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要以中学来排斥西学。我很反对现在人为制造所谓“海龟”与“土鳖”的对立,这并非因为我自己也曾留学,而是因为这种人为的对立完全扭曲了真正的问题,真正的对立是文化自信自强反对文化自卑自贱。“结束中国的留学运动”往往首先是留学者中的文化自强者所提出,并为国内的文化自强者所认同,因此这种文化自觉历来是海外学人与国内学者中文化自强者的共识。就长远而言,我国大学有必要将机制主要转到制度化地保证国内博士到国外做博士后研究,这将一方面有可能改变“洋科举”的社会心理,吸引一流的本科生优先考虑读国内的研究院,另一方面,到国外做博士后研究的国内青年学者,或许要比那些在美国学院读博士的人,较有可能获得思考的自由和审视的距离,从而更有可能形成对西方学术的批判审视眼光。我希望看到今后的年轻代“中国学者”,不是唯唯诺诺只会跟着西方走的人,而是对西方思想学术和制度都能形成自己批判看法的中国独立思考者。
伟大的大学必有其精神,但这种精神并非凭空而生,而必然植根于一个政治文化共同体强烈要求自主独立的精神之中。西方现代大学的起点公认为始自于1809年创立的柏林大学。但试问柏林大学从何而来?它来自德国人的战败耻辱感──1806年拿破仑在耶拿击败普鲁士,并于1807年逼迫普鲁士签订辱国和约,这一战败国命运强烈刺激费希特同年在普鲁士科学院发表“致德意志人民”的著名演讲,大声疾呼德国只有靠文化与教育的伟大复兴才能真正自立。随后洪堡尔特出任普鲁士内政部新设的文化教育专员,费希特出任新建柏林大学校长,全力推动德国的文化教育复兴,在短短时间内,德国这个以往欧洲最落后的民族居然一跃而执欧洲学术文化之牛耳。无论德国以后发生了什么事,没有19世纪德国学人的精神,就没有柏林大学的典范,也没有什么现代大学制度。
我们自然知道西方左翼学者早就指出大学不是纯而又纯的精神殿堂,而是与民族、国家、权力、资本,以至战争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今天的中国学者切勿拿着鸡毛当令箭,把人家“批判的武器”拿来就做“武器的批判”,西方左翼都是口头革命派,并没有要摧毁西方的大学、民族、国家。至于那顶老在晃来晃去的民族主义帽子,不妨先还给西方的右派。中国人今天需要的既不是西方左派的教导,也不是西方右派的巧言,而应将所有的左派幼稚病和右派幼稚病都一扫而空,才能真正直面自己的历史与命运。中国现代大学的精神起源毫无疑问地植根于九十年前胡适那一代留学生刻骨铭心的感受:“以数千年之古国,东亚文明之领袖,曾几何时,乃一变而北面受学,称弟子国,天下之大耻,孰有过于此者乎!留学者我国之大耻也!”今天贫血弱质的学人或许会感到羞于如此的直白,但中国现代大学的真精神和真生命乃全在于对这一大耻的自我意识中。这不是狭隘的自我中心论或文化排外论,而是对一个伟大文明能够独立自主并获精神重生的正大光明的自我期许。认同这种独立自主性和精神文化自我期许的人,必立足于伟大的中国语言文字,必期待未来将是“中国学者”的时代。无论这个目标今天听上去如何不可思议,优秀的年轻代“中国学者”当有这样的自信:“我们依赖的日子,我们向外国学习的漫长学徒期,就要结束。”
第六部分 大学之问题与改革第118节 大学改革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甘 阳
中国的大学改革迄今为止主要是以笼统的“改革意识形态”为其正当性基础,但却常常缺乏充分的国家法律和法令根据。在中国的改革日益走向法制化的今天,大学的改革同样需要法制化。本文以为中国当前很有必要借鉴英国等国家为大学改革先行立法的做法,尽快由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大学改革法》,以便一方面为大学的改革提供必要的法律根据,同时也约柬中国所有大学的一切改革都必须符合宪法以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法令(例如《劳动法》和《教师法》等),从而避免大学的改革成为任何大学当局随心所欲之事。无论中国的大学领导们还是中国的大学教师们,理应是最具有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的中国公民,如果连大学的改革都毫无法制观念甚至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那么中国还有什么希望能够建成一个法制国家?
一、英国《教育改革法案》的启示
让我们且以英国议会1988年通过的《教育改革法案》(Education Reform Act 1988)为例来说明大学改革需要由国家先行立法的必要性。应该首先说明,英国1980年代末通过的这个《教育改革法案》由于对英国大学体制冲击极大,因此在很多人看来并不是一个“良法”,尤其在英国的大学教师和知识分子眼里,这个由保守党政府推动的法案是一个对大学破坏性很大的“恶法”,但我们的目的恰恰是要以此说明,即使这个“恶法”,也比我国目前大学改革几乎毫无法律根据可循要好。简要而言,英国这个《教育改革法案》的中心意图实际就是要为英国大学当局放手解聘大学教师提供法律根据,因此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授权英国每一家大学当局都有权“以人员多余不理由解聘任何一位大学教师”,从而严重动摇了英国大学体制长期实行的“大学教师终身聘用制”(Academic Tenure,英国这个体制不像美国需要晋升到教授才能得到Tenure即所谓终身聘任,而是普通教师就有Tenure,只有严重渎职或道德败坏才能解聘)。但正因为这个法案对大学体制冲击太大,因此这个法案同时规定,凡1987年11月20日以前被聘任的大学教师不受此法案影响,亦即任何大学不得以这个1988年的新法案为根据而解聘在此以前聘任的任何教师,只有1987年11月20日开始和以后聘任的大学教师可以沿用此法案解聘。我们在这里不难看出,不管这个法案对英国大学体制的结果是好是坏,但这个法案至少为英国的大学改革提供了两个基本的法律依据,亦即第一,它为英国大学“以后”解聘大学教师提供了法律根据,因此大学当局以后解聘教师至少是有法可循的;但第二,它同时至少为1987年11月20日以前受聘的所有英国大学教师提供了法律保护,使他们可以免于解聘之忧。
二、北大《改革方案》的不合法与不合理
以此为对照来反观我国目前的大学改革就可以立即看出,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国家立法,我国大学目前的改革在处理与英国非常类似的问题时由于无法可依而毫无章法可言,有些大学自行规定或准备颁布的条例因此也就必然地充满“任意性”。例如最近北京大学向北大教师公布的《北京大学教师聘任和职务晋升制度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虽然是“征求意见稿”,但已经足以在北大很多教师中引起很大的恐慌和强烈的不满,因为许多人发现自己一夜之间突然从历来认为是“长期聘用至退休”变成了不再属于“长期聘用”的教师。按照北大这个《改革方案》,北大现有教师按其职务分为助教、讲师、副教授和教授四级,但只有“教授享有直至学校规定的退休年龄的长期职务,其他职级的教师不享有长期职务”(北大《改革方案》第11条),亦即包括副教授在内的所有教师不能普升到教授就会解聘。我们必须指出,北大《改革方案》这一条的根据是完全不清楚的,例如是根据国家法律,还是国际惯例?它似乎想当然地认为,所有西方大学体制都实行这种“聘用期与职务晋升挂钩”的制度,只有晋升到教授才长期聘用,而副教授以下不是长期聘用。但这个假想当然是完全不咸立的,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英国大学体制的终身聘用制就不是如此。在英国体制下,一个讲师或高级讲师未能晋升并不影响其终身聘用,亦即终身聘用是一回事,晋升是另一回事,并不像北大《改革方案》那样讲师不能晋升为副教授要解聘,副教授不能晋升为教授也要解聘。而且北大这一“不能晋升将解聘”的规定,并非只是适用于“今后”聘任的教师,而是同样适用于北大历年来己经聘任的所有教师(北大《方案》第23条、24条)。这种规定实在有点骇人听闻,我们不能不说,这些规定一方面由于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因而是根本“不合法的”,另一方面这些规定与西方同类情况的处理方法相比较则是极端“不合理的”。例如以上述英国的情况作对照,则我们有理由认为,不管北大如何制定“今后”招聘解聘教师的条例,这些条例不应该适用于北大过去和现在已经被聘任的教师。
三、制定《大学改革法》的必要性
从北大的《改革方案》看,中国的大学改革实际已经到了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大学改革法》的时候。因为大学改革现在涉及的许多问题并不是大学本身可以解决的,也不应该由大学当局来任意处理,而是必须由国家的法律来规定。例如北大的《改革方案》似乎没有意识到“长期聘任”与“职务普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并不是可以任意就挂钩的。就像在国家机关断没有一个副科长不能晋升为科长就要马上失业的道理。
就大学而言,学术职务的普升问题诚然是大学自己决定的事,例如什么人什么情况下可以晋升副教授或教授是大学内部的事,但在大学中工作的一个中国公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聘,则是与国家基本制度和基本法律有关的事,只有在国家相关法律下,大学才可以做相应规定。这正是为什么英国的大学改革必须先有英国议会颁布《教育改革法案》的根本原因,因为在此之前英国大学教师在英国福利国家体制下基本上都是聘用开始即有Tenure即终身聘用保障,如果没有英国议会通过的这个新的法律授权,那么英国任何大学当局如果“以人员多余为理由解聘任何一位大学教师”就是犯法的行为,到法庭上去败诉的一定是校方。只有在英国《教育改革法案》生效后,英国大学当局才能“以人员多余为理由解聘任何一位大学教师”,但是仍然不能解聘法定的1987年11月20日前已经聘用的教师。
英国尚且如此,中国就更有必要由国家立法来规范大学改革。因为中国现在的大学除个别以外都是国立大学,这些国立大学以往数十年来聘用的大学教师,除了在聘用时就说明是临时工的以外,按规定都是“国家公职人员”,严格说来是“国家”作为雇主“长期聘用”的。无论北京大学或中国任何国立大学,在没有国家新的法律规定以前,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定权力可以改变这些“国家公职人员”的长期聘用身份。大学当然可以在任何时候任意制定学校的《教师晋升法》,但如果这些晋升法与“教师长期聘用”问题结合起来,那就不是大学可以随心所欲,而是必须要有国家的法律为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所谓“不能晋升教授就将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