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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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第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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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的整理、编纂,表现为书面的成文形式。某一组织、协会
的标准合同文本、指导原则、业务规范、术语解释,都可以
是国际贸易惯例。
      英国已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将贸易惯例定义为:贸易惯
例是某种商业方法或行为方式,为某个特定商业行业所惯常
奉行,以至被那些从事该商业行业的人们认为是有拘束力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贸易惯例定义为交易的做法或方法,
为某一地区、行业或某类贸易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
信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这些都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国
际贸易惯例的含义。
      与法律相比。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可选择性、变更性,但
如果当事人加以适用,就其适用的部分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
力,其解释按该惯例通常的含义进行。一般情况下,对合同
的解释应尽可能与适用的贸易惯例相一致,但合同的明示条
款如与惯例不一致,明示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惯例。这也是
由国际贸易惯例可选择、可变更的特征决定的。
      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补充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明确合同
条款具有的含义,更好地确定当事人的意图和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国际贸易惯例促进了国际贸易规则的统一,减少了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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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可能产生的分歧和争议,方便了国际贸易的进行。
      国际贸易中的国际惯例很多,涉及不同种类和方面。例
如,在贸易术语方面,有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
则》、《193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和《美国1941 年对外贸易定
义修订》;在结算方面,有《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
一惯例》;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有国际上使用广泛的提单文
本、租船合同;在保险方面,有保险协会的保险条款。国际统
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应该算是新的国
际贸易惯例。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 年制
定、通过,于2004 年4 月对其作出了修订和增补。该通则不
是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
该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确定一般规则,用于解释或补充
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也可用做国家或国际立法的范本。它是
以非立法的形式统一或协调法律。该通则有意避免使用现存
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对条款所做的解释也避免参照各个国
家法律,但遵循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方法
或某些规定,意在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
规则体系。
      该通则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在当事人一
致同意其合同受该通则管辖时,适用该通则;如果当事人同意
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
指定的规则管辖时,亦可适用该通则;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
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该通则可对该间题提供解决
办法。该通则并没有对国际商事合同作一定义,旨在做尽可
能广义的解释,但它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
      该通则由前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同订立和代
理权”、第三章“合同效力”、第四章“合同的解释”、第五章
 “合同内容及第三方权利”、第六章“合同履行”、第七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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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第八章“抵消”、第九章“权利转让、义务转移及合
同转让”、第十章“诉讼时效”组成。在“总则”中,对该通
则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包括缔约自由、无形式要求、合同
的约束性、该通则的非强制性规则、当事人排除或修改规则、
该通则的解释和补充、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惯例和习惯做
法以及通知等。该通则规定,当事人各方应受其业已同意的
任何惯例和其相互之间业已建立的任何习惯做法的约束;在特
定的有关贸易中的合同当事人,应受国际贸易中广泛知悉并
惯常遵守的惯例的约束,除非该惯例的适用不合理。在对一
般惯例与该通则的关系上,该通则的解释指出,一旦习惯做
法和惯例被适用,则其相对于该通则中的不同规定具有优先
性。
      在合同的订立方面,除规定要约和承诺外,该通则还规
定了合并条款、标准条款、意外条款、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
款的冲突以及格式合同之争的内容。该通则不涉及因无行为
能力、无授权和不道德或非法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关于欺诈、
胁迫和重大失衡的各项规定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排除或
修改,否则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解释方面,应据当
事人意图、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理解、相关情况、合同整体
进行解释;应以给予全部条款有效为宗旨;采取对条款提议人
不利的规则;适当时,可以补充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条款。
      当事人合同中的义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当事人之间应相互合作,尽最大努力,获取特定结果。在合
同履行方面,分为一般履行和艰难情形两部分。在一般履行
中,该通则对付款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票据付款、转账
付款、付款货币、未规定货币、指定清偿等情形;还规定了一
国法律要求的许可对合同的影响,包括申请许可、申请程序、
没有结果及拒绝许可等。在艰难情形中,该通则规定了艰难
的定义、艰难的效果。在“不履行”一章中,对不履行的定
义、要求履行的权利、合同的终止、损害赔偿作了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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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章“抵消”是新增章,主要规定了抵消的条件、外汇抵消、
抵消通知及通知内容等。第九章“权利转让、义务转移与合
同转让”亦为新增章,对权利、义务及合同的转让作出了规
定:权利转让不适用于流通票据、所有权证书及金融债券的转
让,不适用于转让业务中的权利转让;义务转让需取得债权人
的同意,合同转让需取得对方的同意。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考虑到了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
带来的变化和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的影响;同时特别阐明当事
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的一般义务,并加入
了一些合理的行为标准。正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自己所承认
的,该通则并不是一项立即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其效力
来自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通则本身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可以相信,其影响将越来越大。
      三、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表现为一组字母和简
短概念的组合,用于划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风险、费用,并反映价格构成、交货条件。因此,贸易术语
又被称为“价格术语”或“交货条件”。贸易术语的使用大大
简化了当事人的贸易谈判、合同订立的过程,同时又提供了
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都要使用贸易术语,它构成了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历史上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有三个,即《1932 年华
沙一牛津规则》、《美国1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和《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前两个惯例规范的贸易术语不多,《193
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主要对CIF 合同作了规定,而《美国1
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对六种贸易术语下了定义,但每一
种又可包括多种情况,如FQB 就包括六种类型。这两个惯例
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小。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于1936 年制定,先后于1
953 年、1967 年、1976 年、1980 年、1990 年和3999 年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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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修订和补充。1999 年9 月国际商会发布的《国际贸易术语
解释通则2110 年(   Incotems2000),于2000 年1 月1 日实施。
      应该注意的是,上述无论哪一种术语规则,都属于国际
贸易惯例,都具有选择性、非强制约束的特点;同时某些具体
术语在不同的规则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在使用某一具
体术语时,应往明选择的是哪一规则。注明规则的另一好处
是,在普通法国家,如英国,在术语方面存在其自己的判例
法,在没有注明适用哪一规则时,法院往往适用其国内法,
从而可能与当事人的意图相违背,使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
定状态。《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有关术语调整规则,但其
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优先。在与普通法系的国家或地区
当事人进行买卖时,或在选择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
合同的准据法时,应特别注意这种情况。例如,如不待别注
明,香港法院即适用其自己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判例法。
第三节 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惯例的关系
      在合同法方面,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世界各国都承认
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由合同法的性质决定的。在
合同法的规范中,强制性的规定很少,这类规范主要是合同
效力、当事人资格以及违反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定。其余的
多是指导性的或选择性的规范。只有当事人在某一问题上没
有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根据某一合同法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该公约,可以减损该公约的
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在“当
事人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的,如果当事人另
有规定,则该法典的规定不产生效力。
      一般地说,无论是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只有在当事人
约定采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不明确
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的规定。如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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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定适用该公约,同时又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则在当事
人所在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时,该公约对该合同当事人自
动适用。当然非缔约国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该公约作为其合同
的适用法律。在惯例的情况下,主要是贸易术语,引用某一
术语并没有表明适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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