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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依据:《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民发〔1999〕50号)第十四条“社会团体擅自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或者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做出行政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按本文第12条“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办理)。
定性依据:《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处理处罚依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润、其他财政收入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小金库”事实与《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应不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制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对“小金库”纳税处理,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附:私设“小金库”的八大伎俩“知彼知己、百战不殆”,要想查证小金库,必须先了解私设“小金库”常用计谋,然后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战术。
1。“瞒天过海”。以一些貌似正常的日常业务虚列支出,套取现金。如虚报冒领工资或与外单位人员串通,以假票据虚列或多列劳务费、办公费、装修费等支出,将款项转移到账外,套取现金。
2。“趁火打劫”。一些具有管理职能的权力部门利用违法违规者心虚的心理,随意收费,账外列支。如某执法部门除收取规定罚款外,额外收取数量不等的所谓保证金,直接进入单位食堂账,用于单位发放奖金、福利。
3。“暗渡陈仓”。掌管资金的主管部门借下拨资金之名,行假拨真用之实。如某些主管部门在下拨日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同时,连同不正当的福利等违规支出也一起拨给下属单位,供主管部门账外发放福利等。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业主和施工单位之间。
4。“李代桃僵”。利用替代手法搞“掉包”计,以达到截留收入的目的。如某单位将位于闹市区的一个店铺出租,实际与承租方签订合同为年租金27万元,该单位为达到截留收入的目的,又重新弄了一份年租金为20万元的假合同,将差额部分转入账外。
5。“顺手牵羊”。搞权钱交易,以权力兑换实惠,变相设置“小金库”。如某执法单位在对一些违法单位进行罚款时,为了本单位利益,要求这些违法单位将罚没收入以咨询费名义转入其下属单位,供该单位账外开支福利费和招待费等。
6。“借尸还魂”。改头换面,利用职权以“赞助费”、“捐赠款”、“培训费”名义变相收费,置于账外。如某学校在开学收费时,对跨地段的学生,除收取了借读费外,还要求每位借读学生“自愿”交纳一笔数额不小的赞助费。这些收费不在学校财务账上反映,而是存入私自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全校教职员工的奖金、福利开支。
7。“偷梁换柱”。使用不合规票据收费或在发票、票据上做文章,截留、隐匿收入。具体手段有:一是将生产经营、劳务服务收入不入账;二是将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固定资产和存货变卖和出售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不入账;三是对收回的已核销呆、坏账收入不按规定入单位财务账;四是将罚没款、佣金、回扣等非营业性收入和投资收益账外列支。
8。“一箭双雕”。以收抵支,账外循环,用于“互惠互利”。如某机关将房产出租给某公司开办酒店,年应收租赁费20余万元,而该单位每年的招待费用也需要几十万元,双方于是达成协议:收支相抵,年终结算。这样,双方既隐瞒了收入,少缴了税金,出租方还因此减少了招待费支出,加强了“廉政建设”,真可谓“一箭双雕”。
27、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表现形式: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不一致。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28、偷逃税金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未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营业税及附加;未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费;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的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第一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9、往来款长期挂账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往来款未予及时清理,长期挂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30、违规拆借资金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违规对外有偿借款。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