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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中级法院即于1997年12月12日作了终审判决,裁定驳回新康医药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998年1月12日,汶川法院执行人员持判决来京执行。
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谢敏辉还没有抓获归案,案情还没有水落石出,而同样作为本案受害人的新康医药经营部却遭到“洗劫”。阿坝、汶川两级法院违反有关规定,不顾案件事实,匆忙下判,“及时”执行,无非是想造成既成事实,嫁祸他人。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作为国家审判机关,阿坝中级法院和汶川县法院出于保护地方企业利益的需要,违法办案,其行为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1995年8月,坐落在山西省闻喜县的三五三四工厂准备东迁河北省廊坊市。不胫而走的消息在地方建筑部门引起了强烈反响。与廊坊市本无任何关联的有关厂领导的家里,顿时门庭若市,好不热闹。
经群众举报检察机关查明:
1996年初,廊坊市城建二公司副经理任奎带领二处处长姜作清和项目经理孙汝平前往山西省闻喜县,送给三五三四工厂主管基建工作的副厂长李道宏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总价值4629。90元。
1996年夏,廊坊市房管局建安公司二处副处长龚志泰到李道宏家,送去了现金1万元。当年12月龚志泰又到李道宏家送现金1万元。
1996年11月和12月,廊坊市城建一公司二处处长朱保民先后两次到李道宏家,分别送去现金1万元和2万元。
1997年1月某日晚上,廊坊市城建一公司四处处长李文健到李道宏家送现金1万元。
上述有关施工及承揽工程单位,先后6次共送给李道宏款物计64629。90元,被李道宏据为己有。其中有的存入银行,有的挪作它用。事后,经李道宏之手,廊坊市城建一、二公司及廊坊市房管局建安公司均承揽到了三五三四厂的有关工程。他们在施工中或完工后,再次对李道宏表示了“感谢”。
廊坊市安次区法院一审查明:李道宏在担任三五三四厂副厂长主管基建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廊坊市城建一、二公司和廊坊市房管局建安公司等有关施工和承揽工程单位贿赂的钱和物,总计折款64629。90元。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被告人李道宏无罪;没收李道宏所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人民币6万元。
李道宏受贿案在廊坊市影响甚大,可谓众所周知。可近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的再审结果,再次判决李道宏无罪,并将“没收李道宏所得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人民币6万元”,改判为“返还”李道宏所得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人民币6万元,此举令人不解。有人不禁要问:三五三四厂准备东迁廊坊之前,李道宏与廊坊并无任何干系。在明知廊坊的建筑单位均系为了承揽工程才给他行贿钱物,而他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一一收下,事后再为这些单位谋取利益,难道这不是受贿是什么?两级法院如此判决为哪般?
1994年10月,北京昌宁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华罐公司签订易拉罐合同并约定于同年底到货500万套。同年12月8日到货150万套,昌宁公司当即发现印刷质量不合格,第二天便向华罐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1995年4月17日华罐公司派人来京达成协议。在协议中,华罐公司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愿意于8月下旬来昌宁公司挑出不合格的罐,自行处理,合格的由昌宁公司收下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二批订货协议。
华罐公司于1995年4月下旬将第一批剩余的350万套罐发至北京,6月初将第二批订购的500万套全部发到北京。
昌宁公司在使用了82万套时发现第二批货的印刷颜色褪色,即红颜色在一周之内褪变成粉色或白色,使易拉罐成了“阴阳罐”。在国家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昌宁公司又书面提出质量异议。
而此时华罐公司不但不履行4月17日的挑罐协议,反而抢先在本地法院起诉,同时对第二批罐也以昌宁未按时付款为由起诉。1996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判决昌宁公司败诉。昌宁公司上诉至江苏省高级法院。同年6月底至7月,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组对存放在昌宁公司的约1000万套易拉罐进行现场查验,通过技术鉴定得出结论:第一批罐印刷质量不合格,第二批罐的耐光色牢度不合格。
江苏省高院没有采信这一检验结论,仅根据审判人员现场肉眼勘验,得出昌宁公司保管不当的结论,并判决昌宁公司对第一批罐承担40%的责任,对第二批罐承担100%的责任。
最高检察院检察官认为,责令没有过错的昌宁公司对第一批罐承担相应责任,违背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基本原理。而对于第二批罐的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的损失,昌宁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终审判决却确定昌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造成这一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华罐公司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二、“无法定罪”何以关押14年
吴留锁涉嫌杀人,公安机关无侦查到证据,法院便“无法定罪”。
“无法定罪”应该是“无罪”,可吴留锁却被羁押长达14年之久。上级
机关多次责令了结此案,办案者担心错案追究,一拖再拖。
河南洛阳市政法界都知道有这么一个人,他叫吴留锁,今年43岁,伊川县人。吴留锁之所以有这么高的知名度,并非是干了什么丰功伟绩,也并非有什么惊天动地的事迹,而是他在法院没有判决的情况下,被超期羁押在伊川县看守所内长达14年之久。据相关人士透露,这是建国以来超期关押时间最长的个案之一,尽管这十多年来,中央、省、市政法部门多次过问此案,但由于种种原因,此案现在还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和信服的解决方案。吴留锁本人至今还被关押在伊川县看守所内。
1984年7月29日,伊川县邑涧村8岁幼童王社利到田里割草时突然失踪,第二天家人发现他被人杀死在离家不远的玉米地里,凶器就是王社利割草用的镰刀。家人悲痛之余,马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此案在当地引起极大反响,当时的洛阳地区公安处和伊川县公安局迅速介入侦破此案。
经过地区公安处和县公安局的摸底排查,很快将吴留锁列入重点怀疑对象。1984年9月8日,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8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结案报告中称,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吴作案的依据有二,一是经省公安厅鉴定,杀人现场的脚印系吴所留;二是吴有前科,吴曾因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释放不到3年。
1984年12月8日,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案发当日,吴留锁尾随割草的王社利,欲强暴王未遂,因害怕罪行暴露,就起了杀人灭口之心,用镰刀将王活活砍死。根据修改前的《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处吴留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洛阳地区中院在伊川专门召开了公判大会。在公判大会上,吴当场喊冤。12月13日,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985年4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85)豫法刑一上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吴留镇没有明确的作案动机,且凶器上没有吴的指纹。吴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在杀王社利时曾用手掐王的脖子,在现场勘察的材料上没有尸体的脖子上有痕迹的记录,仅凭口供很难定罪。因此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985年6月6日,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洛阳地区检察分院补充侦查。
1986年,洛阳撤销地区建市。洛阳市检察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将吴留锁提起公诉。因没有新的证据,再次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由于一直无法补充新的证据,致使此案久拖未决,吴留锁被长期关押在伊川县看守所至今。
据洛阳市检察院监所处和起诉处的同志介绍,市检察院为吴留锁的问题能得到圆满解决付出了极大努力,但由于各政法部门在认识上不一致,相互推诿扯皮,再加上此案历时久远,办案人员换了一茬又一茬,才导致了今天这种老大难局面。
洛阳市中院二次将案卷退回后,市里将案子移送到县里,伊川县坚持吴留锁有罪,顶住不接。再后来市里又以邮信的方式将案卷邮到县里,县里又邮回市里。一直到1992年,在市政法委的协调下,伊川县公安局才接了此案。
对吴留锁超期羁押的问题,曾引起中央、省、市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他们多次过问,要求尽快解决此案,以免引发更严重的结果。洛阳市政法委也非常重视此案,于1992年1月13日召开市、县两级公、检、法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此案。
会上,洛阳市中级法院全面汇报了案情,陈述了此案无法定罪的理由。伊川县公安局也提出了本案无法定案的理由,一是作案时间无法确定;二是,作案动机不清;三是物证不系统,即凶器镰刀术把上无指纹可鉴,作案现场赤脚印迹已无法确定是吴所留。据此,联席会议纪要决定:“吴留锁案已失去侦查补证条件,伊川县公安局应将吴做取保候审处理。”并明确“由伊川县政法委进行协调,做好善后工作。”但伊川县公安局坚持认为,吴应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中级法院则称自己没有对其取保的义务,吴案现不在法院这个环节上。两家为此争论不休。
1992年9月23日,洛阳公安局长杨廷柱针对此案批示:“伊川县公安局按《纪要》精神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限9月30日为妥。”之后,伊川县公安局经多次做受害方工作后,提出:一是吴留锁取保后无处安家,生活无着落,容易出现意外情况;二是受害方曾扬言要对吴进行报复;三是吴曾流露出要报复办案的公安干警的情绪。由于以上三点致使吴未得到取保候审。
据有关人士透露,吴留锁是被作为死刑犯关进看守所的,他被戴着手铐、脚镣在监号里生活了6年。走路、吃饭都相当艰难,这种局面一直维持了4年,直到市政法委1992年开过协调会后,他才被取掉了刑具。
接到省高院的裁定后,吴留锁对自己的未来充满了信心,有时还哼点小曲。随着关押时间的不断延期,他似乎有些绝望了,因此说了不少过头话,包括出去后要报复有关办案人员。这些都被作为他不能取保候审的依据。
伊川县在释放吴留锁这个问题上一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