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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在经济政策方面,除了我们要讨论的问题以外,还有不少重要的问题,但是在这里,我们也只能对它们加以简要的讨论。任何人都不会否认,保持经济稳定和防止经济大衰退,在一定程度上须依赖于政府的行动。我们将在就业和货币政策的论题下考虑这个问题。但是,欲对这个问题做出系统考察,我们还必须涉入经济理论中高度技术性的且极具争议的问题,而这显然不是本书的篇幅所能允许的。(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样的问题,我所应当采取的立场,作为我在经济学这个领域中专门研究的结果,将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本书所讨论的诸原则。)关于运用税收筹集来的基金以补贴某些活动的问题,我们亦将在后文结合居住、农业和教育等问题一起加以讨论。同样,这种补贴措施也会产生一些更具一般性的问题。我们当然不能通过主张不应当给予任何政府补贴的方式而拒绝考虑这些问题,因为在一些无可质疑的政府活动领域,例如国防这样的领域,政府补贴很可能而且常常是激励必要发展的最佳且危险最小的方法,而且人们也常常认为这种做法要比政府采取直接管制和负责的措施更可取。就补贴问题而言,人们或许能够确立的唯一的一项一般性原则乃是,补贴的正当与否绝不能够根据直接受益人(而不论是受资助的服务的提供者,还是其消费者)的利益加以证明,相反,它只能根据那些可以为所有公民都能享受的一般性利益(亦即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性福利)加以证明。补贴乃是一合理的或合法的政策工具,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它并不是一种收入再分配的手段,而只是一种运用市场提供服务(即那些不能够为某些凭个人实力偿付得起的人士独享的服务)的手段。
在本书以后各章的讨论中,被略去而未加系统考察的最为明显的问题,很可能是企业垄断(enterprise monopoly)的问题。我之所以在认真考虑以后还是将这个问题略去不论,主要是因为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并不如人们通常赋予它的重要性那么大。对自由主义者而言,反垄断政策通常都是他们的改革热情所指向的主要目标。我相信我自己在过去也曾运用过这种策略性论点,即除非我们能够同时打击企业垄断的做法,否则我们就无望对工会(labor unions)的强制性权力施以控制。然而,我现在愈来愈坚信,对现存于劳工领域中的垄断与企业领域中的垄断不加区分的作法,显然是不诚实的。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我赞同其他一些论者的立场,这些论者认为,企业垄断,从某些方面来看,是有益的和可欲的。我现在仍然认为,一如我在十五年前所认为的那样,如果垄断者被视作经济政策的代之受过者(whipping boy),这可能是件好事;而且我还认为,在美国,立法已成功地创造了一种极不利于垄断的舆论氛围。就一般性规则(例如非歧视规则)的实施能够束缚垄断权而言,我们可以说,实施这类一般性规则的行动便有百益而无一害。但是,欲图在这个领域中真正有所成效,就必须依赖渐进的方式对我们现有的企业法、专利法和税法进行改革,然而这些问题是不能够简单下结论的。与此同时,我也越来越怀疑,政府为反对特定的垄断行为而采用自由裁量的行动,是否真的具有裨益?而且那些旨在限制个人企业规模的政策所表现出来的专断性质,亦使我大为震惊。如果政府政策创造了这样一种事态,即一如美国的某些企业那样,大公司不敢采用降低价格的手段进行竞争,因为这有可能使它们受到反托拉斯法的制裁,那么这显然会变成荒谬绝伦的状况。
现行的政策未能认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并非上述那种垄断,而只是那些阻止人们进入某个行业或某项贸易的障碍和某些其他垄断措施,才是具有危害的。垄断一定是不可欲的,但这种说法只能在稀缺(scarcity)亦被视为不可欲的时候方能成立;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虽说这两种情形都不可欲,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完全避免它们。某些能力(和一些组织的某些优点及传统)是不可复制的,这确实是生活中并不令人愉快的事实之一,就如某些物品或资源注定是稀缺的那个事实一般。无视这个事实并力图制造竞争“似乎”始终有效的境况,实在无甚意义。法律并不能够有效地禁止事态(states of affairs),而只能禁止某些行动。因此,我们所能希望的只是,不论何时只要竞争的可能性出现,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去利用这种可能性。如果垄断所依赖的是那些阻碍其他人进入市场的人为障碍,那么我们就完全有理由排除这些障碍。只要有可能采用一般性规则,政府就有充分的理由禁止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的做法。但是,政府在此一领域中的表现却实在令人沮丧,以致于人们震惊地发现,赋予政府以自由裁量权,除增加这类障碍以外,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有益作为。各国的经验都表明,一旦赋予政府以处理垄断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就很快会被用来区别“善的”垄断和“恶的”垄断(“good”and “bad”monopolies),而且当局也会很快采取各种措施去保护所谓善的垄断,而不是去努力防阻恶的垄断。我甚至怀疑是否存在那种值得保护的“善的”垄断。的确,一些过渡的和暂时性质的垄断始终是很难避免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类性质的垄断常常在政府的关照下,变成了一种持久性的垄断。
尽管人们对政府采取具体行动反对企业垄断不抱什么希望,但是,如果政府刻意促进垄断的发展,甚至通过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则确立例外的方式而不履行其基本职能(如阻止实施强制),一如它们长期以来在劳工领域中的所作所为那般,则问题就完全不同了。颇为不幸的是,在民主国家中,有利于某一特定群体的措施在执行了一段时期以后,人们竟然会用反对特权的论辩来反对这些群体,而这些群体只是因为曾被认为需要和应当获得特殊的帮助而在近年享受着公众的特殊关照。然而,毋庸置疑的是,法治的基本原则近年来一直遭受着来自各方面的侵犯,但是其遭受侵犯的普遍程度及后果的严重性可以说在工会方面表现得最为突出。因此,关于工会的政策问题,将成为我们在下文讨论的第一个重大问题。
自由秩序原理第十八章 工会与就业
第十八章 工会与就业
长期以来,政府一直都敌视其他各种垄断,而现在却突然转而支持和促进形形色色的广泛的劳工垄断(labor monoplies);这种垄断是民主制度所不能容忍的,但是,民主制度如果不采取摧毁性手段,就无从控制这些垄断,甚至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民主制度如果不摧毁自身,便无从摧毁这些垄断。
希蒙斯(Henry C。Simons)
1.关于工会的公共政策,在将近一个世纪的岁月中,已从一个极端转向了另一个极端。在最初的时候,工会即使没有遭到完全禁止,其所采取的行动,也只有极少数几项是被视为合法的;而现在,情况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工会已变成了一种独特的特权制度(privileged institutions),甚至连一般性的法律规则也无法适用于它们。工会已成为政府明显无法执行其首要职能——防阻强制和暴力的运用——的唯一重要的范例。
这一发展趋向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以下事实的支持,即工会不仅一开始便能够诉诸一般性的自由原则(例如结社自由),而且还能够在所有对它们的歧视不复存在、进而获得例外性特权(exceptional privileges)后的很长时间中,继续得到自由主义人士的支持。在绝大多数领域中,进步党人几乎都会追问特定措施的合理性问题,然而只是在工会这个领域,他们却一反常态,只愿意做些笼统的追问,“是支持工会,还是反对工会”,或者一如人们通常所说的那样,“是支持劳工,还是反对劳工”。然而,上述对工会发展历史所做的最为简略的考察足以表明,尽管上述两种极端情形凸显出了工会发展史的最为明显的特征,但是人们应予采取的合理的立场,一定不是简单的反对工会的极端,亦一定不是简单的支持工会的极端,而毋宁在于采取某种居间的立场。
然而,当“结社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这个术语已丧失其实际意义并且真实的问题已变成个人是否享有加入或不加入工会的自由的时候,大多数人却并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的转化及其导致的后果,依旧坚信工会是在为“结社自由”而斗争,所以继续给予工会的目标以支持。目前状况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有关问题的性质变化得太快所致;在许多国家,工人的自愿结社(voluntary associations)刚获得合法地位,它们就开始运用强制力迫使那些并不愿意加入工会的工人加入工会,并致使非工会会员失业。大多数人很可能至今还仍然认为,“劳工纠纷”(labor dispute)通常意指报酬和就业条件方面的分歧,但是他们却没有意识到,这种纠纷的真正的原因往往是工会力图迫使那些不愿意加入工会的工人加入工会。
从工会获得特权的角度来看,最为显著者,乃是英国;在那里,《1906年劳资纠纷和解条例》(Trade Dispute Act of 1906)赋予了“工会一种免除民事责任的自由,即使它或其成员实施了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亦可以不用承担此种行为的民事责任;总之,它赋予了工会一种任何其他人或群体(而不论它是企业抑或是社团)并不享有的特权和保护”。此后,美国也同样颁布了有利于工会的法规,并支持了工会的发展;在美国,《1914年克莱顿条例》(Clayton Act of 1914)最先使工会免受《谢尔曼法》(Sherman Act)有关反垄断规定的限制;《1932年诺里斯-拉加蒂条例》(Norris…La Guardia Act of 1932)“在这方面起了更大的作用,实际上就劳工组织的侵权行为确立了完全的免责条款”;最后,美国最高法院在一极为关键的判决中,确认了“一个工会对其下述权利的主张,即它有权否定雇主参与某个经济领域活动的决定”。与英美两国的做法多少有些类似,大多数欧洲国家到1920年代也渐渐出现了这种支持工会的做法,但确认这种情形的方式却与英美不尽相同,亦即“通过明文的立法许可较少,通过政府当局和法院的默认较多”。但是有一点在所有的国家却是相同的,即工会的形式合法化(legalization)都被解释为工会的主要目的的合法化,被解释为对它们的下述权利的承认,即它们有权做任何实现它们的目的所必须的事情(例如垄断)。工会渐渐不再被视作一种追求合法私利目标的群体,而且也不再被看作一种必须受到其他享有同等权利的处于竞争地位的利益群体的制约的群体(一如其他利益集团那般),而是被认作为这样一种群体,它们的目的(即彻底而广泛地组织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