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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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第6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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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原则上禁止一切形式的数量限制,包括直接数量限制、配额
   和进口许可。如果实施数量限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为
   了国际收支平衡原因而实施的数t  限制可以除外。与进出口产品有
   关的其他技术性措施,如进口许可程序、技术性规章,都要符合
   有关协议的规定。
   要点问题
        ●普迫取消数量限制义务
        ●进口许可种类及程序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含义及要求

第一节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一、原则上取消一切数t 限制
      对进出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是指对进出口产品采取除
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之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数量限制
可以采取配额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出口许可证形式,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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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例如进口证书、最低进口价格、通过进口垄断生效的
进 日限制等。与税费措施相比,数量限制缺乏透明性,对
贸易的影响不易在产品价格上直接反映出来,缺乏可预见性
和公正性。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1  条要求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对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上的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成员领
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任何成员不得设立或维持除关
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该种禁止或限
制是通过进出口配额实施的,还是通过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
他措施实施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既适用于进口,也
适用于出口,实践中多作为进口管制手段使用。此处的“限
制”包括允许进出口但数量受限的限制措施和完全不允许进
出口的禁止措施。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确立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是
一项极为严格的义务。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到世界
贸易组织成立以来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几乎所有实施数量限
制的缔约方或成员都被裁决违反了这一义务。除非属于关税
与贸易总协定明确规定的例外,数量限制本身,即违反了这
一义务。至于数量限制是否阻碍’了限制对象产品的增长,
被分配配额的国家是否用完这一配额,对认定违反这一义务
没有影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处理日本皮革进口案的
专家组指出,进口限制就是为了限制。数量限制的存在,不
仅仅对贸易数量产生影响而被推定为造成利益的丧失或受损。
而且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产生影响投资计划的不确定性。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与
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在不损害
GATTI99}项下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不得实施任
何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t 条的规定不符的与贸易有关
的投资措施。该协议实际上是扩大了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
适用的范围。作为该协议附件的示例清单,列举了与普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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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类措施除
具备根据国内法律或行政裁定属强制性或执行的措施或为获
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这一总持点外,还具有以下特
点:普遍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
品,或将进口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数量或价值相关的
水平上;通过将企业使用外汇限制在该企业的外汇收人水平
上,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限
制企业出口产品或供出口的产品销售,无论该限制按照特定
产品确定,还是按照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确定,或按照当地生
产在数量或价值上所占比例确定。
      二、普遍取消数。限制的例外
      尽管因为数量限制缺乏透明性、公正性,世界贸易组织
规则确立了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和纪律,但完全取消对
进出口的数量限制,实际上是做不到的。而且,在特殊的情
况下,数量限制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优势。因而,世界贸
易组织规则在规定了取消数量限制这一一般原则的同时,还
明确列举了可以实施数量限制的几种例外情况。由于普遍取
消数量限制这一义务的根本性和明确性,可以说任何数量限
制都违反了这一义务,所以有关数量限制的争端、争议的主
要问题,是有关国家所实施的数量限制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贸
易组织规则规定的这些例外。同时,在对例外条款的解释上,
遵循从严解释的原则。
      除(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d 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和第21
条规定的安全例外之外,确立数量限制纪律的第11 条列举了
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的例外情形。这一义务不适用于下列
措施:(1)为防止或缓解出口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
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
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
或限制;(3)为了限制国内产品数量或消除国内产品的过剩而
对农产品或渔产品进口实施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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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对农渔产品进口限制,规定了严格的
多重累积条件。对进口产品的限制必须是为了实施对国内产
品的限制。以适用措施目的来分,共存在三种类型。第一种,
限制允许生产或销售的国内同类产品的数量,如果不存在国
内同类产品的大量生产,则限制可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可生
产或销售的国内产品的数量。第二种,消除国内同类产品的
暂时过剩,如果不存在国内同类产品的大量生产,则消除可
直接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同类产品的暂时过剩,使国内消费
者的某些群体免费或以低于现行市场水平的价格获得这种过
剩产品。第三种。限制允许生产的任何动物产品的数量,此种
产品的生产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赖进口商品。从总的要求看,
对进口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进口限制(而不是进口禁止),进口限
制必须对农产品或渔产品实施;国内措施必须是政府措施,进
口措施必须是实施国内措施所必要的;适用进口限制的缔约
方,必须公开通知具体期限内允许进口的产品的整个数量或
价值;气没有限制时合理预期的比例相比,适用限制不应降低
与整个国内生产相比的全部进口的比例。实践中,这样的条
件是很难全部满足的,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I2 条允许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
施限制。据此规定,任何成员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
收支,在遵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可限制允许进口
的商品的数量或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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