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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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 完整版- 第7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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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低于成本的服务来缓解城市的拥挤程度,并促进城市郊区或边沿区的发展,但是从长远的眼光来看,这类政策只能使事情变得更糟。上文对当今英国住房政策的讨论,也同样适用于大多数其他国家的情况,“我们在不知不觉中已为这样一种做法所困扰并深深地陷于其中,这种做法就是用从全国人民那里征集到的税收,从财政上支撑并维持那种过度发展且过度集中的城市结构;而就大城市仍在继续发展而言,我们实际上是在用财政手段延续一种在本质上不经济的发展”。

  5.在城市繁忙的生活和频仍的交往中,价格机制(price mechanism)并不能够充分地反映地产所有者的行动所可能导致的对其他人的益处或害处;这个事实提出了与上述问题不尽相同的另一组问题。与动产(mobile property)所具有的一般情况——使用动产所产生的利益或危害通常只发生在控制该动产的人身上——不同,对一块土地的使用则常常会影响到相邻土地的用途。在城市生活条件下,这种情况不仅适用于私人地产所有者的行动,甚至更适用于公共土地的使用,例如那些被用来建造对城市生活而言至关重要的街道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土地。为了使市场能够促成个别努力间的有效协调及合作,无论是个人所有者,还是控制公有地产的权力当局,都应当被置于某种地位,至少使他们考虑到他们的行动对其他地产所会产生的那些较为严重的影响。只有当个人的地产价值和城市当局的地产价值反映了他们使用其地产所产生的各种影响的时候,价格机制才会像它本应发挥的作用那样起作用。如果没有特殊的制度安排,则价格机制只能发挥极为有限的作用。此外需要我们注意的是,任何一份地产的价值也将受到邻人使用其地产的方式的影响,甚至更会受到权力当局所提供的服务和所实施的管理规定的影响;除非公私各方的决策都能够考虑到这些影响,否则总收益超过总成本就无甚可能。

  尽管价格机制对城市土地的使用来说,只是一项不尽完善的导引机制,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土地的开发有待私人的创见,如果欲使分散于人人的知识和预见得到有效的运用,那么价格机制仍不失为一项不可或缺的导引机制。人们有充分的理由主张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只要它们能够通过促使土地所有者考虑其决策所可能具有的各种影响而使价格机制得到较为有效的运作。因此,在城市土地使用的领域中,有关规则框架(framework of rules)——在这种框架中,私产所有者的决策有可能与公众利益保持一致——必须比其他类型的财产所需要的规则框架更详尽,更适合于有关地方的特殊环境。这类“城镇规划”(town planning),在很大程度上是经由其对市场的影响和经由确立一个地区或邻区之全面开发所必须遵循的一般性条件而得以有效运作的,但是,在这些条件下,这类城镇规划必须允许个别所有者自行决策。可以说,只有这样的城镇规划才能使市场机制变得更为有效,当然,这只是此一方面诸多努力中的一部分。

  然而,还有一种极为不同的控制形式,它也以“城镇规划”的名义进行运作。与上述那种城镇规划的控制形式不同,此种控制乃由废除价格机制并以中央指令替代价格机制的欲求所致。事实上,大多数城镇规划,特别是那些由一些根本不知道价格在协调个人活动关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建筑学家和工程师们所执行的城镇规划,都属于此类控制。甚至在城镇规划的目的并不在于将未来的发展都束缚于那种规定了每一块土地之用途的预先设想的计划的情况下,这类城镇规划亦能通过致使市场机制日趋失效的方式而趋于达致这种控制状态。

  因此这里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人们是否应当赞成城镇规划,而在于所采纳的措施是补充和有助于市场还是废止了市场机制并以中央指令来替代它。在这个领域,政策所引发的实际问题极为复杂,因此也不可能期求这些问题会得到彻底的解决。一项措施是否具有助益,乃取决于它是否有助于某种可欲的发展,然而,这些发展的细节,却又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预知的。

  主要的实际困难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大多数城镇规划的措施在增进某些个人地产的价值的同时,却降低了其他一些个人地产的价值。如果城镇规划要成为有助益的措施,那么它们就必须使收益总额超出亏损总额。如果要使损益达致有效的抵消,那么有关计划当局就必须能够承担这样一种责任,即对那些地产价值得到增益的个别所有者课收费用(即使那些课收费用的措施被认为是违背了某些所有者的意志),并对那些地产价值蒙遭损失的地产所有者进行补偿。要达成这个目标,只须授予权力当局以基于公平市场价值(fair market value)进行征收费用的权力即可,而毋须授予它以专断且不受控制的权力。一般而言,这种解决办法已足以使权力当局既能够获取因其行动所致的地产增值部分,又能够买下那些借口这项措施减损了其地产价值而反对此项措施的人的全部产权。在实践中,权力当局通常无须购买产权,但是由于它有强制购买权(pulsory purchase)作为后盾,所以它能够与有关所有者经由协商而达成双方同意的支付额或补偿额。只要基于市场价值(market value)的征收费用权力是政府当局唯一的强制性权力,那么所有的合法利益就都会得到保护。既然在这类情形中,“市场价值”并非一明确无争的数值,而且人们关于何谓“公平市场价值”的问题也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而它依然只是一项不尽完善的手段。然而,关键的问题乃在于,这类纠纷最终可以由独立的法院来裁定,而毋需交由制定规划的当局进行自由裁量。

  当然这里也存在着种种危险,而这些危险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许多规划者所具有的这样一种欲求,即他们根本就不打算对他们所提出的方案的各种成本进行核算,然而这本来应当是一必要的程序。他们常常借口说,如果他们被要求根据市场价值进行补偿,那么他们就必须执行某些改进措施,而执行这种计划的成本太高,实无从落实。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情况真是如此,那就意味着他们提出的这项计划有问题,因此不应当加以执行。最令人怀疑的乃是下述一些论点,即城镇规划者用以证明其根据低于公平市场价值的标准征收土地的做法为正当的那类论点;坦率而言,那些论点通常所依据的乃是这样一种极为荒谬的理由,即他们据此能够降低其规划方案的社会成本(social costs)。这样一种规划方案,无异于是在说它将不考虑某些成本:规划者之所以能够使其规划看似有利可图,其原因乃是他们已将一些成本强加给了私人,实际上是置这些私人的利益于不顾。

  支持城镇规划的论辩中,最有道理的实际上是这样一种论点,即为了实现某些目的,人们有必要创建大于个人所拥有的地产单位之通常规模的规划单位。规划的某些目标,可以通过分割地产权的权项来实现,其分割方式就是让优越权(superior right)的享有者进行某些决策,亦即让某个代表整个地区或地方的并拥有估算个人次级所有者(subowners)的利益及征缴费用的权力的市政公司进行某些决策。在房地产的开发中,房产开发者经常会对一些个别的小片土地的用途保有某种永久性控制权,我们可以说,这种做法至少对由当局实施此类控制的做法提供了另一种选择性方案。此外,这种论辩还有一个优点,即较大的规划单位只是众多的规划单位之一,从而它在执行其权力的过程中,必定会因与其他类似的单位间的竞争而受到制约。

  当然,在某种程度上讲,即使是市政当局之间或者其他的政治附属部门之间的竞争,也会产生类似的制约性影响。然而,城镇规划者们的欲求并不止于此,他们还经常要求对区域范围甚或全国范围做城镇规划。的确,在规划中始终存在着一些只能由较大的单位加以考虑的因素。然而更为真确的是,由于统一规划区域的扩展,有关地方环境的特殊知识就势必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全国范围的规划所意指的并不是竞争单位越来越大,而是指竞争将被彻底地根除。这当然不是一种可欲的解决办法。由于这个问题本身就极为复杂,因此就它所导致的种种实际困难而言,目前还很难找到一种尽如人意的解决办法。但是,既然任何其他方法都不能像市场那样,能使分散于个人的有关地产开发前景及其可能性的知识得到充分的利用,那么也就只有市场这种方法——主要通过向私人所有者提供激励因素和基本信息资料的方式起作用,并使私人所有者自由地使用某块特定的土地——可能会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

  此外,一些有组织的群体则坚持认为,前述的所有困难都可以通过采纳“单一税”计划(single…tax plan)而得到解决,这即是说,将全部土地的所有权都让渡给社会公有并且根据市场决定的租金额租赁给私人开发商。这种使土地社会化(socialization of land)的方案,从其逻辑来看,可能是所有的社会主义规划中最富吸引力且似最合理的方案。如果这种方案所依据的事实性假设(factual assumptions)是正确的,这即是说,如果它能够对土地所具有的“永久性和不可毁灭性”这种价值与土地因两类不同的改良投资措施(一为社会共同努力,另一为个别所有者的努力)而产生的价值做出明确的区分,那么人们就有极其充分的理由去支持采纳此种方案。然而,上文论及的几乎所有的困难,都出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不可能对上述两种价值做出明确无误的区分。为了提供必要的范围以供私人开发土地之用,那种必需根据一固定的租金额所提供的租约,就必须是一种长期的租约(也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租约),并使其同私有地产权无甚差异,否则私人开发商不敢着手开发此地产;这样,私人地产权方面的各种问题又会随之重新出现。尽管我们常常会希望事情都像单一税方案所假定的那么简单,但是通过认真的思考,我们却发现,这种方案对于我们所关注的问题不可能提供任何解决办法。

  6.城镇规划者倾向于将整个经济都置于行政管制下的事例,已在《1947年英国城镇和乡村规划法》(The British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 of 1947)所规定的一系列严苛条款中得到了明证。尽管这些条款在几年之后就不得不被废除,但是它们在其他国家仍不乏颂扬者,甚至在美国还一直被作为一应予效仿的范例。这些条款所规定的严苛办法,无异于完全没收城市地产所有者因其土地用途发生重要变化而赚取的全部收益——而且收益也被界定为超出土地用途禁止变更时所具价值的一切增加值,尽管在土地用途不发生变化时,此土地可能毫无价值。然而,对这种没收所有开发收益权所采取的补偿措施,只是使有关地产所有者在供此土地开发之用的一笔款项中享有一股份。

  构成此方案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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