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人文读本 夏中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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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人文读本 夏中义- 第24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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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
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
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
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
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
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
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
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
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
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
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
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
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
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
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组织
  第六十一条①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六十一条的
修正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二十七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款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
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六国
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九国。增选之理事九国中,三国任期一
年,另三国任期二年,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权
  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
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
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
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
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
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
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第六十五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    票
  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   序
    第六十八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
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
件,但无投票权。
    第七十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
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
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
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
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
    第十一章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承担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
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
充分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
    (子)于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证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予以
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丑)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
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
    (寅)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于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
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及科学目的之实现。
    (辰)在不违背安全及宪法之限制下,按时将关于各会员国分别负责管理领土内之经济、
社会、及教育情形之统计及具有专门性质之情报,递送秘书长,以供参考。本宪章第十二章
及第十三章所规定之领土,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公同承诺对于本章规定之领土,一如对于本国区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
之道奉为圭臬;并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上,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国际托管制度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
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第七十六条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
  (子)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丑)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
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
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寅)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
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卯)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
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八十条之规定
为限。
  第七十七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
  (子)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丑)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
  (寅)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于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后协定所当规定
之事项。
  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
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七十九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
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
  第八十条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
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
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于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统治地或其他领土于托
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
  第八十一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
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
  第八十二条
  于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
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第八十三条
  一、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
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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