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企业会计准则(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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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企业会计准则(2006)- 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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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的除外。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
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第十二条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
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被投资
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
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第十三条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
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十四条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并
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

并以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因追加投资等
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
以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
量》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五条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
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处理;其他按照本准则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8号——资
产减值》处理。

第十六条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
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披露

第十七条投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投资企
业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二)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当期的主要财务信息,包括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合计

金额。
(三)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
(四)当期及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
(五)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

企业会计准则第 3号——投资性房地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投

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第三条 本准则规范下列投资性房地产:
(一)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出租的建筑物。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投资性房地产:
(一)自用房地产,即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代建的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号——建造合同》。
(二)投资性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和售后租回,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投资性房地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七条 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外购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和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

他支出。
(二)自行建造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

必要支出构成。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成本,按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

计入投资性房地产成本;不满足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
益。

第三章 后续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
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建筑物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土地使用权的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6 号——无形资产》。
第十条 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
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
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
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企业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
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号——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
式转为成本模式。

第四章 转换

第十三条 企业有确凿证据表明房地产用途发生改变,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投

资性房地产转换为其他资产或者将其他资产转换为投资性房地产:
(一)投资性房地产开始自用。
(二)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改为出租。
(三)自用土地使用权停止自用,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
(四)自用建筑物停止自用,改为出租。
第十四条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将房地产转换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转换后的入账价值。
第十五条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为自用房地产时,应当以其转换

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自用房地产的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六条 自用房地产或存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时,投资性
房地产按照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计价,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小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
当期损益;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的,其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当投资性房地产被处置,或者永久退出使用且预计不能从其处置中取得经济
利益时,应当终止确认该项投资性房地产。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投资性房地产或者发生投资性房地产毁损,应当将处
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性房地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投资性房地产的种类、金额和计量模式。
(二)采用成本模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的计提情况。
(三)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公允价值的确定依据和方法,以及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的

影响。
(四)房地产转换情况、理由,以及对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的影响。
(五)当期处置的投资性房地产及其对损益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 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基

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5号——生物资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

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

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
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
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不以一
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
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
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17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益。

第九条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

支出构成。
第十条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 17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
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
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 12号——
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第 20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号——租赁》确
定。

第十三条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
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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