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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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 第2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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谓的正义。这个看法似乎是主张任何事或人—因为柏拉图认
为正义适用于物一如它适用于人—各有他适当的地位,正义
的意义就在遵从这个“地位”。譬如,一件工具,像是锯子或
手斧,在木匠的工作中有着适当的地位,那就是柏拉图眼中
的“正义”;同样地,木匠与医生也有他们的适当地位,换句
话说,木匠做活,或医生治病,尽其力量使这些工作臻于完
美就是正义。基于同一理由,只有睿智的人才适于治理国家,
因此在公正的社会里,只有这种人能做统治者。
      这种有关正义的观念,很难被现代自由主义的思想所接
纳。因为它很明显是发端于亚里士多德的主张,认为每个人
天生就适于某些特定的工作,背弃这些工作,他就是不义的
人。这有一点类似把社会分为僧侣、武士与劳工三个阶级的
封建思想,每一阶级都有独特的任务,不容膺越。当然柏拉
图已经远逾封建思想,他主张选择统治者不应根据出生,而
是根据成就,在获得统治者的资格以前,他们必须通过复杂
而漫长的教育程序。柏拉图的思想体系似乎同样建立在一项
错误的假设上,那就是每一个人天生适于某种特定的工作或
任务,同时社会上也有适于每一个人自然察赋与性向的工作
存在。甚至自由的百姓与奴隶之间的区分也合于这种形态,
因为,像亚里士多德后来辩称的,有些人天生就是奴隶,因
此只适合操作贱役。同样,柏拉图在他的公正社会中,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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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为许多人视为道德价值精髓的仁慈、怜悯、博爱等感情因
素留下一席之地。整个来说,柏拉图当年关于正义的观念,
以现代西方标准衡量,除了对我们本身社会极欲追求的至善
树立了极不恰当的规范之外,在原则上难以接受。
形式的正义与平等
      正义的观念可能会因时而异。这一点可以用事实充分说
明,对希腊人而言,正义的本质包含着不平等的观念,因为
人类(物体也一样)相互之间天生就不平等,所以应受差别的待
遇,而在今天的时代,我们敢说,平等已经是正义的重要成
分。事实也是如此,争取平等,而非保留不平等,被现代道
德与法律哲学当做正义的一种重要作用。
      正义的观念所以会和“平等的对待”发生关联,大部分
得力于正义与法律程序互相依存的缘故。法律被认为应该不
分轩轻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
法律能够这样毫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同
时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意义的正义,其实不过是形式上平等
的原则。可是倘若没有限制,它甚至不能被看做平等。正义
并非指我们必须同样地对待每一个人,无视于个别的差异,
因为这样如同是要我们对每一个杀人犯量以相同的刑罚,不
管被告是否心神耗弱或尚未成年。这一形式原则的真正意义
是相同的东西应受相同的对待,因此根据分类隶属同一范畴
的人,为了某一特定的目的,就应该受相同的处遇。举个例
子,假如根据某个国家的选举法规,成年的公民有投票权,
那正义的要求就是使所有合乎这项条件的男女都可以行使这
项权利,但正义绝不会因为未成年人与外国人没有被列入选
举人名册而受侵害。
      换句话说,形式上的正义要求是按照法律规定分门别类
以后的平等对待,但它并未告诉我们,人们应该怎样或不该
怎样分类及对待。因而我们可以了解,形式上的正义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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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空泛的东西,好像康德的定言命令一样,因为倘若要使
它有特定的内容,那么势必就要求助于形式平等以外的许多
其他原则。一个仅仅使男子、或隶属某一种族或某一宗教团
体的成员具有投票权的选举法,在形式上可能适用得相当公
平,根据这种方法分类的每一个人都获得平等的对待,但在
具体的意义上,根据这种方法所作的分类,我们是否承认它
合乎正义,却是截然不同的问题。显然,没有一个使相同东
西获得相同对待的纯粹形式原则可以解决这类困难,因为我
们需要进一步的标准来决定何种差别是深中肯萦的。仅就公
平的观点来看,我们无法知道是否,或在何种基础之上,我
们应该重视或忽视性别、种族、宗教、出生地、身体察赋或
精神境界、财富、影响力等的差异。事实上,不论在体格、
精神或其他方面,人都不是天生平等的,因此,除非我们继
续指明,如何将人们根据我们所认为特定社会的“道德”或
 “社会需要”进一步区分为许多小团体,否则就人们应享的
 “公平”所作的分类,必然仍旧停留在形式的阶段。而且,
即使“平等对待人们”这一点,也可能牵涉一些利于社会中
贫困、卑微群众的特殊安排,使他们能和那些在自然、社会
或经济上具有优势的人物,站在平等的立足点上追求正义,
否则这些优势会使那些人获得许多利益。维多利亚时代,一
位尖刻的法官曾经说过:  “法律如同豪华旅社,不论对于贫者
或富者,它都一样地敞开大门。”这种虚幻的平等,对囊中羞
涩的人来说,实在帮助不大,现代的法律制度为了弥补这一
缺陷,提供由政府付费的法律服务,使人息微薄的百姓能和
他们富裕的对手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
      现在我们暂且不提形式正义与实质或具体正义间的裂痕
是怎样弥补的。02 先由纯粹形式方面,详细考察正义的贡献。
以相同的方法处理相同的案件,这一原则中所蕴含的正义思
想,如果加以扩张,似乎涉及三个相关的概念:第一,必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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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规则,订明在特定案件中,应该怎样对待当事人。第二,
这些规则在性质上必须是普遍的,也就是说,规则中一定要
表明任何人具备适用这项规则的条件,都要受它约束(换句话
说,它不是普遍地适用于一般人,就是适用于它所规定的特
定人,而不是任意的个人)。第三,正义要求的是这些规则在
适用的时候必须不偏不倚,也就是说,执行机关必须毫无歧
见地将它们适用到一切属于这些规则所规范的案例,不可厚
彼薄此。举个例子,假如它是有关工会的一项规定,任何年
满 18 岁的男工都可以成为会员,那么拒绝一位合乎这项条件
者的申请,只因为他是一个外国人,和批准一位女工或年仅 1
6 岁的男工人会,在违背形式正义方面,不分轩较。
实质的正义
      这些包含在形式正义中的观念,演绎的结果,很明显地
可以看出,所谓正义不过表明适用一规则系统所生的逻辑效
应而已。以相同方法对待相同事物,纵使有任何意义,也不
过表示有一规则系统可以适用于相同的案例;其实规则除非能
普遍地适用于任何合乎它所规定的人与情况,否则就根本不
能称规则;同时,假如这种规则未能依照它们的条件公正无私
地被适用,那么也就毫无系统可言。因此,倘若有一种关于
正义的概念,除了使各种规则的逻辑意义发生效果外,旁无
作用,除了讨论正义的形式观点外,别无牵涉,对于我们应
如何判断实际的法律是否公平毫无指引,是不足为怪的事情。
所以,要达到实质或具体的正义,必须将正义的形式要件,
从两方面加以补充。
      1。具体的正义
      我们怎样决定,实际的法律,本身是否公平?将选举权仅
赋予年满二十五岁男子的规定,如我们所知,若能一视同仁
地实施,或许可以符合形式上正义的条件,但是我们也想知
道,这样地限制选举权,使女性或未届特定年龄的男子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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摈斥,在实质上是否公平。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伦理学》中
提到他所谓分配的正义,由国家按照个人的身价,将荣耀与
报酬分配给他们。有关正义的类似观念,同样也出现于罗马
皇帝查士丁尼所编纂而且与他的盛名共垂不朽的罗马法中,
因为他宣称正义在于“使每一个人各得其分”。可什么是一个
人应得的呢?我们应怎样计算美德与身价?假设政府设置了一
笔基金,全体公民都有权利根据他所“应得”的,提出请求,
同时假设所谓“应得”的意义并不是指因为政府负债而产生
法律上的一种主张(在这个例子中,主张是否合理,应依法律
来决定,不是依据正义),而是指个人能够证明他理当获得的。
很明显,我们必须制定一些规则,以决定某一项主张优于其
他主张。主管这笔基金的人必须判断他是否在酬奖真正的“成
就”(以及这种成就将如何评估),或“努力”、“工作”,或“克
敌制胜”、“补偿身体缺陷或经济上的不足”,以及其他等等。
换句话,他必须建立起一套价值,引导他在彼此竞争的各种
请求中分辨出本末先后。那么,这些价值需基于正义本身以
外的一些原因岂不是非常明显的事?正义,像一种连贯而规律
的理性原则,可以告诉我们一位偏爱“成就”甚于“努力”
的基金管理人是否在两名互相竞争的申请人之间,不当地适
用了那项原则。正义也能晓示我们,根据已经制定的选举法,
一个人被剥夺投票权是否公平。但正义不能告诉我们的是,
在决定报酬的对象时偏爱成就甚于努力,是不是正当,或是
应不应该把选举权限于男性,而排斥女性。这些“决定”的
是非对错必须在“正义”本身之外较为广泛的规范或原则中
寻求。
      当我们考虑到正义不过是一个代表合理秩序与连贯性的
观念,因此只能当作程序而非实质的原则时,上面的结论实
在毫不意外(这并没有蔑视“程序”,我们将会发现,在寻求
法律的正义中,它居功厥伟)。何种价值能获得我们肯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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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逻辑上的必然性,而是一种选择。这当然不是在暗示,我
们的选择是完全自由的。因为,首先,它会深深地被我们的
历史、传统以及我们的社会与经济环境所限制。而且,我们
没有理由认为,何以一项价值选择,像其他选择一样,不能
用合理的主张来证实。03  同样地,衡量价值的天秤是否正确,
不能用逻辑证明,而是取决于我们最后的迎拒,因为我们发
觉自己别无选择。这就是休漠谈到是“感情而非理性”决定
我们道德规范时,他心里蕴含的观念。
      我们必须了解的是,虽然活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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