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掳·诉讼·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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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掳·诉讼·和解- 第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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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的解约问题,在处理该问题时就想到了信托法理(1922年制定的信托法)的适用最为合适。”“如同花冈事件那样,虽然承认了历史上存在被强掳的受害者986人,却无法确认他们的生存并取得联系,而有可能按照历史事实解决此类事例的法律理论中,只有信托法理是合适的。”(《花冈事件和解的经纬及意义》40页)    
    紒紥矠让我们来想像一下德国于2000年7月6日制定的法律——关于设立“记忆·责任·未来”基金,该法律是为了向被迫进行劳动的受害者进行补偿,德国联邦政府、州政府、企业设立总额100亿马克(约相当于5,400亿日元)的补偿基金财团,“记忆·责任·未来”基金,向被纳粹奴役的受害者们进行补偿。该基金首次以外国劳工为对象,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备受关注。〔关于“记忆·责任·未来”基金的解说和采访调查报告,法律原文的翻译,请参照“记忆·责任·未来”基金的调查报告书。由……的调查团编写(联系人森田太三律师),关于其概要,请参照佐藤建生的《德国企业的“记忆·责任·未来”——为了被强掳劳工的补偿基金》,《日本企业的战争犯罪》10~46页。〕    
    紒紦矠拙稿《〈随军慰安妇〉问题与和平主义的原理——评关釜法院(山口地方法院下关支部)的一审判决》,专修大学法学研究所纪要25《公法之诸问题V》(2000年3月)147页。    
    紓紛矠新美隆著《花冈事件和解的经纬和意义》37页。    
    论花冈诉讼案与和解    
    (日本)律师  新美隆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概  述

    2000年11月29日,东京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宣布花冈事件诉讼和解。它不仅意味着这一象征着强掳中国人的著名历史事件(出现在日本国内的一种侵略中国的行为)从诉讼上获得解决,而且在战后补偿问题(中方称为战争遗留问题)中,它还作为第一件真正得到解决的事例,引起国内外的很大反响。    
    此和解的要点在于,11名原告和被告鹿岛公司之间,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作为利害关系人加入,该会作为受托者以5亿日元的信托金成立基金,试图以此解决对包括11名原告在内的共计986名全体受害者的赔偿问题。而解决的基础是1990年7月5日的《共同声明》①,即在起诉之前,当事人之间进行自主谈判时,就一定的基本事项达成协议后发表的声明。    
    《共同声明》用词十分简洁,却充分表述了基本的历史事实及其认识,在当时引起了轰动。它说明了所谓“战后补偿”问题依然是个现实的课题,并成为之后更多战争受害者提出请求的起点。鹿岛公司在声明中承认了中国人被强掳、被强制劳动的历史事实,自认负有企业责任,并向幸存者、遗属深表谢罪之意。对被害者的要求,则承诺作为必须由双方协商努力解决的问题,本着周恩来“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的精神尽早加以解决。若考虑到当时的情况——中国人被强掳的详细事实尚未公布于众,而不负责任的合同工论(外出打工者论)却颇为流行,鹿岛公司代表加害企业承认“强掳、强制劳动的历史事实”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和坦率表明谢罪一样能促进其他企业觉悟,提高对企业的战争责任的认识。    
    但是,《共同声明》并没有很快导致问题的最终解决。日本的土木建筑业界在上世纪40年代,把战时经济体制下的统制经济视为追求利润的良机,与政府相互勾结,推行了强掳中国人以解决劳动力不足的政策。土木建筑业的这种结构性体制不允许鹿岛建设一家公司的行动过于突出,所以,鹿岛公司虽然“承认问题必须由双方协商,努力解决”,但在《共同声明》发表后的交涉中,它的态度发生明显变化,想方设法地要抽掉共同声明的精髓,从而推翻解决问题的承诺。中国受害者看到参加直接谈判的鹿岛建设公司负责人的这种态度,不禁感到“他们在等待着我们死去”而无能为力。可是,中国受害者在日本国民中的志愿者的大力支持下,认识到自己的行动关系到民族的尊严,坚定了将斗争坚持到底的决心,决不忍气吞声。当1994年10月进行的最后一次直接交涉无果告终后,就决定提起诉讼。于是,中国受害者首次向日本国内法院正式起诉。应该说这是11名中国原告做出的很大决断。它与作为解决市民之间法律纠纷的手段而选择诉讼是不同的,迄今为止并无先例。    
    1995年6月,中国原告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了诉讼状,第一审的诉讼程序开始了。可是,该法院无视花冈事件诉讼案深刻的历史意义,没对事实进行审理,就突然强行结束审理,于1997年12月10日宣判原告方败诉,驳回其请求。如此判决理所当然会引起国内外的谴责,以至对日本司法的可靠性产生极大的怀疑。原告们不服,进而提出上诉,继续斗争,因为他们深感剩下的时间不多,1名原告幸存者在一审途中已离开人间。从民事诉讼的规则来看,上诉事实上是最后的斗争场所。律师团也对一审的突然诉讼裁决感到意外,为准备上诉倾注了最大的努力。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成了反面教员,使得我们在收集历史资料方面,对中国人被强掳做出法律评价方面,都前进了一大步。田中宏教授的意见书及法庭证言就是例证。笔者对上诉进行研究的结果,也撰写了“中国人被强掳的一个论点——花冈事件诉讼案的判决对保障安全义务的解释”。此文虽未发表,却作为参考资料发给了一些进行战后补偿诉讼的律师团。我们详细追踪调查了被日军、傀儡军抓捕的中国人作为“支持大东亚战争的产业战士”,被绑架到日本的机制,从而增强了信心,确信实证“基于某种法律关系之特别的社会接触关系”将成为可能。    
    前面提到的那位田中教授在二审的法庭陈述了证言后,法院指定了进行协商的日期,并在第一次进程协商时(1999年7月16日),一开始就向双方表明了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本诉讼案的意思。1999年9月10日,正式以职权劝告和解,同时停止进程协商,指定同年10月4日为第一次和解谈判日。从此直到2000年11月29日,共进行了20次和解谈判。    
    经历了以上那样的过程,花冈事件的和解成功了。由于和解的进程以及内容需严格保密,所以从1999年9月10日以职权劝告和解到某天突然公布和解成功,约一年有余的时间里,第三者看来好像完全被蒙在鼓里。从和解的性质来看,谈判过程事实也是不能公开的,对许多相关人士都没有因照顾面子而透露。但是关心案件的人们随着时间的推移,认识到和解谈判是件难事后就默默地寄予鼓励。同样,代理人之间也十分注意保密,对于和解的内容等,电话中不说,慎用传真机通信,甚至连商谈时的摘记都不留存。但是,这决非胡乱地杜绝消息来源,关于对方——鹿岛公司的内部情况,则尽可能努力收集情报。又为法院研究能够解决花冈事件诉讼的具体内容,不断努力提供必要的资料作为和解资料。    
    从日本迫害亚洲各国人民的历史来看,花冈事件诉讼案的和解成了第一次成功地用和解方式解决问题的先例。有必要参照达成和解的全过程,进行客观的、实质性的评价,不能仅停留在对和解条款的文字做解释上。此时值得重视的是,要充分理解最初的事例总是牵扯到各种因素,要弄清楚这次和解为什么能成功?作为最初的事例它的意义和局限性又是什么?还有必要从同亚洲实现和解这一更大的角度去积极分析这次和解的意义。同时,对法院如此积极并坚忍不拔地推动和解谈判的这种信念,应如何去理解才好呢?也有必要从企业研究的观点来探讨一下,像鹿岛公司那样一个背着过去战争犯罪之沉重包袱的企业是如何做出和解的决断的?进而,必须注意的是,围绕这次和解的评价,各方在认识和理解上所存在的分歧。本文将在后面详述。


第一部分:日本战后赔偿与歪曲的历史认识和解谈判的经过(1)

    1. 法院表明用和解方法解决的意思(1999年7月16日~1999年9月10日)    
    1999年7月16日,第一次进行协商时,法院强烈地表示用和解方式解决的意思。为此,笔者等诉讼代理人从8月11日至13日到北京,向全体原告及联谊会(正式名称为花冈受难者联谊会。它是作为花冈事件受害者的和睦团体成立的,是1990年7月5日《共同声明》发表之后,在中国之内的被害者进行活动的母体。1990年8月,河北大学的研究人员和学生调查受害者时,为了相互联系而组织起来的。首任会长是耿谆,以后是王敏)众多干事做了案报。与会者认为这是一个解决长年悬案的良机,一致同意积极参加和解谈判。全体与会者还在记载着进行和解谈判时,再次在把全权委托给律师团的文件上签了字。    
    8月24日,向法院提供了上诉人(原告们,以下引用时均称原告们)对有关和解程序的基本想法,基本要点为以下4点:    
    屹关于中日之间战后遗留问题,至今无一例解决。这次和解如果实现,在历史上将成为重要的先例,应该看到在解决个别案件的同时具有普遍意义。    
    亿中国人对正视历史事实比什么都重视,认为鹿岛公司坦率表示谢罪是必要的。    
    役希望这次和解不仅解决11名原告的问题,也要一揽子解决花冈事件全体受害者的问题。考虑到调查、确认受害者的必要性,中国红十字会等中方组织的参与是合理的。    
    臆解决的金额问题,应根据过去同类事件的先例(中国以外的),必须是能向中国人民说明的合理金额,对子孙后代来说也是体面的的解决,至于解决金的运用,应将一部分支付给每个受害者,另一部分作为基金用于教育及福利。    
    原告方提醒法院注意1990年7月5日《共同声明》的存在,主张“若能得到主宰和解程序的法院的积极支持,用和解方式加以解决就非常可能。但在现阶段,法院对和解内容如何考虑的,尚不清楚”。    
    2. 中国红十字会参加和解程序(1999年2月16日)    
    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基本想法之后,面临着一个紧急课题,就是用怎样的法律条文来实现上述要求的全体解决。尽管已有了设想——中方团体如中国红十字会以某种形式参与和解,但将它与全部解决相结合的法律上的理论结构尚未确定。进入9月时,笔者担任顾问的公司发生了一个企业年金(养老金之意)的解约问题,在处理此问题时,想到了信托法理(1922年制定的信托法)的适用最为合适。假如本案亦采用信托方法,则委托者是鹿岛公司,受托者是中方的公共性团体,受益者是986名花冈事件受害者。根据信托法理,对不特定或未存在的受益者,也能有信托法理,对不特定或未存在的受益者,也能有信托行为。受益者的权利由于信托行为才无条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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