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该公约所指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
时,受雇人、代理人证明其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
有权援用该公约中承运人有权援用的条件和责任限额。在这
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
过上述责任限额。
4。托运人和收货人处置货物的权利
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
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
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
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
回出发地机场;但行使这种处置权不得给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
造成损失,并偿付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除托运人行使上述处置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
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
人向其交付货物。此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收货人
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
置权。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7
日内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
的权利。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义务的条件下,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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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上述
所有权利。
上述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的
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处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
间的相互关系。
5。索赔
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依照《蒙特利尔公约》规定
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无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该公约、
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这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和国内法都
不能改变这些要求,表明了适用该公约规定的惟一性。上述
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
另外,该公约还在强制适用条款中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
款和在损失前达成的所有特别协议,其当事人借以违反该公
约规则的,无论是其选择适用的法律,还是变更有关管辖权
的规则,均属无效。这再次突出了该公约的优先和排他适用
效力。
收货人未提出异议,为货物在良好状态下并与运输凭证
相符的情况下交货的初步证据。发生损失的,收货人应当在
发现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至迟应在收货后14 日内提出;
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处置之日起21 日内提
出异议。除承运人一方有欺诈外,未在前述规定期间内提出
异议的,不得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损害赔偿诉讼,诉讼地严格限于当事国,必须在一个当
事国的领土内提起。原告可以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
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起诉,或者向目的地点的
法院起诉。诉讼程序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非
为当事国的损失事件发生地,不包括在内。
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损害
赔偿问题。仲裁程序按照当事人的选择,在上述诉讼地可供
选择的当事国进行。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适用《蒙特利尔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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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的规定。
诉讼时效为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
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2 年,在这2 年内未提起诉讼的,
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主要通过联运方式进行,托运人使用
一份运单,由铁路负责两国以上的运输并移交货物。调整国
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4 年的《国际铁路货物
运输公约》(简称《国际货约》,CIM 法文简称),于1961 年、
1970 年修订,参加国主要为欧洲国家;1980 年制定的《国际铁
路运输公约》(COTIF) ; CIM 作为C4TIF 其中的《国际铁路
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的一个附件(COTIFrCIM),参加国为
除苏联外所有欧洲国家和部分亚洲国家、非洲国家;1951 年的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参加国为原
社会主义集团国家,我国参加了《国际货协》,1990 年后《国
际货协》的许多东欧国家退出了该协定。
1。 《国际货协》
《国际货协》适用于各缔约国之间的货物运输,该协定
对铁路、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约束力。该协定不适用于始发
站和终点站在同一国境内而经由另一国的运输,也不适用于
两国车站间用发送国或到达国国际列车通过第三国过境的运
输,或两个邻国按照一国规章全程都用该国列车的货物运输。
根据《国际货协》,运单是铁路收取货物、承运货物的凭
证,是铁路在终点站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积自文运杂费的依据。
运单不是所有权凭证,不能转让。运单由发货人填写,由铁
路发站盖戳,副本退还发货人,正本随货物同行。铁路发站
加盖戳记的日期为运输合同成立的日期,发站是合同签订地。
发货人对运单中的填写事项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承运人对签发运单时起到终点交付货物时止的期限内的
货物损失承担责任。负责运送某一路段的承运人对整个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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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铁路对货物的赔偿额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
的数额。铁路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铁路不能
预防、不能消除的情况;货物的自然属性;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
失;发货人使用不正确、不完全的名称;装运时不能发现的容器
或包装的缺陷等等。
发货人可以在发站将货物领回、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
将货物返还发站。收货人可以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
站,变更收货人。收货人在货物因毁损或腐坏而使质量发生
变化,使部分货物或全部货物不能按原用途使用时,可以拒
绝领取货物。
发货人和收货人都可以据运单提出赔偿请求,只是分别
向发货铁路和到达铁路提出,并分别提出运单副本和正本。
货物运输逾期时,由收货人提出赔偿请求。
只有在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或答复时,才可以提起诉讼。
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所属国家的法院提出。关于
货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9 个月内提出;关于延迟的赔偿
请求和诉讼,应在2 个月内提出。
2。 《国际货约》
该公约我国没有参加,但从其频频修订及广泛的缔约国
来看,其适用性很强,同时考虑到欧亚大陆桥的建成,不排
除将来我国加人该公约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对该公约作一简
单介绍。
《国际货约》适用于按照联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其运
程通过至少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发站和到站在同一国家境内
仅通过另一国领土运输货物,如由发运国铁路独家经营或即
使不是独家经营但据有关协议不是国际运输时,不受该公约
的约束。
一经发运铁路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为签订。
发站应在运单上加盖有承运日期的发站戳记,以证明承运。
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运单副本退回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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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具有作为随货运单或提单的效力。托运人填写运单,
对运单上的内容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货物托运应由发站所
在地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规定。
发货人或收货人有权基于一定的条件修改运输合咸暖货
人有权为下列目的指示修改运输合同:在发站撤回货物,在运
输途中停运货物,延迟交付货物,货物交付给非运单指定的
收货人,货物在非运单指定的到站交付或运回发站。上述指
示应以铁路规定和印就的格式做书面声明,发货人给予的任
何非规定格式的补充指示均属无效。补充指示应通过发站发
送,否则铁路不予执行。
发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在下列情况下终止:当收货人
已持有运单时、当收货人己收到货物时,当收货人在货物到
站后要求铁路交付运单和货物时,货物进入到站国家的海关
区收货人行使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时。在发货人修改运输合
同的权利终止后,铁路应执行收货人的指示。
收货人可以为下列目的给予指示:在运输途中货物停留,
延迟交付货物,货物在到站国交付给非运单指定的收货人,
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货物在到站国家非运
单指定的到站交付。收货人给予的任何指示惟有货物进人到
站国家的海关区时有效。收货人的指示也应以铁路规定和印
就的格式给予到站或到站国家的入境站,非规定格式的指示
均属无效。
收货人修改运输合同的权利在下列情况下应终止:当收货
人已持有运单时;收货人已接受货物时;在货物到站后收货人
要求铁路交付运单和货物时;其指定人在货物到站后要求铁路
交付运单和货物时。如收货人已指示将货物交付其他人,则
被指示人无权修改运输合同。
收货人开具收据并向铁路付清转给它的一切费用后,铁
路应在到站将运单和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下列情况下视为将
货物交付收货人:货物交存海关或税务机关的处所或非铁路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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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的仓库;按照现行规章,货物交存铁路、发货代理或公共仓
库。
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的铁路,应对至交货地的全程运输
负责。铁路之间相互负连带责任。铁路应对超过运输期限,
对在接运货物至交付期间发生的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和货
物的损坏负责。但对于索赔人的任何错误行为和疏忽的结果,
对于货物固有的缺陷,或对于铁路不可避免的情况及不能阻
止的后果,铁路不负责任。上述免责事项的举证责任由铁路
承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如可能由《国际货约》规定的特殊
危险造成,推定由此造成,但索赔人有权举证灭失或损坏事
实上不是全部或部分由这些危险中的一种而造成。
铁路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依次按商品交易价格、当时市
场价格或正常价值计算。计算应以货物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