说出来。
原岛走出拘留所后,就搭上了计程车,他在车上反复思考植木的话。他正在沉思的时候,他忽然发现植木的话含有重要的意义,内心忍不住高兴起来了。
当他回到事务所的时候,他又重读诉讼记录。这样一来,他始知自己的眼光异于昔日的了,因为观点不同,使得自己的印象也改变了。
的确,刑警一开始就把植木寅夫确定为凶手,于是,他们几乎不再去搜查其他嫌疑人物,当植木被逮捕的时候,因为立刻就自己招认出来,刑警就非常安心,同时开始捏造证据,刑警在高兴之余,就着手初次调查的作业了。
原岛律师果然向十几位曾经向甚兵卫借钱的人打听过,结果没有一个人坐过甚兵卫拿出来的坐垫。听甚兵卫楼上的房客说,死者对付生意人,他会拿坐垫给访客,并且招待客人,同时,甚兵卫也会跟客人谈得很愉快。因此,原岛果然认为植木言之有理。
在这种情况之下,诚如植木所说,刑警只从常识判断死者拿出坐垫给那些借款或还债的人坐,而且,凶手为了要令别人认为强盗偷窃,故将坐垫加以收拾,他们根据这二种资料判断之后,就叫嫌疑者照这样的经过招认出来。
原岛拿着医生的鉴定书向认识的法医学者请教。他们说,手掌大小的扁平伤痕,至少系用八公分宽度的凶器一次猛击的结果,但是,刑警为什么对于这一点如此大意呢?真是令人不可思议。
尤其,刑警不重视法医的鉴定,而只尊重自己的感觉和经验的推测,科学的鉴定也只提供参考而已,虽然学者很轻视第一线的刑警们,但也只有苦笑而已。
调查的刑警因为看见死者庭院的木棒,但又找不到其他更恰当的凶器,所以就满口允诺这就是凶器,他们不是太轻易选择四公分宽的木棒吗?自从植木寅夫自首以后,调查员的心情也立刻松懈下来,有些重大案件的调查,因为犯人的遗留品太多而使调查员兴高采烈,初次调查未免太马虎了,这样反使案件迷糊起来。由于刑警太有自信,总喜欢依赖经验的感觉,所以才错误百出。
在这种情况下,原岛律师有了主意,在法庭上,他要求法医做证人,这是一种“鉴定的鉴定” ,接着又逐一要求甚兵卫的交际关系人做新证人。
原岛在法庭上也要那四位调查植木的刑警当证人,他们都做证明植木的招认系处在自由的心情下成立的。原岛问:——你曾向嫌疑犯说过:“因为警察早已获悉你杀害甚兵卫,你抵赖也没有用了,如果你坦白招认时,就可以快些放你回家去,也可以要求推事以不起诉处分? ”
A证人——没有说过这种事。
——为了催促嫌疑犯自首,你们让他在调查室里随意吸烟,自白之后又叫三次点心给他吃吗?
B证人——在调查室里递一、二只香烟给他是很平常的事,而不是让他随意吸,只吃一次点心。
——你们暗示或指示过嫌疑犯把对话时的坐垫收拾起来吗?
C证人——这是嫌疑犯的自动招供。
——你们暗示他把木棒当凶器,并且带他到死者的庭院里去,选择其中一根木棒,而后引诱他说用此根木棒敲击死者的头部吗?
D证人——绝无此事。以上均是嫌疑犯自己招供出来的。木棒也是他自己选择的,他一面说:“就是这一根了”,一面握在手上连挥几次说:“这根没有错的,”他非常积极地向我们承认。
植木寅夫跟这四位刑警对簿公堂时,真是怒气冲天,他以居高临下的姿势说:
“你们当时真没有这样说吗?做刑警的人能够如此没有廉耻地随便说谎吗?为了陷人于罪,而意使自己置身度外,就可以随便说谎吗?这不是昧着良心说话吗?”
反之,那四位担任调查的刑警除了否认之外,只有目瞪口呆的样子。
判决是开庭以后的三个月公布的,由于证据不充分而被判无罪,判决理由的主要部分如下:
(1)根据测量木棒的结果,获悉其宽度的最宽处约有四公分,如根据证人G君所写的鉴定书及证言,获悉死者头部的伤痕为扁平状,其宽度至少有手掌那么大,也就是约有八至九公分,因此,上述的物证并非本案件中使用的凶器。
(2)上述的木棒与池塘中发现的手提箱,都没有留下被告的指纹。
(3)根据被告自白书上说,手提箱里虽存有廿二张借款收据,被告从中取出五张之后就把箱子丢到池塘里;但是,后来从该手提箱又找到具有“植木寅夫”之名的借款收据,被拿走五张的借书证里所以留有“猪木重夫”的名义,乃系从甚兵卫的账簿上推测来的,反之,检察官与从事调查的司法警察人员却主张被告在暗淡的月光下,误将“植木寅夫”与“猪木重夫”的名字混淆。
这个主张有待检讨的余地,诚如辩护人的主张,如果被告系本案的真犯,强夺自己的借款收据是一个主要目的,那么,上述的检查官等人的见解就不得不令人怀疑了。
(4)当我们看到司法警察等人所写的调查报告与反驳文件时,虽然其间没有表示自供内容系在司法警察的威迫下,及被强迫长期拘留等状态下的形,但却使人感到它系在欺骗与利益诱导的情况下讯问出来的。关于被告在案件发生时离开“万牌庄”约有一小时,其行动证明亦缺乏客观性,而且中村是也的证言也不无可疑之处。
(5)但若综合以上的观点,本院裁判上述物证似乎不能与犯行有关,此外,除了被告的自白之外,亦无证据可以断定他就是犯人,自白书的若干疑问也得不到解释,总之,关于被告就是犯人这个事实,在尚未消除合理的疑念之前,则无法证明被告即为凶犯。这就是说本案的犯罪证明不够充分,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三六条规定,被告判为无罪也……。
6
接着,大概又过了一年。
原岛曾在空余时阅读一本有关法律方面的书。他曾看见一篇英国法院的一位海顿推事写的《无罪判决的案例研究》,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九二一年秋天,英国曼彻斯特市里住有一位名叫卡曼特的帆布制造公司的职员,他杀害一位名叫阿马夏夫人,接着放火把她的家也烧毁了,当然他就被逮捕起诉了。当时,因为卡曼特为金钱所困,为了抢夺金钱而计划杀害阿马夏夫人。因为她是一位颇有储蓄的寡妇。
卡曼特在当晚七时左右,就到阿马夏夫人的家去,他携带一只长约五十公分的铁具,在死者脸上猛打数次,接着又将自己的裤带缚绑着她的头,并从房中偷走一百五十磅的现金与一颗钻石逃走。
此外,他为了隐藏自己的罪行,而准备放火烧掉阿马夏夫人的家屋,九时左右又回到这间房子来,他用油灯将室内衣橱上放的书本、纸张和衣服等搜集一块儿,而后想引火烧掉房子。一小时之后,由于房屋后面那条路上来了一辆货车,因为震动太大,使衣橱上的油灯好像要掉下来的样子,他事先知道这间房屋的地基会摇动,货车通过之际,房屋一定会动摇。总之,三小时以后,这间房子果然由于火灾而被烧得光光。虽然消防车急着赶来,但终不能制止火势。
当然,卡曼特很快地被逮捕了,而且也招供了经过。不过,法庭却认为犯罪的证据不足而判他无罪。
问题在于上述的强盗,杀人与放火的犯人,到底是否为卡曼特的呢?因存在这个案件上面,被告卡曼特并没有留下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指纹,及其他客观证据。同时,从状况这一点来看,也不大能确认卡曼特就是犯人。案件发生之后的卡曼特,在逮捕之前,也不曾表现任何异常的态度或言语,这是从他的朋友及许多其他证言里获悉的。不但如此,案件发生的次日,他还曾到伦敦去玩,如果他从伦敦回到曼彻斯特的话,他不但了解形将接受刑警的调查,并且也很希望确认赴曼彻斯特的事实,勿宁说,他甚至也想到对被告有利的状况。
卡曼特在警察局自供,后来又将(供述)推翻。关于自白的部分,乃系受到刑警的强迫而伪造的,他缺乏信任性,但是,根据法院的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则不承认以上的主张,而却认定他最初以自白为一种极具证据能力的条件。
另一方面,如将上述的自白内容跟其他证据加以对照与检讨时,至少可以发现以下的重大疑问。卡曼特在警察局的自白中说,用铁材打死阿马夏夫人这一部分是:“夫人把入口的门稍为打开来。那么,自己就忽然用铁材猛打她露出来的脸,”两天以后,他又改变供词说:“在夫人的允许之下,自己走进房间内,并坐在椅子上跟她交谈,此时,我就趁她不注意时打她。 ”
在杀人案件方面,在入口处猛击她露出的脸部、或者进入房间,坐在椅子上一面谈话,一面猛击呢?这是非常重要的部分。
至于犯行的细节部分,由于记忆错误而难免不充分,关于上述各点,不管是否想法错误,同时,卡曼特在这方面也缺乏合理的理由来做虚伪的供述,如将被告的自白当做一种真实情况,站在这个前提之下就不易说明供述的变更了。
关于打击她脸部的次数问题,在最初的调查里,卡曼特说只打一次,两天后又说打两次,一星期后则说:“用力打她,连打四、五次在她低下头的部分,”不过,根据法医鉴定的结果说,脸部的断骨状态可能只被敲打一次。
关于上述的殴打次数的问题,被告的自白与事实有不一致之处,故而产生疑问了。因记忆不确实,才会有错误的供述,另一方面,如果卡曼特是真犯的话,则不可能供述对自己不利的殴打次数,这在自白的真实性方面也是一个疑问的。
关于使用的凶器,当他被捕之后,刑警问他:“你记得这件铁具吗?”卡曼特则说:“这个铁具上留下我的指纹吧?虽然很像它,但它在哪里呃?当我拿着它前去时,因为附近也有许多类似的铁具,所以,我记不大清楚了,似乎看过的样子,”卡曼特自己也曾用右手将铁具夹在右腋下,借此测量长度,接着就对刑警说:“就是这根铁具,没有错的。 ”
不过,当鉴定人看到死者脸上的伤痕时,竟说伤痕宽度比卡曼特所说的铁具宽度大三倍以上。当他测量法院中保存的凶器时,也显然地跟上述结果一致。由此可见,卡曼特所说的铁具,跟行凶的铁具不同。不但如此,同时,卡曼特还向刑警表示,这就是行凶使用的工具,这到底是什么缘故呢?卡曼特是真凶,他对行凶使用的器具记忆不正确,以致使识别错误了吗?但是,如果上述的真正凶器有物证的铁具宽三倍的话,那么,卡曼特特地将它挟在腋下,几乎断言的供述未免不自然。勿宁说,这就产生许多疑问了,从全部供述的印象来说,关于铁具方面没有确实的记忆吗?或者他知道铁具是完全无关紧要的呢?尤其为了迎合调查者的需要而做出这种供述吗?
如果事实如此,则为什么犯人有必要对凶器提出这种迎合性的供述呢?
此外,卡曼特也述及放火的方法问题,根据刑警现场验证的结果说,却不曾在衣橱下发现掉下来的油灯,在现场检查的时候,即使在发火地点没有油灯,如果在旁边的衣橱下面有油灯的话,也逃不过检查官的眼睛,勿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