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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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 第4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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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以互相补充的。(二)了解证人的身份、职业、健康水平、性格特点及其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研究证人可能提供什么情况和能够证明什么问题等,以便正确地确定询问的方式方法。(三)拟定询问提纲。 要使询问工作有计划地进行,避免盲目性,侦查人员在询问之前,应拟出一个简要的提纲,主要包括:询问的目的要求;应向证人提出哪些问题;采用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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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么样的询问方式等。 对于特别重要的证人,事前还应制定出详细的书面计划。(四)

    研究确定询问证人的先后顺序,以及询问的时间和地点等。

    三、询问证人的程序和策略方法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遵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并注意运用正确的策略方法,以保证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都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条件。(一)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同意的适当地点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二)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的身份,以及证人和案件、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言,讲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以提高其如实作证的自觉性。(三)

    询问时,应当先让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叙述,然后再进行询问。 询问的内容只能是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让证人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作实事求是地叙述,并说明这些情况的来源,即他是怎样知道这些情况的。 比如感知这些情况的环境、气候条件以及证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和注意力情况,等等。证人如果有顾虑,不愿意或不敢作证时,询问人应针对其心理特点,作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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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认识,解除顾虑。 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询问人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严禁用威胁、引诱、暗示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询问人员对证人所谈情况,不能作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四)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一案有两个以上的证人时,要分别进行询问,不能把几个证人集中在一起,采用座谈或开讨论会的方法进行询问,以免证人之间相互影响,使证人证言失去客观真实性。 另外,分别询问还有利于对证人证言进行相互印证,以鉴别其真伪。(五)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证人必须认真制作询问笔录,把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客观准确地记载下来。 笔录的内容应包括:询问的时间、地点;制作笔录人的姓名、职务;参加询问的每个人的姓名、职务;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以及其与被告人、受害人的关系;证言的详细内容(一般采用询问人提问和证人回答的方式记录)。

    证人的陈述,应用第一人称加以记录,要力求详细具体,不失原意,字迹应清晰端正。笔录制成后,应当交证人阅读,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证人认为记载有错误或有遗漏时,应允许其改正或补充。笔录核对无误后,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盖章,如有添改,则应在添改处签名、盖章。 询问的侦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

    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它直接关系到办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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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 在侦破过程中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多数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但是,也有不少证言并不准确,甚至是虚构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证人因为与被告人或事主有利害关系,故意歪曲或夸大事实情节;有的证人基于某种个人目的(如为了报私仇或表现自己“积极”)

    ,而故意提供假情况;有的证人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所提供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侦查人员对证人证言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和核实,以判明其是否真实和证明力的大小。 根据侦查实践经验,对证人证言主要应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一)

    证人与案件之间的关系。即证人与案件本身以及与本案的被告人、被害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分析他是否有可能为了开脱自己、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报复而提供虚假的证言。 当然,不是说凡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提供虚假证言,而只是一种可能性,是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注意的一个方面。(二)证人的思想品质和一贯表现。 一般来说,政治觉悟高、思想品质优秀的人,提供的证言比较真实,而思想觉悟低、品质不好的人,往往容易提供伪证。 当然这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三)

    证人证言的来源。即要弄清证人所提供的证言是自己耳闻目睹的,还是听别人传说的。 如果是证人直接听到或看到的,还应弄清其感知这些情况时的主客观条件,诸如本人的听力、视力状况以及感知的时间、距离、光线、风向,等等,以判断他在当时情况下,能否正确地感知与案件有关的某种情况。 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如果是听他人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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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则应尽可能地向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调查、核对,以判断有无失实的可能。(四)

    证言的内容。证人有关案件情况的叙述是否真实可靠,这是侦查人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因为只有内容真实的证言,才能作为诉讼证据。 审查证言内容的基本方法就是分析证人所叙述的事实情节有无矛盾,是否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证人有意作伪证,捏造事实,或者夸大、缩小案件的某些情节,必然会出现漏洞或矛盾,违背事物发展的规律。 所以,当发现证言内容有矛盾和可疑之处时,必须深入核查,切实弄清其原因。 同时,还应将证人证言同案内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研究,使之相互印证,分析它们是否协调一致,以鉴别证言的真伪。(五)证人的作证能力。 即审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述力,判断是否可能影响其客观地提供证言。 证人的感知能力(主要包括证人感觉器官的功能和感知事物的知识、经验,等等)和记忆力、表述力对证言的真实性有着直接影响。几个证人在客观环境和条件相同的条件下,由于他们的感知能力不同,他们所了解的案情往往会有很大的差别。 在感知能力相同的情况下,由于他们的记忆力、表述能力的不同,所提供证言的内容也可能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目的是为了保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侦查人员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注意审查提供证言者的主观条件,弄清有无妨碍其如实提供证言的因素和是否具备作证的能力,从而对证言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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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判断。 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人员对证人的作证能力进行鉴定。(六)

    证人提供证言时的客观条件。证人是证言的提供者,证人能否客观地、充分地把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出来,与提供证言时的客观条件有直接关系。 因此,侦查人员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注意审查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提供证言,是否受到询问人的威胁、引诱、欺骗,是否受到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的贿买、胁迫、指使,等等。 如果发现上述妨碍证人客观真实地提供证言的情况,还应进一步分析这些因素对证人证言的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总之,对证人证言应持慎重态度,要进行认真细致地分析判断,注意鉴别其真伪,并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 只有经过审查判断认为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的证言,才能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用。

    第三节 询问被害人

    一、被害人的概念

    刑事侦查中的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负有当事人的义务。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而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见,被害人与证人同犯罪行为的关系是不同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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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而证人则是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 由此决定了被害人的人身不可替代性和不同于证人的特殊的诉讼地位。被害人的陈述,是指被害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叙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独立证据。

    二、询问被害人的意义

    在侦查实践中,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有被害人,他们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危害后果等案件情况,往往了解得更为清楚、具体。 尤其是在强奸、抢劫、诈骗、杀人、伤害等类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大都有过直接接触,往往了解犯罪分子的一些个人特征,比如犯罪分子的性别、年龄、身高、体态、衣着打扮、相貌特征、言谈举止、生活习惯、职业特点、文化程度以及作案动机、目的、逃匿方向等。 有的甚至可以直接指出是何人作案。 所有这些对侦查人员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收集、核实其他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询问被害人是获取被害人陈述的有效方法,是侦查破案中常用的一种侦查措施。

    三、询问被害人的程序和方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的程序、方法,均适用于询问被害人。 但是,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同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询问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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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及时询问。 被害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 被害人陈述不仅是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而且还可以为查缉犯罪分子提供线索和方向。因此,凡有被害人的案件,侦查人员都应抓紧时间及时询问被害人。 特别是对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更应强调及时询问,否则将会丧失获取被害人陈述的良机。 由于被害人的人身不可代替性,只有被害人本人向司法机关就案件情况所作的叙述,才能作为被害人的陈述发挥其证明作用,所以侦查人员不能以询问被害人的亲属、监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代替询问被害人。(二)要针对被害人的心理特点,采取相应的询问方法。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是复杂多样,各不相同的。 比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常常会感到羞辱或怕影响自己的名誉,而忍气吞声,不愿陈述受害情况,不愿证实犯罪;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分子有抚养关系、上下级关系或者受到威胁、利诱、欺骗而不敢揭发犯罪事实;有的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把通奸说成强奸或把强奸说成通奸。 伤害案件的被害人,由于基于强烈要求严惩被告人的愿望,而往往夸大事实情节,或者因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精神紧张、激动,而产生感知上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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