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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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律环境- 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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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限责任是指出资人不仅以自己投入到经营体中的财产偿债,而且要以自己所有的财产(除了生活必需品)偿债,出资人之间相互担保,责任连带。如A、B、C三个自然人各出资5万元、计15万元创办合伙体。一年后经营亏损,合伙体欠债51万元,三人先以合伙体财产15万元(假设无盈亏)偿债,不足的36万元,仍要由三人按照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以三人各自财产继续清偿,直到偿完为止,三人每人偿债12万元。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人主张剩余36万元债权,如 A无钱还债,其他有能力的合伙人(B、C)替无能力的A还债,今后合伙人之间再内部追偿替别人还的那部分,即B、C再向A追讨替A还的那部分债务额。无限连带责任的制度动机是加重出资人之间的责任,把出资人捆绑起来,共同向债权人担保债务额,以减少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目前在我国,法人企业承担有限责任,非法人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非法人中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分厂、经营部)的债务责任由总公司以有限资产对债权人偿债。


第二章 财富生产需要契约精神——企业与合同法从君子协定到经济契约精神——合同法常识(1)

    西方谚语说:“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    
    庞德说:“在商业社会里,财富多半是由允诺构成的。”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市场活动主体——企业必须保持充分的活力,能够自由地、合法地、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二是要有良好的法制环境,真正地树立法制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市场经济是多元经济利益并存的经济,各个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经营关系和利害关系,为保护各利益主体的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市场竞争的公平进行,必须强调法制。企业的对外经济活动多种多样,但为维护自身利益,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合同的签订就成了企业参与市场活动的保障。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协议,其经济性质十分明显,对订立、履行和违约责任都有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同等的权利义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申请仲裁等多种方式解决,确保自身利益不受侵害。这样,在经济合同的保护下,企业才能在竞争中求得生存,获得发展。    
    第一节从君子协定到经济契约精神——合同法常识合同也称契约,是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而言也就是法律,要像遵守法律一样信守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君子协定往往使君子成为小人。中国有句话,叫做“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可惜,人们并不都是君子,或者,人们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君子,而且,在空口许诺的情况下,由于没有一定的约束,很多“君子”也会成为“小人”的。我们国家的文化传统是讲面子的,一般不愿订立正式的协议,而是求助于道德的约束,各人以自己的人格担保。可人格值多少钱呢?也许是无价之宝,也许分文不值。所以,我们总是轻口许诺,却往往不能兑现。这不能说不是我们传统文化的一大弊端——只订君子协议,而不订正式合同。究其原因,这恐怕与重道德不重法律的儒家传统思想有关。另外,也许是更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的商品经济一直不发达,合同的实际意义并不广泛。    
    契约精神常常使小人成为君子。在西方国家,很早就有完备的合同法(如《罗马法》)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早就形成了订立契约并按契约办事的契约精神。结果是,他们既不轻易订立合同,而订立合同之后实际履行合同的比率相当高。这正好与我们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但很难说他们的道德水平比我们高多少,只能说明契约精神常常使小人也成为君子。    
    企业与合同法一、企业与《合同法》    
    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新的《合同法》在中国立法史上的重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对企业与企业经营者带来了更多的自由与权利。    
    (一)《合同法》是一部赋予企业自由交易的法律    
    交易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商事交易得以进行的基础。整部《合同法》贯彻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具体表现有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二是当事人有选择相对人与之签订合同的自由;三是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四是当事人有通过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五是当事人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六是当事人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自由。上述合同自由的规定,赋予企业自己安排自己事务的权利,留给企业自由决策的空间。    
    (二)《合同法》旨在维护企业的交易公平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追逐利润对于企业来说是天经地义的。但企业追求利润的行为必须以不损害其他企业同样追求利润的机会为前提。因此,为了保障每个企业都有公平的追求利润的机会,《合同法》采取了一系列必要的措施以维护交易的公平竞争。如该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才可能发生公平交易。该法第5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文的规定均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竞争。    
    (三)《合同法》体现出鼓励企业交易的新精神    
    《合同法》应该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为此,在以往《合同法》中诸多被视为不成立的合同或无效的合同,依《合同法》将被认为是成立的或有效的。比如:(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2)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如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和越权代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4)无处分权的人以合同处分他人财产,如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其所订立合同有效;(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撤销等等。


第二章 财富生产需要契约精神——企业与合同法从君子协定到经济契约精神——合同法常识(2)

    (四)《合同法》使企业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为了扭转近年来“债权人受气、债务人神气”的不正常局面,真正解开“三角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防范合同欺诈,规定了以往的合同法所没有的制度,如不安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等。虽然,在合同法理论中,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都已较为成熟,但却一直未在我国的立法上得到体现。在《合同法》中,这种现象得以改观,《合同法》将以上三种权力由法学理论上升为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这将使人们更好地保障自己不受损失,自己的权利也将更为顺利地得以实现。此外,为保障合同当事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合同法》规定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等制度,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益的动态均衡,与英、美等国普通法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并无二致。    
    (五)《合同法》赋予企业合同转让的权利    
    为加速市场流转、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资本流动性,《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转让。《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以往的合同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解除了计划体制对当事人间合同转让的束缚;二是简化了合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这对于日渐繁荣、快速的经济往来,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六)《合同法》从法律上阻止了格式合同可能出现的不平等现象    
    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首先,不得规定不平等的条款;其次,须对某些条款尽到提示注意、说明之责;第三,一旦发生纠纷,而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处理机关将选择最不利于其的一种解释。有了这些规定,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将被彻底杜绝。    
    《合同法》给企业带来的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企业运用得当,将会在市场交易中受益无穷;运用失当,无疑会限于被动。因此,如何运用《合同法》来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经营者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整个合同法律之中总的指导思想,它反映了合同内在的规律,是立法机关制定合同法律规范、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准则,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平等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贯彻于合同的全部过程中,它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设立、变更或消灭合同关系,避免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的情况发生。平等原则的具体要求是:(1)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在合同关系中,无论当事人的身份如何,都是独立的、平等的合同当事人,没有高低、隶属之分。合同的内容,应以平等的协商方式予以确定。当事人对依法订立的合同,须平等地受到约束,严格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当事人在适用合同规则方面是平等的,如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方面法律地位平等,任何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遵从当事人的意思,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是否订立合同、同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以及变更转让合同和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时,完全由他们自己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但自愿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地订立合同而不受任何约束,它必须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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