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付款,所以出口托收押汇将卖方承担的风险转移到了托收
行。除非出口商、进口商的资信良好,托收行一般不做这种
业务。常见的是出口商向托收行保证,在进口商拒付时,托
收行享有对出口商的追索权。该业务也称为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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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T/B)。代收行也可以利用托收票
据向进口商提供资金融通。代收行在付款人付款之前,凭付
款人向其出具的信托收据,借出有关单据。供其报关、提货、
出售,付款人用所得货款付款,续回信托收据。有关单据下
的货物及收益仍属银行,进口商只是处于信托人的地位。该
做法适用于远期付款交单,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信用。除
非原来的托收指示要求这样做,代收行承担了进口商不付款
的风险。托收本来就有很大风险,再凭信托向进口商出借单
据,风险更大。
第三节跟单信用证
一、跟单倍用证的定义及调整规范
跟单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
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应付款。根据国际商会《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定义,跟单信用证(Documen
tary Credit)是指一项约定,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 巾请人)
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的单据,
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
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
的单据付款、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
银行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凭规定的单据议付。开证行
自己也可以作为申请人对受益人开出信用证。上述约定,无
论如何命名或描述,都是UCP500 定义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受益人收到了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即得到了开证行付款的
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使用比较
广泛。
国际商会于1933 年首次制定、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
统一惯例》。此后该惯例经195I 年、1952 年、1974 年、1983
年多次修订,最新的文本是1993 年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第500 号出版物,UCP500 。该惯例为世界上的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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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处理信用证业务所适用。该惯例为贸易惯例,只有信用证
中明确规定对其适用,该惯例才对信用证有约束力。国际商
会提供的信用证标准文本中,都规定适用UCT500 。
UCP500 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包括备用信用证,以及
经申请人开立的或开证行自主开立的信用证,是银行处理信
用证业务应遵循的主要规范。但是,UCP500 没有包括与信用
证有关的一切事项,例如信用证的效力、信用证的欺诈,等
等。因此,在适用时还需要国内法补充调整该惯例没有调整
的事项。同时,由于UCP5UU 具有的国际贸易惯例性质,其
规定不能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要求。
UCP500 除对其适用范围、信用证的概念、一般原则、信
用证的形式和种类进行规定外,主要规定了银行的权利与义
务、免责事项,以及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等。
在UCP500 颁布后,国际商会还陆续就该惯例的有关规
定作了进一步的澄清或制定了相应的规则。其中,比较重要
的是国际商会2003 年颁布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
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ISBP 就UCP500 第13 条中提
及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具体规定了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各种
单据应遵循的标准,对UCP500 进行了补充。
2002 年,国际商会公布了《UCP500 关于电子交单的附
则》(eUCP;版本1。4),对UCP500 进行补充,以适应电子记录
的单独提交或与纸单据联合提交的情况。当信用证表明受eU
CP 约束时,eUCP 作为UCP 的附则适用。考虑到电子技术的
发展,有关电子交单的规则可能不断更新。该附则要求信用
证必须表明eUCP 的适用版本。
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相互关系
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五个,即开证申请人、开证行、
通知行、受益人和指定行。不同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
关系,其权利、义务受不同的协议调整。
开证申请人(Applicant),是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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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中,开证申请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
方。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买方之外的第三人替买方申请开立
信用证的情形。这时申请人是该第三人,而非买方,买方不
是信用证的关系人。申请人申请开证时,一般需向开证行提
供押金或其他担保。
开证行(Issuing Bank);是应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
行。开证行是对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开证行一般是
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或其开户行。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
系受开证申请书的调整,该关系不应影响开证行与受益人之
间的关系。
通知行(Advising Dank),是接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
知信用证的银行。通知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开证
行与通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与受益人、申请人
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通知行可以不接受开证行的委托。
通知行只承担确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责任。如不能证实,
通知行必须立即通知对其指示的银行;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受
益人,必须将其不能确定信用证真实性的情况告诉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 ;是信用证中指定的有权享用信用证
金额的人,一般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
况下,除直接卖方外,还包括货物的实际供应商(第二受益人)。
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受信用证的调整,是信用证的直
接关系人。
指定行(Nominated Hank),是信用证中指定的直接向受益
人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银行。除非信用
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
向受益人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自由议付
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行。指定行一般为卖方所在地
的银行。指定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外的另一家
银行。
三、倍用证的基本运作程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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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程序
信用证的运作涉及多项安排。其主要程序如下:
1。买卖合同规定货款支付采取信用证支付方式。
2。 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包括开证要求、偿付或
担保协议。
3。开证行在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向受益人开出以其为受
益人的信用证。
4。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如通知行对信用证进行保
兑,则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独立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
关系,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付款义务。
5 。受益人按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单据,并向指定行提交单
据。
6。指定行根据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受益人付款、承
兑或议付。
7。指定行向开行证或保兑行要求偿付。
8。开证行向指定行或保兑行进行偿付。
(二)信用证的内容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一般要经过信用证的申请、开立和
通知几个步骤。国际商会第516 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新标
准格式》就信用证的格式和内容、信用证的通知作了规定。
信用证的内容一般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信用证的类型
是否是可撤销的,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是不可撤销的。
2。信用证的号码
信用证要求的各有关单据都应标明该号码。
3。开证地点和日期
开证地点指开证行所在地,开证日期是指邮寄信用证的
日期。
4。失效日期和地点
也可称为有效日期和提交单据地点。有效日期指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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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付款义务的日期。超过了有效期,银行的付款义务不复
存在。有效地点指信用证有效期满时的地点。如果信用证的
有效地点是开证行所在地,考虑到单据路上花费的时间,受
益人用于交单的时间缩短,相当于信用证的有效期缩短。
5。 申请人
一般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特殊情况下可能是买卖合同
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代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
6。受益人
一般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可
以出现第二受益人。
7。通知行
负责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8。信用证金额
受益人可以使用的金额。如有“大约”等字样,表示金
额允许有10%的增减幅度。
9。支付信用证金额的条件或类型
应指明付款的指定银行,如标示“任何银行”则只能是
自由议付信用证。
应标出信用证付款的条件。具体有四种方式: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承兑汇票、议付。如使用汇票时,应注明汇票的
受票人(付款人)。
10。货物是否允许分批装运
11。货物是否允许转运
12。买方是否购买保险
13。UCP500 第46 条定义的装运细节
标明装运地、目的地和装运时间。注意不要标明到达时
间,标明到达时间是与信用证的使用不相符的。由于运输方
式的多样化,除非必须时,最好不注明某一港口。
第14 项至第2U 项是对货物和单据的描述和要求。
14。货物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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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与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描述一致。
15。商业发票
与信用证的货物描述一致。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
得增减,在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
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
16。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