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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要承担起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责任(2)
承担医疗保障的财政责任。稳定的资金来源是构建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基础。资金来源是各项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加强自我保障,但是如果一味提倡减轻政府的财政责任,就会使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无异于盈利性的商业保险,这将使医疗保障的社会性、互助性与公平性不复存在。因此,由政府出面,兑现国家对农民医疗保障的财政责任就变得非常关键。国外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是与国家所给予的资金支持( 政府财政支持与政府掌管的其他方面的资金支持 )密不可分的。改革以来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经验也表明,如果有了政府的资金支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就比较顺利,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就会得到较快的发展;如果没有政府的资金支持,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就会遇到种种障碍和困难,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就会止步不前。因此,政府应当在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中起主导作用,政府的政策和财政支持应成为其重要的资金来源。中央政府应根据各地财政实力的不同,具体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经费负担比例,建立经费分级负担、中央财政下拨经费的同时地方财政提供相应的资金配套的制度。
承担医疗保障运营的监管责任。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实践来看,由于管理监督不力,部分地方经常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挪用社保基金、保险项目不能兑现、基金管理不规范等。因此在建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时必须强化政府对它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使其纳入规范化轨道并健康发展。具体来说,政府:一要完善管理体制。完善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管理体制,就是要使农村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业务管理相分离,政府主要负责行政管理;就是在建立统一的失地农民医疗保障机构的前提下,明确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能、管理内容和重点并使其协调有序地运行。二要强化监督机制。即强化国家权力机关对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工作的具体监督;强化上级政府职能部门对下级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监督以及同级政府及审计等部门对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职能部门的监督;强化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行政职能部门对相应的业务管理部门和基金营运机构的监督;同时利用行政诉讼等司法程序进行监督和实施新闻媒介监督及群众监督等。监督的重点是失地农民医疗保障落实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情况和基金运行情况等方面。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在失地农民医疗保障中承担的责任应当同其自身的能力相适应,并应当伴随情况的变化而变化。我们在强调政府是失地农民医疗保障的直接责任主体的同时,还必须注意防止另一种倾向,就是将政府的责任“扩大化”,希望政府什么都包揽起来,使政府就像“救火队”,疲于奔命,这对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同样是不利的。
总之,在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明确地认识到:失地农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应有之义。在这项制度的初创时期,强化政府责任尤为重要。医疗保障的目的是提升全体国民的健康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只有政府承担起全体国民医疗保障的主导责任,我国才会顺利地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既是社会保障制度以人为本价值关怀的理性回归,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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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私募基金合法化(1)
让私募基金合法化 袁学君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考虑到已占有我国基金市场上几乎半壁江山的私募基金的现实,应尽快考虑如何解决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
加快私募基金立法进程
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已提到了议事日程,这也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我国现有基金监管法律仅仅规范了公募基金,而对于涉及上万亿元的私募基金并没有涉及。这对于维护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利益来说,是很不公正的,也是非常危险的。如果我们将广大私募基金的投资利益于不顾,不对其严加监管,控制其风险,不仅会对投资者造成严重伤害,也会对我国金融监管的体制机制造成严重危害,私募基金的风险一旦蔓延,其后果难以设想。因此,尽快从我国经济发展安全全局的高度思考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问题,从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平等监管的角度考虑监管问题,加快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进程。
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尽快建立起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框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才几十年时间,私募基金的发展才有近十年时间,加上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刚刚完成,各方面都处于初始阶段,要想建立起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超前的私募基金法律体系是不现实的。可以考虑,首先从大的法律框架、主要原则、可操作性、可实施性等方面入手,建立起一部较为“粗糙”的法律,以解决我国当前私募基金发展最为紧迫的问题。再根据实践的发展加以完善。
对于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来说,显然不能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指导原则、制订办法来“框”私募基金的立法。对于私募基金的立法方向来说,一是要采用相对宽松的原则。如果对私募基金的立法过于严苛,像对公募基金那样,就失去了立法的本来意义,就会束缚了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手脚。二是立法的适用范围要宽泛一些。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方向,不仅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以买卖股票为主的基金,还要考虑到现代市场上充分发展的私募股权基金,还要注意到快速发展的期货市场,以及私募基金在国外市场的投资等问题。三是政府以及行业管理部门不要过度干预私募基金的内部事务。实际上,私募基金的参与者是一批相对能够承担较高风险的风险偏好者,既然要获得较高的回报,就要承受较高的风险,只要这种风险基金不会成几十倍地放大其负外部性,风险仅限于范围较小的投资者,就允许其退出直到破产。这样,才能真正使私募基金起到自身熨平风险的作用。
私募基金的财产必须严格与基金管理人和发起人的财产分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义务保证基金财产的完全独立性。尽管在合伙制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要对基金财产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基金财产绝不能与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财产混在一起。具体来说:{1}基金财产不得归入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财产;{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3}基金的债权与不属于基金的债务不得相互抵消;{4}非因基金本身的债务,债权人不得对基金强制执行;{5}基金托管人必须设立独立账户,确保基金的财产完整。txt电子书分享平台
让私募基金合法化(2)
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组织可以并行
让私募基金合法化以后,通过规范发展和证券监管部门的扶持培育,使私募基金从地下走到市场前台,尤其是当有限合伙制成了主流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以后,其发展势头具有不可估量的前景。考虑到这些因素,在当前情况下,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组织可以并行。
这是因为,尽管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在制度功能上优于契约式基金,尤其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更优于其他制度形式。但是,我国证券基金制度建立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公募基金发行已有上百只,广大基民已对其契约式基金比较熟悉,且对其存在利弊比较清楚,广大投资者也已习惯了用脚投票。私募基金的投资形式让投资者不仅可以用脚投票,而且还在于,它可以让投资者用手投票。这样,就使投资者多了一个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不仅如此,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还可以使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投资者发现基金管理者用自己的钱为他们谋私利的话,还可以立即中止投资,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损失。而公募基金的投资者就没有这么幸运了。一旦将投资交给契约式基金,就只有一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用脚投票。这种被动式的手段,捆住了投资者的手脚。契约式基金的投资者,基本上是己为鱼肉,人为刀俎。这种形式的投资,是不可能主动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的。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点,让公司制基金规范起来,公司制基金的巨大制度优势,必然会代替契约式基金。在契约式基金的一个募集期过后,广大投资者会自动退出契约式基金,而选择公司型基金,以实现自己最大化的利益。
从理论上说,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效率高低是自不待言的。但是,就公募基金向私募基金的过渡而言,要完全遵守自愿原则。广大投资者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维护者,也是制度创新的主体,同时也是制度受益的主体。从实际出发,只有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尊重人民群众的意愿,制度创新才能平稳进行,向新制度的过渡才有可能不产生大的振荡。否则,强制广大投资者放弃契约式基金组织形式,在一个时点上向私募基金形式的有限合伙制过渡,就会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会造成事倍功半的后果。我们考虑,过渡的具体路径如下:管理者首先让私募基金合法化,并建立起完备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规范私募基金的发展。在私募基金的赚钱效应下,使广大投资者自愿投资于私募基金,并接受新法律的约束。
在我国证券市场实现平稳过渡以后,仍然可以允许市场竞争,允许各种组织形式存在,让它们自由竞争,以实现各种组织主体的最大效能。即使在实现了以公司型基金为主体以后的基金市场,也仍然需要根据时代条件的变化不断创新,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证券市场的总的法律制度应提到议事日程
实现我国基金市场主体组织制度的效率最大化,是改善我国金融市场结构的需要,也是维护投资者利益,强化证券市场投资功能的需要。我国证券市场改革任重道远。
在五年的时间内,将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领导、法律专家、证券界精英和私募基金的管理者组成法律起草小组,在借鉴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首先起草一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总的法律制度规则,然后,交由市场自由讨论,经过全民大辩论,最后由立法部门通过。这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监管目标的确定。一是对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内部的产权进行界定,这主要涉及管理者、投资者和托管者之间关系的界定。二是要对各种基金与其他经济实体的外部产权进行界定。基金外部性发挥作用的途径主要有,通过金融机构信用中介传递风险,通过对基金的投资者和投资对象传递风险,通过证券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