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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一些失票人常常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申明某某汇票、支票作废,严格他讲,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故不发生法律效果,但是这也可以引起付款人和其他受让人的警惕,防止遗失票据在社会上更为广泛流通,从这种意义上说,这也不失为一种民间的习惯补救方法。
(2)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告知并催促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除票据丧失可采用公示催告程序补救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催告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除票据丧失适用公示催告外,哪些事项适用公示催告,因此,此处论述公示催告,仅限于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公示催告。
票据法规定公示催告为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办法,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以在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讲的“依法”就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3)提起诉讼。失票人应在申请挂失止付后三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失票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票据法只简单地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起诉主体、管辖法院、诉讼期间、送达等规定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将来出台的配套法规中,应对这一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和补充。
□票据的时效票据的时效是相对很短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作了具体规定:
(1)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票据权利在此期间内不行使便消灭。例 A签发一张六个月到期的汇票给 B,由 C付款,C承兑后,B和 B的后手在票据到期后又过了两年还没有行使票据权利,这时该票据权利就不存在了,至于持票人依据本法中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那是另一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很短,所以这里规定消灭时效相对显得不短。(2)对支票出票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支票权利便消灭。由于支票的付款人并不因为支票的签发而成为主债务人,支票不存在承兑,所以支票得不到付款时,支票的发票人为主债务人。(3)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应予行使,在此期间不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由于追索权是持票人第二次行使请求权,而其前手均为票据债务的偿还义务人或第二序位债务人,故其消灭时效短于主债务人或者相同。(4)对前手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依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这里的持票人实际上是背书人,在背书人被他人追索或自己主动履行票据债务后,肯书人就取得再追索权,由于再追索权的行使可能涉及众多背书人,因此这里规定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间,短于追索权行使期间。(5)对出票日、到期日的确定。该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由于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直接关系到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和消灭时效的起算。因此票据当事人对此都较为重视。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均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没有记载出票日期的,其票据一律无效。
票据的到期日实际为票据的付款日。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汇票的四种到期日:①见票即付;②定日付款;③出票后定期付款;④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上没有记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见票即付是以提示付款日
为到期日。
为到期日。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证券,并且付款的提示期限自出票日起十日内必须提示付款。
此外,票据当事人在确定票据到期日时,应符合民法通则中有关期限计算的规定及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日计算的规定。
银行结算汇票的使用
银行结算汇票的使用
一、汇票的定义、种类与当事人
一、汇票的定义、种类与当事人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对汇票所作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这一定义,汇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因此汇票具有票据的法律特征,主要是:①汇票必须符合法定要式。签发汇票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要有完整的必要记载事项,其中票面金额、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出票日期等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如果缺少绝对应记载事项,则会导致票据无效。②汇票是债权凭证,汇票权利必须凭票行使。一般情况下,谁持有汇票,谁就取得了该汇票的一切权利,汇票权利的范围要受汇票的票载内容的限制,汇票的票载金额及内容,表明了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③汇票是流通证券。汇票在到期前可以流通转让,其次数不受限制。但在流通转让过程中,除不记名汇票外,其余汇票在转让时必须经过背书和交付。汇票在流通中,有时还要受票载内容的限制,例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④汇票是无条件支付命令。汇票经过依法完成出票行为后,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必须无条件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有权命令汇票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汇票的各债务人在背书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不得提出任何附加条件。如果汇票的债务人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或在付款时,记载了担保付款的前提条件或者付款的前提条件,其条件视为没有记载。(2)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的票据。汇票是委托支付证券,这种委托付款关系与支票有共同之处,而与本票不同。本票是自付证券。(3)汇票上须有一定的到期日,但不必须是见票即付。汇票出票人对到期日有足够的自由决定权,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因此,汇票可以供远期付款,具有信用证券的性质。(4)汇票上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汇票的人。付款人是受出票人的委托付款的人。收款人是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汇票法律关系除以上三个基本当事人外,其非基本当事人有背书人、保证人等。□汇票的种类汇票可以按照四种不同的分类标准分类:
1。以流通地域分类以汇票的签发地或支付地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1)国内汇票。在本国签发,并在本国支付的,为国内汇票。(2)国外汇票。在本国签发,在外国支付;或在外国签发,在本国支付的,为国外汇票。把汇票按流通区域划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做法,其法律意义在于:国外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必须作成拒绝证书;而国内汇票则无须作成拒绝证书。
2。以票据当事人分类以当事人中是否有一人兼任二种及其以上身份为标准,汇票可以分为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般汇票与变式汇票。一般汇票。汇票的基本当事人身份有三种:发票人、受款人、付款人,三种当事人身份分别为不同的人具有的,其汇票为一般汇票。(2)变式汇票。三种当事人中有二种及其以上身份是由一人兼任的,为变式汇票,变式汇票又包括以下四种:①指己汇票。又称己受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受款人的汇票,或发票人和受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②对己汇票。又称己付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或发票人和付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③付受汇票。指以付款人为受款人,或付款人和受款人二种身份集于同一人的汇票。④已受己付汇票,指发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受款人或发票人、付款人、受款人三种身份集于同一人之身的汇票。3。以付款日期分类汇票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1)即期汇票。即期汇票也称即期付款汇票或见票即付汇票,一般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它又包括以下几种:①票面上载明“见票即付”文句的汇票。②发票日与到期日同为一日的汇票。③票面上没有载明到期日的汇票。(2)远期汇票。远期汇票是指必须到约定日期(除发票日以外)方可请求付款的汇票。根据约定日期的方式,远期汇票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①定期汇票。也称极期汇票或定日汇票,指在票面上已明确记载付款日的汇票,如汇票记载:“×年×月×日付款”字样。②计期汇票。也称发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在发票日后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如票面上记载“请于发票日后一个月付款”字样。③注期汇票。也称见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在承兑见票后的一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如票面上记载“请于见票日后 2个月付款”字样。④分期付款汇票。指票面金额的付款分数次进行,并在票据上写明支付次数和每次付款的数额和日期的汇票。对于分期付款汇票,英美票据法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是不同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认定分期付款汇票为无效票据;英美票据法则承认分期付款汇票。
4。以记名方式分类以记载受款人姓名方式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1)记名汇票。又称抬头汇票,是指发票人在汇票上写明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的一种汇票。这种汇票,发票人发票后,应该将该汇票交给票面上记载的受款人,才产生票据的效力。同时,作为受款人的持票人,可以依法背书进行转让。(2)指示汇票。指示汇票,是指不仅在汇票上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并且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这种汇票,发票人可以依背书交付而转让,但不得对执票人的背书转让加以禁止。(3)无记名汇票。无记名汇票,是指在票面上没有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或仅记载“来人”字样的一种汇票,这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