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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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第2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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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之覆审并非仅为审判其所已确定之事实。乃指裁判其事
实与法律而言,二者绝不可加以分别,故上诉之实际意义乃
谓最高法院承办上诉案件,仍须根据各种法律,普通法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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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以决定其案由,并应依据国家立法上所规定之条例与例
外办理之,故不能据即废除原判之事实。
      如上所述,司法上之分权,最高法院所保留者仅为极小
部分,余者皆归属下级法院。反言之,最高法院虽有受理各
项案件事实与法律上之上诉裁判权,但亦受条例之限制,不
得废弃原判之事实。此种司法制度,颇为优异,合众国殊应
加以采取,对于司法设施,并无不便之处,殆可断言者也。
      国家建立新政府一项任务,极为复杂而微妙,尤以制定
国家整个宪法,更为繁重。此须经过相当时日,逐步改善,
方能使之尽善尽美,然后联邦各州自能相处甚得,和谐无间。
今制宪会议所讨论中之计划,问题繁复,己如前述,尤以各
州法院与联邦法院间之关系,最堪注意,其在司法权上是否
互相平行一点,尤值得加以研究者也。就上交所述原则而论,
各州法院可保留其现有之各项职权,并不受联邦法院之专门
委托。惟遇发生下述三种情形之一时,始受其专门委托:即
  (一)所已明文规定界予合众国之专用职权,(二)所已界予
合众国之特殊职权,即业己禁止各州行使之职权,及(三)
所已界予合众国之职权而与各州之同样职权互相抵触者。此
项原则虽不能同样应用于司法权与立法权上,但大体言之,
乃与二者均有关系。准此而论,虽遇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
可以被夺各州中司法权,但事实上各州法院仍得保留其现有
之司法权。
      新宪法所拟之条例,惟下述一项规定:“合众国司法权授
予一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所制定与设置之下级法院”;  似有将
联邦诉讼案件,限交联邦法院办理之意;但此有两种解释,
可谓为合众国之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可借其权限,自行决
定审判权之所属;或可谓为全国司法机关,可由国会认为正
当时,设置一最高法院及若干下级法院,办理各项诉讼案件。
易言之,即具有共通权之意是也。但此一原则惟在各州法院
处理前已承办之案件时,方属明显,若只就宪法上之特殊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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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视之,则不易加以辨明。由此可知各州法院在上述情形之
下,所不获执行之司法权,自不能即谓为剥夺其原有职权,
且就州政府与全国政府之组织系统而论,乃同属一个整体,
故各州法院在合众国内对有关司法上之案件,凡未经明文禁
止者,仍具有同等裁判权。
      然则国家法院与各州法院在司法共通权之原则下,其相
互关系究如何?此亦值得加以研究之问题。就常理言之,上
诉案件在程序上皆系由下而上,即各州法院所审判之案件,
不服上诉时应向最高法院呈请办理。新宪法兹亦规定上诉案
之裁判权应专属最高法院,实并无只字说明可交其下级联邦
法院承办之意,是即最高法院惟需研究上诉案之本身,无需
计议原审法院之谓也。准此而论,国家法院与各州法院在权
限上实并无抵触之处,故就其相互关系而论,各州法院乃系
一种辅助机构,协助执行合众国之法律是也。
      然则最高法院所直属之下级联邦法院是否亦能受理各州
法院审判后之上诉案件,此亦应予说明之问题。试以制宪会
议所拟“合众国裁判权授予一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所制定与
设置之下级法院”一项规定而论,似即指受理上诉案之权乃
专属最高法院,至各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之关系,则尚未说明。
其对联邦法院之性质亦仅说明其附属于最高法院之下,职权
上不得逾越其联邦范围而已,至其职权是否限于普通案件或
上诉案件,抑或可以兼理上述二类案件,则皆未有所说明。
凡此种种似皆需立法上之规定,加以确定之,但以常理度之,
则余认为联邦法院受理各州法院所审判后之上诉案件,在程
序上并无多大阻碍,且有种种便利,可以减少上诉手续上之
种种周折。由此可知联邦法院若能居间受理上诉案件,不但
可收上通下违之效,且在程序上亦可名符其为联邦法院,并
在官民双方亦同感便利也。
      最后所应讨论者乃司法上之陪审制问题,此因制宪会议
所拟之新宪法并无明文规定民事案件可由陪审团加以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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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又引起反对宪法人士之抨击,议论纷纭,咸认为新宪法默
无一字提及陪审制度,殆为废而不用之谓。考其用意乃同指
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而言,其立论乃谓“特别指出一事即为
拒绝其他一般事项”;           “表明一事即为其他事项所不适用”,
因此遂以为宪法既仅规定刑事案件可由陪审团审判,而对民
事案件漠然置之,是即陪审制度不适用于民事案件之谓,实
则识者对此当即能知其大谬不然。要知“默无一字”与“废
而不用”二语,其意义乃有极大之区别,不能即断然谓为民
事案件不能采用陪审制度,此宜加以说明者也。
      抑有进者,国会既有设置法院之权力,则以常理论之,
自亦有规定其审判方式之权。准此而论,宪法对于陪审制度
虽无特定条例,但立法机关当仍可随时对各项审件决定其应
否采用陪审制度,是已具此含意,即刑事案件既有此规定,
则民事案件凡属特殊性质者自亦可酌情援例引用。由此当可
断言不能即谓为废而不用,陪审制度对民事与刑事案件同可
适用,其理已明;且在裁判上确有其重大意义,此亦早为众
所公认。然则或问宪法今为何不特定一条例,以阐明其办法。
此则因为各州情形歧异,其现有之陪审制度亦各不同,今若
欲强为制定统一条例,使之遵行,则在事实上殊多不合之处,
易生障碍,且亦非轻易所能立见成效,故制宪会议根据上述
原则,遂决定可由立法机关酌情定夺之,以免徒成具文。实
际上此一办法反属便利,同时且仍可保存其效用,不失为两
全之策也。

第十二章结论
                                                           汉密尔顿原著
      ―新宪法尚属得体― 可予修正或补充使之益臻完善―
 希望国人一致拥护行宪计划―
      合众国宪法原理及其行宪要义,以期促成统一,奠定邦
基,已如以上各章所述;惟尚待吾人反躬自省者乃本书之立
论,是否已足以打破种种歪曲理论,充分证明制宪会议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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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之新宪法,确属健全妥善,而为国人所值得采纳;其各项
条例是否皆为维护国人之安全与自由及促进国家繁荣所必需
者,是尚待加以解答之疑问也,深望国人对此咸能凭其良知
与理解力,以冷静之观察,下一真确之判断,是非既明,则
反对者自将无可施其技矣。要而言之,国家制定宪法之真谛,
非仅有关社会之特殊利益而已,且对国家整个生存之影响,
意义尤为重大,故各州均应以国家利益为前提,人人均应一
心一德,同表拥护,以利推行。
      费域制宪会议兹虽已制定国家之新宪法,但在此敦促各
州召开大会,加以批准施行之际,余个人对于宪法全文,实
亦并不具有完全之信心,盖制宪代表虽多已竭尽其智力;但
才能有限,自不能期其有完善之产物,此亦无庸加以隐讳。
惟就吾国当前之政治动态及国人之习惯与观感而论,余则仍
敢断言新宪法实较以前历次所拟者,优点颇多,确为切合现
实之最佳方案。
      新宪法不能谓为尽善尽美,无懈可击,既为吾人亦所承
认。然则或间为何吾人又急欲采取此未臻妥善之方案而欲付
诸实行?为何不在确实付诸实行之前,再加修缮,傅可使之
十全十美?此种责难,表面上视之,似亦有其理由,惟按诸
实际,亦仅为情理上之废词而已。第一须知为适应吾国当前
之舆情与现实,以期维持国家之统一及保障人民之安全,此
一方案虽尚具有缺点,但在大体上言之,尚属良好而为合众
国所宜推行者也。第二当前国事动荡不安,邦基未见稳定,
若徒事好高鹜远,为追求更健全之宪法而一再试验,每不称
意,辄加废弃,则坐误时日,影响所及,必使合众国国体陷
于分崩离析之危境中,故为使国事趋于安定起见,新宪法虽
非尽善尽美,但亦切合国情,且在实行之过程中,尚有以经
验加以改善之机会,此即应予推行理由之一也。
      制宪会议人士兹亦定有关于提出修正案之条例,列为宪
法之第五章,其故即在此为,盖既知宪法有其缺点,且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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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化,自亦无一成不变之理,此须时予修正与补充,方可日
有改进,愈益健全。其办法乃规定在颁行宪法之后,各州以
其经验所得,认为须予改善或补充时,即可以建议方式提出
修正案,待召开大会经多数加以表决通过后,即能列为宪法
之一部分,通伤全国遵行。准此而论,宪法若有缺点,果仍
可加以修正,殊可不必多所怀疑而因噎废食,以致妨碍国家
大计。
      由此可知,各州倘欲修正宪法,或欲有所补充,则在确
定其主张之后,每次即可自成一案,单独提付大会讨论。此
一办法可以无需改动宪法原文,但其效用对有关各点,仍可
加以补充或修正,待获得必要票数之赞同,该案即可予以决
定性之表决。目前合众国系由十三州所组织,倘其中九州或
十州欲对宪法作特殊之修正,则经其联名提出后,表决票数
更可不成问题,故在提付大会讨论时,该案自必能获得表决
通过,不致多受阻力,殆无疑义。准此而论,此一条例对于
修正事项,实多便利,日后宪法经此程序,可以逐步加以改
善,最后自能适如众意,成为最完善之国家最高法规。
      但一部人士对此尚有所疑、虑,以为在行宪建立政府之
后,所提出之各项修正案,恐未必能获通过,付诸实施。其
理由乃谓执政者既受管理全国政府之委托,则对所已执掌之
权力。必不愿因修正案而轻予放弃。余个人对此见解,则认
为大谬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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