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项目质量控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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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项目质量控制办法- 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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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通过观察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观察记录,注明观察的事项、内容和结果等情况;
    (四)通过查询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答复材料或者口头答复记录,并注明查询事项、内容、方式和查询结果等情况;
    (五)通过函证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取得被函证单位或者个人的回函,编制函证记录,注明函证事项、范围和回函结果等情况;
    (六)通过计算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计算表或者计算工作记录,注明计算的事项,所根据的相关数据,计算的方法和结果等;
    (七)通过分析性复核方法收集审计证据的,应当编制对比分析表、比率分析表和趋势变动表,分析和说明异常变动项目、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
    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
    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
    第三十七条  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步骤和方法难以实施或者实施后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实施追加或者替代的审计步骤和方法,仍难以取得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由审计组组长确认,并在审计日记中予以记录和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取得审计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  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
    第四十条  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书面材料,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督导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工作,审核审计证据。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审计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审计日记是审计人员以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每日实施审计全过程的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
    第四十五条  审计日记的要素包括: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人员姓名;
    (三)审计分工;
    (四)实施审计的日期;
    (五)审计工作具体内容;
    (六)索引号;
    (七)页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日记记载的审计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审计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
    (三)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审计日记,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审计日记应当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明扼要。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同时承担多个审计事项,应当在同一审计日记中依次记载;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承担同一审计事项,应当在各自的审计日记中分别记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
    第五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即接受审计的单位或者项目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即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审计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审计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审计项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及实施复核的日期;
    (七)索引号及页次,即审计工作底稿的统一编号及本页的页次;
    (八)附件,即审计工作底稿所附的审计证据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  审计日记与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的对应关系应当在审计日记中通过索引号加以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实施审计;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步骤和方法是否执行;
    (三)事实是否清楚;
    (四)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审计结论是否恰当;
    (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必要时,审计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审计人员可以对审计日记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中存在的问题,审计组组长应当责成审计人员及时纠正。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实施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以及审计查出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审计组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五章 审计报告的质量控制
第五十六条  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
    第五十七条  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统一表述为〃审计报告〃;
    (二)编号,一般表述为〃****年第*号〃;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一般表述为〃****年度****审计〃;
    (五)内容;
    (六)出具单位,即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七)签发日期。
    第五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一般表述为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与审计相关的会计资料、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的起止时间。
    审计范围应说明审计所涉及的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所属的会计期间和有关审计事项。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
    真实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处理遵守相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情况,以及相关会计信息与实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和业务经营活动成果的符合程度。
    合法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度。
    效益性主要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应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重要性水平、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审计机关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
    第六十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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