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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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第1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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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的程度上利用本国传统和法国传统的思想资源时,这两种传统间的界线就变得更加模混不清了。到了后来,亦即当边沁主义的哲学激进论者(The Benthamite Philosophical Radicals)在英国战胜辉格党人时,甚至连英法两种传统的根本差异也被掩盖了;只是到了晚近,这两种传统间的根本差异才以自由民主制与“社会”民主制(social democracy)或全权性民主制(totalitarian democracy)之间的冲突方式得以重新显现。

  英法两种传统间的差异,在百年以前要比在今日得到了更为透彻的理解。在这两种传统步向统合的欧洲革命的年代,人们仍可以清楚地揭示出“盎格鲁自由”与“高卢自由”之间的区别,当年一位著名的德裔美国籍的政治哲学家Francis Lieber就曾做过这方面的工作,他在1848年指出,“高卢自由,乃是那种试图在统治或治理(goverment)中寻求的自由,然根据盎格鲁的观点,这实可谓找错了地方,因为在这里根本寻求不到自由。高卢观点的必然后果,乃是法国人在组织中寻求最高程度的政治文明,亦即在政府组织做出的最高程度的干预中寻求政治文明。而这种干预是暴政抑或是自由的问题,完全决定于谁是干预者,以及这种干预对哪个阶级有利。然而根据盎格鲁的观点,这种干预永远只能是极权政制或贵族政制,而当下的极权政制,在我们看来,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贵族政制”。

  不无遗憾的是,自1848年Lieber撰写此著作之后,法国的传统便逐渐地在各地取代了英国的传统。为了梳理这两个传统的条理,我们有必要对它们在18世纪所呈现出来的相对纯粹的形式进行分析。我们所说的“英国传统”,主要是由一些苏格兰道德哲学家所明确阐明的,他们当中的杰出者首推大卫·休谟、亚当·斯密和亚当·福格森,随后,他们在英格兰的同时代人塔克、埃德蒙·伯克和威廉·帕列(William Paley)也对之做出了详尽的阐释;这些思想家所利用的资源主要是那种植根于普通法法理学中的思想传统。与他们观点相反的乃是法国启蒙运动(the French Enlightment)的传统,其间充满了笛卡尔式的唯理主义:百科全书派的学者和卢梭、重农学派和孔多塞(Condorcet),乃是此一传统阐述者中的最知名的代表人物。当然,我在这里所采取的划分方法,并不完全是以国界为标准的。法国人孟德斯鸠以及晚些时候的贡斯当,尤其是托克维尔等人,更接近于我们所说的“英国”传统,而不是“法国”传统。另外,英国人托马思·霍布斯至少是唯理主义传统的奠基人之一,更不用说为法国大革命而欢呼雀跃的整个一代热情的人了,如Godwin,Priestley,Price和潘恩等人(就像在法国旅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以后的杰斐逊一般),都属于此一传统。

  2.尽管当下人士一般都将上述两个传统的代表人物混为一谈,视作现代自由主义(modern liberalism)的先驱,但是他们各自关于社会秩序的进化及功用、以及自由在其间所起的作用的观点,实在区别太大,难以想象。这一区别可直接归因于一种本质上的经验主义世界观在英国处于支配地位,而唯理主义思维进路则在法国处于压倒之势。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进路导致了实际上完全不同的结论,而这些结论之间的主要区别,由J.L.Talmon于晚近出版的一部极为重要的著作中做出了详尽的阐明,他指出,“一方认为自生自发及强制的不存在乃是自由的本质,而另一方则认为自由只有在追求和获致一绝对的集体目的的过程中方能实现”;他还指出,“一派主张有机的、缓进的和并不完全意识的发展,而另一派则主张教条式的周全规划(doctrinaire deliberateness);前者主张试错程序(trial and error procedure),后者则主张一种只有经强制方能有效的模式(an enforced solely valid pattern)”。一如他所指出的,上述第二派的观点实际上已然成了“全权性民主制”的渊源。

  源于法国传统的政治学说,之所以能够在往昔获得压倒优势的成功,其原因很可能在于它们对于人的自尊和抱负的极大诉求。但是我们必须牢记,这两个学派的政治结论乃产生于它们对社会之运作方式的不同认识。就这一点而言,英国哲学家为诞生一个深厚且基本有效的理论奠定了基础,而唯理主义学派则完全错了。

  英国哲学家已就文明发展的问题给出了一种解释,而此种解释仍是我们当今主张自由所不可或缺的基础。他们认为,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或者说“赢者生存”的实践[the survival of the successful])。他们的观点可以表述为,“各民族于偶然之中获致的种种成就,实乃是人的行动的结果,而非实施人的设计的结果”。他们的观点所强调的是,我们所说的政治秩序,绝不是一般人所想象的条理井然的智识的产物。正如亚当·斯密及其同时代思想家的直接传人所指出的,斯密等人的所论所言“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被人们认为极有作用的种种实在制度(positive institutions),乃是某些显而易见的原则经由自生自发且不可抗拒的发展而形成的结果,——并且表明,即使那些最为复杂、表面上看似出于人为设计的政策规划,亦几乎不是人为设计或政治智慧的结果”。

  “亚当·斯密与休谟、福格森及其他人所共同持有的上述对历史发展进程的反唯理主义的洞见”,使他们得以最早理解各种制度与道德、语言与法律是如何以一种累积性发展(Cumulative growth)的方式而逐渐形成的,而且还使他们认识到只有依据这一累积性发展的框架和在此框架内,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地发挥作用。他们的论点,一是与笛卡尔的观点完全背道而驰,因为笛卡尔认为,是独立而先在的人之理性发明了这些制度,二是与另一种观点相反对,这种观点认为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乃是由某个大智大慧的最早的立法者或一种原初的“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所建构的。上述第二种观点(即那种认为世界之所以能够创建一新,完全是因为那些明智之人聚集起来经详思精考而达成社会契约所致的观点),可能是那些设计理论(design theories)的最具特色的产物。这种观点的最为精当的表述,可能是由法国大革命的大理论家Abbe Sieyes做出的,他曾主张革命(或共和)议会“要像那些刚摆脱自然状态并为达致签订一社会契约而聚集起来的人那样去行事”。

  甚至连古代先哲对于自由的各种境况的理解,都胜于上述那种唯理主义观点。西赛罗(Cicero)曾引证Cato的话指出,罗马的宪政之所以优于其他国家的政制,乃是因为“它立基于众多人的才智,而不是立基于一人的天才:它是人们经过数个世纪的努力后才得以获致的成就,而不是一代人努力的结果。他指出,这个道理很简单,一是因为历史上根本不存在那种全知全能的天才,二是因为生活在一个时期的人,就是将他们的全部能力和智慧结合在一起,如果不能获益于实际经验的帮助和时间的检验,也不可能为未来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基础”。因此,无论是共和的罗马还是雅典——古代世界的两个自由的国度——都不能为唯理主义者提供范例。在笛卡尔这位唯理主义传统的鼻祖看来,恰是斯巴达给出了范例:斯巴达之所以伟大,“并不是因为其每一部特定法律的优越,……而是因为所有这些法律都趋向于一个单一的目的,即那种由某个个人最早确立的目的”。同样也是斯巴达,成了卢梭、罗伯斯比尔、Saint…Just以及日后主张“社会”民主制或全权式民主制中的大多数论者的自由理想。

  与古代先哲的自由观相同,现代英国论者的自由观念也是根据对制度如何发展的方式的理解而逐渐形成的,而这种关于制度的理解则是由法律家首先做出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黑尔(Hale)在其于17世纪所撰写的一部批评霍布斯的论著中指出,“许多事物,尤其是法律及政府方面的制度,从其调适性、恒久性和结果来看,都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尽管当事者并不能即刻、明显或特别地认识到其合理性之所在。……悠久而丰富的经验能使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处或不便之处,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机构在制定此项法律时亦无力预见的。那些经由聪颖博学的人士根据各种各样的经验而对法律做出的修正案和补充案,一定会比人们根据机智所做出的最佳发明能更好地适合于法律的便利运行,只要这种机智未能获益于悠久而丰富的经验的支撑。……当然,这一点也增加了人们在把握当下法律之理性方面的困难,因为这些法律乃是悠久而累积的经验的产物;尽管这种经验通常被指责为愚妇之见,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定是人类最为明智的手段,而且它能告诉我们那些仅凭机智根本无法在一开始便预见或无法即刻做出适当救济的法律的利弊。……法律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种种理由,并没有必要为我们所明确预见和充分把握;只要它们是逐渐确立起来的法律,能给我们一种确定性,就足够了;只要人们遵从这些法律,那就是合理的,尽管该法律制度的特定理性并不为人们明确所知”。

  3.从上述种种观念中,渐渐发展出一整套社会理论(Social theory);这种社会理论表明,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这种理论表明,某种比单个人所思的结果要宏大得多的成就,可以从众人的日常且平凡的努力中生发出来。这个论点,从某些方面来讲,构成了对各种各样的设计理论的挑战,而且这一挑战来得要比后来提出的生物进化论(theory of biological evolution)更具威力。这种社会理论第一次明确指出,一种显见明确的秩序并非人的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因而也没有必要将其归之于一种更高级的、超自然的智能的设计:这种理论进一步指出,这种秩序的出现,实际上还有第三种可能性,即它乃是适应性进化(adaptive evolution)的结果。

  由于我们特别强调选择(selection)在这种社会进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所以它在今天很可能给人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即我们借用了生物学的观点;但是有必要强调指出的是,事实正好相反:达尔文及其同时代的研究者恰恰是从社会进化的种种论说中获致启发进而展开生物进化研究的,这一点可谓是一不争的事实。更进一步说,最早提出社会进化观念的乃是苏格兰哲学家,他们当中的一位甚至先于达尔文而将这种观念适用于生物领域;此后,法学和语言学方面的各种“历史学派”(historical schools)也开始运用这些观念,进而将那种认为语言和法律在结构方面的相似性可以通过共同的起源来加以说明的观点变成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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