涔π疤崽跫H欢雍艽蟪潭壬侠唇玻羌鄹竦谋浠贾铝吮匾牡魇省U饩鸵馕蹲牛棺杂墒谐≈贫确⒒忧〉钡淖饔茫鼋鲆蟠艘恢贫鹊脑诵兴谰莸姆晒嬖蛭话阈怨嬖颍匀皇遣怀浞值模虼嘶贡匦胍笳庑┕嬖虻哪谌菽芄皇故谐≡诳砣莸奶跫碌靡粤夹栽诵小V髡抛杂芍贫鹊睦碛桑⒉辉谟谌魏沃贫仍谇恐莆话阈怨嬖蛩薅ǖ某『舷露寄芄涣钊寺獾卦诵校侨衔谧杂芍贫认拢话阈怨嬖蚰芑裰乱恢质棺杂芍贫扔行г诵械男问健H绻共痪∠嗤幕疃谑谐∩洗锏接行У牡魇剩敲淳捅匦肼阋恍┳畹拖薅鹊囊螅黄浼浣衔匾囊笫牵蝗缥颐窃谏钪兴员┝τ胝┢鄣姆乐梗圆撇ǖ谋;ひ约岸云踉嫉募模⒊腥先魏胃鋈硕枷碛懈菟约核范ǖ牟肥拷猩透菟约核范ǖ募鄹窠邢鄣钠降热ɡI踔恋闭庑┗咎跫玫铰阒保杂墒谐≈贫仁欠窬湍苡行У卦诵校菇【鲇谝话阈怨嬖虻木咛迥谌荨5牵绻庑┗咎跫貌坏铰悖敲凑坏貌煌ü洳贾苯拥拿睿ナ迪衷居杉鄹裨硕傅嫉母鋈司霾咚赡艽锏降哪康模庵肿龇ǖ慕峁床桓蚁胂蟆�
法律秩序的性质与市场制度的功效之间的关系,相对而言,尚未得到应有的研究,而此一题域中仅有的一些研究,主要也是由那些对竞争秩序持批判态度的论者做出的,而不是由此一秩序的支持者做出的。这是因为这些支持者通常都满足于陈述我们在上文所述的市场得以发挥功效的最低限度的条件。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对这些条件的一般性陈述,所引发的问题并不少于它所给出的答案。市场的功效能发挥到什么程度,取决于具体规则的性质。决意以自愿性契约(voluntary contracts)为调整或组织个人间关系的主要工具,并不能决定契约法的具体内容应当为何;同样,为了使市场机制尽可能有效且有助益地发挥其功能,我们就必须承认私有财产权,但仅此也不能决定这种权利的具体内容应当为何。尽管就动产而言,私有财产权原则所引发的问题相对较少,但在地产权方面,它却的确造成了许多极为棘手的问题。由于任一块土地的使用常常都会对邻近土地产生影响,因此给予土地所有者无限的权力以按其所愿使用或滥用其财产,显然是不可欲的。
从总体上看,令人深感遗憾的是,经济学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贡献甚少,但是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也有一些很有说服力的理由。对社会秩序性质的一般性思考,也只能相应地产生一些对法律秩序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所做的一般性陈述。对这些一般性原则的具体实施,必须在很大程度上留待经验和缓慢的进化去处理。它必须以关注具体个案为前提,而这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法律家的领域,而非经济学家的领域。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很可能正是因为逐渐修正我们的法律制度以使其更有助于竞争的平稳运行,乃是一渐进而缓慢的进程,所以这项工作对于那些忙于为其创造性想象寻求出路的人来讲,对于那些急于为进一步发展构设蓝图的人来讲,毫无吸引力可言。
6.在这里,我们还必须对另一个问题稍加仔细的思考。自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 Spencer)的时代始,人们已习惯于在“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的论题下讨论我们这个问题的各个方面。而且这种观点也一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契约自由在某种意义上讲,的确是个人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契约自由这一术语却也引发了种种错误的观念。首先,这里的问题并不在于个人将被允许缔结什么样的契约,而毋宁在于国家将保护或保障实施什么样的契约。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力图保护或保障实施所有的契约,如果有国家这么做,那也显然是不可欲的。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契约或不道德的契约、赌博契约、限制交易的契约、对一个人的劳务做永远限制的契约,甚或进行某些特殊表演的契约,显然不会得到国家的保护或保障实施。
其次,契约自由,就像所有其他领域的自由一样,其真正的含义乃在于:是否许可一项特定的行为,所依据的只能是一般性规则,而不是政府当局对此行为的特殊批准。这种自由还意味着,一项契约的效力和可实施性必须取决于那些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且为众人所知的规则(亦即决定所有其他法律权利所依凭的规则),而并不决定于某个政府机构对其特定内容的批准。当然,这并不排除法律只承认那些能够满足某些一般性条件的契约的可能性,亦不排除国家为补充已明确达成的契约条款而制定一些解释契约的规则的可能性。这种得到承认的标准格式契约的存在,只要当事人没有规定相反的条款,那么就可以被认为是所达成之协议的一部分,而这常常能够极大地增进私人间的交易。
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是,法律是否应当规定源出于一项契约但却与双方当事人的意图相反的义务,例如工伤事故的责任问题(而不论这种事故是否因疏忽所致)。但是,即使这样的问题也很可能只是一个权宜的问题,而非一个原则的问题。契约的可实施性乃是法律提供给我们的一个工具,从而缔结一项契约会导致何种后果的问题,也应当由法律来决定。只要个人能够从一项一般性的规则中预见到这些后果,而且个人为了其个人的目的可以自由地缔结不同类型的契约,那么法治的基本条件亦就得到了满足。
7.因此,与自由制度相容合的政府行动,至少从原则上讲,不仅范围相当广,而且种类也相当多。传统的自由放任原则(formulae of laissez faire)或不干涉原则,并没有为我们区别自由制度所许可的政府行动与不许可的政府行动提供一适当的标准。在那个恒久的法律框架内,有着足够大的空间,可供进行试验与改进;而正是这样一种可不断改进的法律框架的存在,有可能使自由社会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不论从哪个角度讲,我们都不敢妄断,以为我们业已发现了能使市场经济发挥最大作用的最佳安排或制度。的确,在自由制度的基本条件得到确立以后,一切进一步的制度上的改进,都必定是缓慢且渐进的。但是,由此一自由制度促成的财富及技术知识的持续增长,却也可能不断地增进政府为其公民提供各种新的服务方式,并促使这些可能性变成可行性。
人们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而对政府设定了诸多限制,但是,为什么始终有人强烈要求放弃这些限制呢?既然法治范围内仍存在着诸多可供改进的空间,那么为什么那些改革家仍要不断地去努力削弱或摧毁法治呢?答案就是,在过去的数十年中,人们形成了某些新的政策目标,而这些目标却又无法在法治的范围内予以实现。如果一个政府只有在实施一般性规则的情形中才能使用强制,那么它就无权达成那些要求凭靠授权以外的手段方能实现的特定目的,尤其不能够决定特定人士的物质地位或实施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或“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因此,为了达成这些目的,政府就不得不推行一项经济政策,而用法语词“统制经济”(dirigisme)来描述这项政策则是再确当不过了,因为英语词“计划或规划”(planning )经济太过含混;所谓“统制经济”,乃是指这样一种政策,它决定应当运用哪些特定手段来实现何种特定目的。
然而,这恰恰是一个受法治约束的政府所不能为者。如果政府可以决定特定的人应当处于何种地位,那么它也就必定能够决定个人努力的方向。人们当然可以提出下述问题:如果政府平等地对待不同的人,那么为什么其结果却是不平等的呢?或者,如果政府允许人们按其意愿去使用其所具有的能力和手段,那么为什么对于这些个人的后果却又不能预见呢?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实没有必要在这里重申其间的道理;但是,我们必须指出的是,法治强设于政府的各种限制,也同样否弃所有那些根据他人对个人品行的评定而非根据其服务对于其他人的价值给予酬劳的措施,换言之,亦否弃对那种与相互对等正义(mutative justice)相反对的分配正义的追求。分配正义要求由一个权力集中的政府机构来配置所有的资源;它还要求人们被告之应当干什么以及应当去追求什么目的。在分配正义被视为目的的地方,关于不同的个人必须干什么的决定,并不能从一般性的规则中推知,而只能根据计划当局的特定目的和特殊知识方能做出。一如上文所述,当权力当局(或社会主导意见)有权决定不同的人将接受何种待遇时,它亦一定能决定不同的人将干什么。
在自由的理想与试图“矫正”收入分配以使其更显“公平”的欲求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冲突,但是不无遗憾的是,人们通常都未能清楚地认识和理解这一点。毋庸置疑的是,那些追求分配正义的人,将在实践中发现其每一步骤都会受到法治的限制;而且从他们的目标的性质来看,他们也必定倾向于采取歧视性的行动和自由裁量的行动。然而,由于他们通常都未意识到他们的目标与法治在原则上极难相容,所以他们一般都会在个别情形中侵损或无视那种他们通常会希望能成为普遍适用的原则。他们努力的最终结果必定不是对现存秩序的变革,而只能是对它的彻底否弃,并以一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即指令性经济(the mand economy)——来取代它。
如果有人以为这样一种集中的计划经济制度会比以自由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制度更为有效,那显然不切实际,但是认为只有一集中指导的制度方有可能确使不同的个人得到其他人从道德的理由出发认为其所应得的待遇,倒是确实的。在法治所确定的范围内,人们在使市场发挥更为有效且稳定的作用的方面,可以有很大的作为;但是,在法治所确定的范围内,人们现在所认为的那种分配正义,则是绝不可能实现的。我们将在下文中对人们因追求分配正义而制定的一些最为重要的现代政策所产生的各种问题进行考察。然而,在我们对这些政策领域进行考察之前,我们将首先对晚近数十年中的一些智识运动进行检视,这些运动不仅严重侵损了法治,而且在贬损法治理想的同时还严重削弱了对专制政府复兴的抵御力。
自由秩序原理第十六章 法治的衰微
第十六章 法治的衰微
人们一旦假设,绝对权力因出于民意便会同宪法规定的自由(constitutional freedom)一般合法,那么这种观点就会……遮天蔽日,使残暴横行于天下。
阿克顿勋爵(Lord Acton)
1.在上文的讨论中,我们之所以对德国的发展给予了较多的关注,部分原因是法治的理论(如果不是法治的实践)在这个国家得到了最为深刻的发展,另一部分原因是,我们有必要理解,为什么对法治的反动也始于该国。有如社会主义理论一般,摧毁法治的各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