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百问百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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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百问百答- 第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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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实物控制。即对单位实物安全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实物控制的措施主要有:第一,限制接近,以严格控制对实物资产及与实物资产有关的文件的接触,如限制接近现金、存货等,以保护资产的安全。第二,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保证财产实有量与有关记录一致。
此外,内部控制还有文件记录控制、业绩控制、职工素质控制和内部审计控制等方式。
  《会计法》关于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规定,实际上体现了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职责明确、相互制约、严格程序、如实记录。定期检查等。 


单位负责人在内部会计监督中有什么职责? 
 
   《会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是对单位负责人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的规定,也是修订后的《会计法》新增加的一条规定。
   首先,单位负责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健全并发挥有效作用。如前所述,确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目的是督促单位负责人要组织有关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和相关制度,以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同时,单位负责人应当通过监督检查,使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发挥作用。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单位也建立了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制度,但这些制度形同虚设,并没有认真执行,造成内部管理失控,单位负责人应对此负主要责任。
   其次,应当联系《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规定一并来理解单位负责人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不是单位负责人自己直接从事会计工作,而是必须通过有关制度委托、授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章办事,严格把关。要保证会计行为规范和会计资料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中充分发挥作用。可以说,只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真正起到“把守关口”的作用,财务收支中的任何违法违纪问题都会得到有效制止和纠正。加强会计监督,对于单位负责人履行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因此,单位负责人在重视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建设的同时,应当支持、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会计人员撑腰,帮助会计人员解决履行职责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在单位内部为会计人员实行有效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再次,单位负责人要以身作则,带头执法,不得干预、阻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更不能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现实工作中,有些单位负责人认为,自己是负责人,对会计工作负责,会计上的事情都由自己说了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办理违法会计事项,对会计人员的解答、劝阻、抵制,认为是“与自己过不去”、“不支持领导工作”,甚至采取不法手段对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等等。这些认识和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负责,不是说单位负责人可以胡作非为、可以指使、胁迫会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会计法》这一针对性很强的规定,就是要制止和打击单位负责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如果单位负责人肆意践踏《会计法》的规定,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内部会计监督中有什么职权? 
 
   《会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这是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的规定。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或纠正违法会计事项。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在许多情况下是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处理会计业务过程中进行的。由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熟悉会计业务及相关法规、制度,对会计事项是否合法的界限比较清楚,由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处理会计业务过程中严格把关、实行监督,可以有效防范违法会计行为的发生,这也是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得以具体落实的重要措施、因此,修订后的《会计法》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这里的“有权”和“按照职权”,应当理解为该“职权”是《会计法》。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规章赋予的,如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行使或不认真行使这一职权,其他人员阻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这一职权,都是违法或违规行为,单位负责人应当加以制止和纠正,有关管理部门也有权加以干预。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监督会计资料和财产物资。帐实、帐款、帐帐与帐表相符,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加强物资管理的重要措施。在实际工作中,帐实不符、帐款不符的问题在许多单位经常发生,造成会计工作混乱和会计资料失真,除内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外,与单位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不重视对财产物资的监督或者故意在这方面造成混乱以牟取非法利益有很大关系。因此,《会计法》强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从其业务特点出发,加强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一,各单位要建立帐簿、款项和实物核查制度,保证帐帐相符、帐款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各项财物、款项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及时进行记录、计算、反映、核对等。一方面要做到帐簿上所反映的有关财物、款项的结存数同它们的实存数完全一致,即帐实相符、帐款相符;另一方面要通过帐簿记录和记帐凭证、原始凭证的核对,保证帐帐相符。在检查核对过程中,发现帐实不符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先将查明属实的财产盈亏数作出会计记录,在帐簿上据实反映,然后,根据差异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以及经过批准的处理办法,将处理结果登记入帐。
   第二,会计人员对帐实不符的情况要及时作出处理。发生帐实不符的现象是常见的,但造成帐实不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工作上的差错,有的是由于生产技术上或经济管理上存在问题,有的来自自然界的影响,有的则是不法分子徇私舞弊引起的。对于帐实不符问题,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有些问题是会计人员可以直接处理的,例如一些合理的物资损耗等,只要在规定的损耗标准和范围内,会计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对于超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职权范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无权自行处理的帐实不符等情况,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报请单位负责人作出处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大量盘盈盘亏,或库存物资大量被盗、霉烂变质等,会计人员无权对这些问题作出处理,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及时作出处理,以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以及单位财产的安全。  


《会计法》对检举问题是如何规定的?应如何理解? 
 
   就这一问题,《会计法》第三十条作了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1.检举是一项权力。这一条规定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众监督的内容。由于属于监督的内容,《会计法》才将检举规定为一项权力,该项权力受法律保护,如有打击报复检举人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条规定的检举的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2.接受检举的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接受检举的部门主要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如行政监察部门、党的纪检部门等。
   3.接受检举部门的处理程序。分两种情况:
   一是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里所讲的按照职责任分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所规定的职权划分的规定及其他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比如属于财政部门直接处理的,则由财政部门直接处理,属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则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处理。
   二是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也就是说,接到检举的部门,对于检举的材料涉及的内容和对象不属于职责范围之内,此时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无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不能置之不理。《会计法》这一规定为义务性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履行这一义务。
   4.检举权的保护。为保护检举人的检举权,《会计法)为“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规定了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一义务是原则性的规定。另一项义务是“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会计法》对社会中介组织的会计审计是如何规定的?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一规定的基本内容为:
   1.被注册会计师审计单位的基本义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的基本义务为“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有三点:一点是,这一条所讲“如实提供”,是指应当将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涉及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的情况全部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虚假的上述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另一点是会计师事务所有权要求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如实提供;如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有权予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如实在有关报告中注明。第三点是,这一条所讲的有关情况,是指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有关的情况,比如有关问题的说明等。
  2.在审计报告方面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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