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政治经济学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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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政治经济学原理- 第3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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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应否对遗赠权有所限制,如何限制?
  遗赠权应否受到限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遗赠与无遗嘱(ab intestato)继承不同,它是所有权的属性之一。若在所有者生前或去世时不能随意将物品赠送他人,则不能认为这种所有权是完整的。拥护私有制的一切理由均认为所有权的范围应扩展到这一程度。但所有权只是实现某一目的的手段,不是目的本身。遗赠权会象其他一切财产权一样和人类的永恒利益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更大的矛盾。例如,立遗嘱者可能不以将庄园遗赠给甲为满足,事先指定甲死后应传给其长子,并如是世代相传。毫无疑问,人们有时会为建立永世的家业而更加发奋工作。但是这种永业权对社会造成的祸害超过其对工作积极性的激励作用。人们在有机会挣到大量财产的情况下,没有这种刺激也会有很高的积极性。当某人将财产遗赠于公益事业时,若试图事先规定今后使用的细节(例如,当他遗嘱建立一个教育机构时,他规定它永远只能教些什么),这也是遗赠权的滥用。任何一个人也不可能知道在他死了几百年以后,什么学问适宜于讲授。除非某一适当的当局可以不断(过一段时间以后)加以修订,法律不应同意对财产作出这样的处置。
  上述这些都是明显的限制条件。但即令是最简单地行使遗赠权,如确定在立遗嘱人死亡时财产应立即交给什么人,也往往会被认为可按权宜的观念作出限制或变更的特权。到目前为止,这些限制条件几乎都只是对子女有利的。在英国,在原则上这一权利不受限制。唯一的障碍是遗赠要得到原所有者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眼下的所有者事实上不能把他的产业遗赠别人(他并无东西可作遗赠),他只具有终身使用权。按照欧洲大陆民法的主要依据——罗马法,原先根本不允许有遗赠。后来虽然许可遗赠,但规定有对每个孩子保留法定份额的义务。某些大陆国家的法律现在依然有这样的规定。按照大革命以后的法国法律,父母应将其财产平均分配给他们的子女,他们能以遗言处置的部分不得超过一个孩子应得的家产。这种办法可以称为限定继承,是把每个人的大部分财产交给子女共同支配。按我看来,这种办法与优待一子的限定继承相同,在原则上是不大可以辩护的,虽然它没有直接同正义观念发生冲突。虽然我曾经提出,从道德上说,子女有权利要求他们的父母将财产留给他们,但是我不同意强制他们的父母这样做。子女可能由于不成器或不孝顺父母而失掉这些权利。他们也可能有别的财源或前景。做父母的只要以前已使他们受到教育和将他们养大成人,可说已全面尽到了道德上的责任;其他人可以取得比他们更多的权利。
  法国的法律对遗赠权的极其严格的限制,是作为一种民主措施实行的,目的在于取消长子继承权和抵制所继承的财产大量集中的趋势。我赞同这些目标是比较理想的想法,但不认为采用的办法是明智的。如果我能不考虑现存的意见和情绪而编制一套自以为最好的法典,我首先将不是限制一个人可以遗赠的范围,而是限制任何人可靠遗赠或继承取得什么东西。每个人应有权随意处置他的全部财产,但不得大手大脚地滥给,使某个人得到的财富超过一定限度(这个限度可以定得很高,以保证接受者能舒适地独立生活)。勤劳、俭朴、意志、才能以及某种程度的机遇上的差异所造成的财产不平等,是和私有制原则不可分割的。我们如果承认这个原则,就必须承受其一切后果;但我以为,对任何人不以自己的能力而靠别人的恩惠获得的财产规定一个限度,是无可反对的。他如果还想增加财产,就应该为此从事劳动。我不认为对遗赠权施加某种程度的限制会使立遗嘱人感到是一种难以忍受的约束。这位立遗嘱人如果知道他的大笔财产的实在价值,知道能以此取得多少享受和好处,他就可以知道拥有适当财产的人和财产5倍于前者的人在幸福和享受方面所差无几。五分之四的收益是被别人花掉了。人们认为,为其所钟爱的人所能做的最好的事情,就是给予他们大量没有内在价值但要花很多钱才能买到的物品;只要实际上这种看法还在流行,即令能通过上述法律,也不会有多大用处。因为有人如果有此倾向,总有办法规避这种法律。除非得到公众情绪的有力支持,法律也是没有效力的。在社会和政府的某些状况下(从法国舆论对强制分割法的坚决拥护可以断定)非常可能这样做,然而在目前的英国事实往往相反。如果实际上这种限制能够有效地实行,则会有很多好处。不能再用于使少数人特别富有的财产,可以用于公益目的,或者分给许多人。除去炫耀或显示不正当的权力以外,没有人会需要巨大的财富用于个人目的。拥有巨大财富的人将大大减少,而生活舒适、悠闲,享受着除虚荣以外财富所能给予的一切乐趣的人则大为增加。这些人即所谓有闲阶级,由于他们的直接努力,或他们对公众的情绪和嗜好所产生的影响,可以按照人们的期望为国家作出比目前有益得多的贡献。而且,或者由于对国家的直接遗赠,或者由于对某些社会事业机构的捐赠,大部分勤劳成果的积累可能用于公益事业。在美国(该国有关继承问题的观念和作法看来特别合理和有益)这种作法已很普遍。
  第五节 土地所有权的根据不同于动产所有权的根据
  要考察的下一个问题是,私有制所依据的各种理由,是否适用于目前其专属的所有权得到承认的一切物品;如不适用,这种承认可以什么理由来辩护。
  所有制的根本原则是保证一切人能拥有靠他们的劳动生产的和靠他们的节欲积蓄的物品。这个原则不能适用于并非劳动产品的东西,如土地出产的原料。如果土地的生产力完全得自自然,而不是得自劳动,或如果有办法将从各种来源取得的生产力区别开,则听凭个人独占自然的赐予,不但是不必要的,而且是极不公正的。在以土地用于农业时,这种使用必然是“排他的”;必须承认收获的人就是犁地和播种的人。但是,土地可以象古代日耳曼人那样只占用一季,可以随人口增加而定期重新分配,也可以使国家成为总地主,土地由耕种者按租约或随意租用。
  但是,虽然土地不是劳动的产物,其大部分宝贵的品质却得自劳动。劳动不仅是使用工具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制作工具的必要条件。在开垦土地、使之适于耕作时常常要用大量劳动。在很多情况下,即令土地已经开垦,也完全要靠劳动和技艺才能使其有出产。贝德福平地在靠人工排水以前几乎或完全没有出产。爱尔兰的沼泽地在抽干以前只长柴草。世界上最贫瘠的土地之一,由古德温沙构成的佛兰德的Paysdewaes,已经靠劳动变得极其肥沃,成为欧洲生产力最高的地方之一。耕作还需要房屋和栅栏,这些也完全是劳动的产品。这种勤劳的成果不是在短期内可以收获的。劳动和费用是即时的,而由此产生的收益则是持续多年的,甚至是永久的。如果土地所有者本人得不到利益,而由外人获利,他是不肯付出劳动和承担开支的。如果他要进行改良,他必须等很长的时间才能从这种改良得到利益;而当他没有永久使用权时,他是无法肯定会有足够时间的。
  第六节 土地所有权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才是有效的,但这些条件不是总能实现的。对有关所有权的各种限制条件的考察
  以上所述以经济观点为土地所有权辩护的理由,看来只在土地所有者就是土地改良者时,才是站得住的。一般说来,在任何国家内,只要土地所有者不再是土地改良者,政治经济学对所确立的土地所有制就无从辩护了。没有一种合理的私有制学说曾经认为土地所有者应该仅仅是坐食者。
  在大不列颠,土地所有者同时是土地改良者的屡见不鲜。但不能说总是这样。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以禁止别人进行改良为条件将土地让给别人耕种。在本岛的南部,因为通常没有租约,除依靠地主的资本外几乎不能进行永久性的改良。因此,在农业改良方面,南部比英格兰的北部和苏格兰低地要落后得多。真相是,地主对土地所作的范围很广的改良很难符合长子继承权的法律或习俗。当土地全部归于继承人时,这位继承人通常得不到其他资财,这些资财要用来抚养长子以下的孩子,土地本身也会因此而担负重担。因为没有资金,继承人也就无法改良土地。因此,地主除靠借钱、即增加土地抵押债务(在他们继承土地的时候,这种土地大多已负有抵押债务)来改良土地以外,没有资力可以进行耗资巨大的土地改良。但是,负有巨额抵押债务的地主的地位是很不稳固的。对于表面上的财产大大超过实际资力的人,节约是很不容易的,而对于除其财产所产生的纯收入以外、几乎别无所有的人,即使仅仅使其纯收入有所减少的地租和价格的各种变动都是很可怕的;所以,地主很少为了将来的利益而作出眼前的牺牲,就不足为奇了。假如地主真想改良土地,则那些认真学习过科学务农原理的地主,单靠自己的力量也能做到这一点,但大地主却很少会认真地进行学习。照说他们至少可劝诱租地农场主来做他们自己不肯做或不能做的事。但是,即使在订立租约的时候,英国的大地主也以根据古旧而已废弃的农业习惯订立的契约来束缚租地人(这种做法已引起人们普遍抱怨);大多数大地主根本不同意订立租约,只准租地农场主租种一熟,使得这些土地较之我们未开化的祖先时代更不适于改良。
  在那个祖先时代,
  一望无际的无主土地
  到处都是野生果实和谷物
  请不要耕种超过一年
  英格兰的地产制度从经济合理性来说是很不符合条件的。但是如果说在英格兰这种条件没有完全实现,那么,在爱尔兰可以说它完全被忽视了。除去个别例外(有些人是非常令人尊敬的)。爱尔兰的地主们对其土地所做的,只是搜刮土地生产物。在关于“特别负担”的讨论中有人曾经挖苦地说过,“土地上最大的负担”就是地主,这句话用在爱尔兰地主身上是一点也没有错。地主们消费掉土地的全部产品,没有作过任何回报,只给居民留下一点仅能使他们不致饿死的马铃薯;当地主们想对土地有所改良时,第一步通常是把老百姓赶走,连这样一点微薄的收入都不留给他们,而任凭他们去行乞甚至饿死。如果土地所有权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就再也没有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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