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审判"余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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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审判"余秋雨- 第2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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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先讲。”    

  余秋雨的代理人鲍培伦律师说:    

  “原告余秋雨先生因有别的事不能前来参加,他通过我申述如下几点:    

  1.要确认侵权的性质,被告向原告表示道歉。    

  2.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可以放弃,经济损失费即律师费可以商量。    

  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4.被告向各家媒体发信或登启事的形式道歉。    

  很明显,原告的底线是确认侵权然后放弃全部索赔。所谓“可以商量”云云,不过是谈判的筹码罢了。    

  我的代理人赵家仪律师也说了如下几点:    

  1.在不确认侵权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因为原告参加批判“斯坦尼”小组和写过评“斯坦尼”二稿的基本事实存在。还可用原告写过或参与过署名“罗思鼎”、“任犊”、“石一歌”的文章做旁证,故我的当事人说原告在“文革”中参加过大批判组和写过大批判文章,并非凭空捏造,而是事出有因。    

  2.我的当事人文章中出现时间上或某个细节上的误差,也就是说材料收集不够全面或表达欠周全的地方,可以做出更正和发表相应的启事。    

  我的底线是只要对方放弃侵权的指控,其他问题均可做出相应的让步,但诉讼费不能全部由我出,而是按照和解的惯例各出一半。    

  庭长问我:“听了原告的陈述后,你有什么说明?”    

  答:“我把原告1968年参加批‘斯坦尼’小组误为1969年,还有把孙维世之死的时间同样误差一年,这均可做出适当修正。至于我用的‘狡猾’一词,是贬词褒用,原告完全理解错了。他认为这是最严重的诽谤,这正从反面说明我没有诽谤他。”    

  赵律师进一步补充说:“这个案子不能定性为侵权。原告在‘文革’中紧跟‘四人帮’参与大批判文章写作,这是客观事实。我们应该尊重这一事实。我的当事人说孙维世之死是为了说明文章极坏的社会效果,而评‘斯坦尼’一文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也是事实。如果说举孙维世的例子不恰当的话,那周信芳、贺绿汀、瞿白音、郑雪来的遭遇同样可以证明这一点。”    

  许伟基说:“你们的调解方案尽管仍有分歧,但就被告承认自己文章有史料差错并愿意改正这一点来说,双方在靠拢,都有进步。至于评‘斯坦尼’一文是否系余秋雨所执笔,调解协议书上要不要出现‘侵权’的字眼,希望双方都加以考虑。”    

  原告回避,由许伟基做我的工作,希望我就评“斯坦尼”一文系余秋雨所写一事作出澄清。他说:“治学要严谨,不能意气用事。错了就错了,应向原告表示歉意。形式怎么搞都可以,要不要用‘侵权’一词也可以研究。你们要尽量缩小此案的影响,要尽快消化掉。‘文革’毕竟属于敏感问题。把‘文革’老账翻来翻去不好,尤其是在大好形势下,这样翻对安定团结不利。你们两人在海内外都有一定影响,不能把笔墨官司在海内外翻来覆去地打。不是说你所有写的文章都不好,也不能说你研究余秋雨不对,更不能说以后你不能研究他,但你一定要纠正你不准确的说法,只要纠正了就行。你的问题不能光理解为仅仅是更正。要再向原告的调解方案靠一靠。如调解不成,那就只好判决了。以后我们电话联系,再把调解方案作些修改,如果修改得满意可以接受,定下来再到上海签字。”    

  看来,许庭长要我就评“斯坦尼”一文不是余秋雨执笔做出澄清。他这种要求,我是无法答应,也不会让步的。在时间误差问题上,则是另一个问题。许庭长居然要我在这一问题上尽可能做出否定性的回答,可见他不是受了原告的影响,就是对案情没有吃透。这也难怪,因这个案件牵涉到“文革学”及文学常识一类的问题,这些都不在他的专业范围之外。不过,只要把胡锡涛的文章仔细地全面地多看几遍,就不会认为余与评“斯坦尼”一文毫无关系。不要说是专业人员,就是一般读者也不难判断出来。    

  接着是轮到我回避,许伟基做原告的工作,估计重点是要他放弃侵权的指控,不然就可能败诉。只要放弃侵权的指控,余的底线就彻底崩溃,这个案子也就不成立了。这对余是相当痛苦的一件事。既有今日这个结果,何必当初雄赳赳地指控我“造谣”、“污辱”、“蔑视”、“诽谤”、“诬陷”、“侵权”、“骂杀”,还有什么“捏造事实”、“恶意中伤”、“人命案件”、“主观恶性”,又过早地宣布此案绝对不能和解,百分之三百打败我呢!


我和余秋雨打官司咬文嚼字的“调解方案”(1)

  长达半年没有音信,许多朋友或同事一见面就问我:“官司进展如何?”许多人猜,这种官司多半以不了了之收场。    

  我校一位老师对我说:“法院不打电话给你,你也不要主动打电话给他们。就这么拖着,把想速战速决的余拖到筋疲力尽,无法达到自己的目的,你也就赢了!”    

  我想:此案在海内外闹得声响这么大,总要有个说法,法院才好向社会交代,不结案是不可能的。目前是受了非典的影响,另方面法院做原告的工作可能很难做,这得有个过程,就耐心等吧。    

  等啊等啊,终于在2003年8月15日下午6点,等来了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电话,许庭长告知:“经我们做了三次工作,余秋雨已作出重大让步,不提‘侵权’和不再索赔,好容易达到了这一步,这是在过去办案中从未出现过的,总算把‘侵权’这一重大障碍搬掉了。如果对方仍坚持‘侵权’的指控,此案根本调解不成。希望你尽可能按他的调解内容作出让步。如果这次调解不成,那就太可惜了。你写的调解内容不是《更正启事》,标题你不要考虑,希望这场官司不要再搞得沸沸扬扬,调解过去就算了。”    

  我听了后感到余已节节败退。不提侵权又放弃索赔,那不等于撤诉了?这就是余的失败,且是大败。在上海打这场官司,能达到这种地步真不容易。不过,这“沸沸扬扬”的局面并不是我造成的。如果余不挑动这场官司,而上海法院又不受理此案,能有海内外舆论全部动员(到底是谁“动员”的?当然是挑起这一事端的余)、一齐上阵的情况吗?    

  “调解过去就算了”,可见法院也想尽快了结此案,以免拖下去舆论对余更为不利,甚至会影响到法院的声誉。这是棘手案件,判谁胜诉都不好。如判余败诉,不利于保护地方文化名人,恐怕法院不好向顶头上司交代。判我败诉,会引起更多人的同情,引来更多的文章批评余乃至批评法院,那更不妙。    

  至于“调解不成,那就太可惜了”,这是在“警告”我:调解不成就判我败诉,还是他工作做不到家,不好向上级交代?这叫人猜不准。从口气上来说,应是前一种,是“暗示”我必须与法院配合调解成功。对方已做了这大的让步,被告方也必须有所表示,这才能显出学者的风度。    

  8月17日飞抵上海华东师大,住该校国际交流中心。晚上与华东师范大学中文系一位博士生导师通电话,他赞扬金文明给余挑错的书写得好极了:    

  “如果余秋雨不对金著反批评,金文明的书也不会一版再版,并被台湾买去版权。这转让版权一事还是我校一位教授牵的线。现在金文明已到香港签名售书了,这都是余帮的倒忙——或者说是他‘赞助’的。金文明真应该好好感谢余。我建议你不妨编一本余当年写的大批判文集。如果他来告,那就证明这些大批判文章的著作权都属于他了。”    

  我去武汉机场时,看到里里外外的机场书店都有金文明的书,真为余批判金著而引起的广告效应高兴。    

  8月18日用过早餐,本想坐出租车到法院,但碰到上班高峰时间,无法打的,只好坐大巴,热得喘不过气来,衣服均湿透了,与出发时武汉要穿秋衣形成强烈的反差。    

  9点正式开庭——但不是上几次那样在正式法庭举行,而是临时找的会议室,连椅子都不够,只好到对面办公室借来几张。原、被告双方并排座谈,刚荣升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许伟基先生则坐在我们对面。不挂被告、原告的牌子。原告及其代理律师鲍培伦,以及我和代理律师赵家仪出席外,另有书记员王茜。    

  这时我观察了一下余秋雨,发现他不像平常在电视上看到的穿一身笔挺的西装,头发也显得有点凌乱。他这回不再是容光焕发,而是脸色阴沉。他做了一个相当难看的动作:耷拉着脑袋,然后把双手紧抱头部,眼睛只对着下面的椅子,与他在社交场合口若悬河、谈笑风生判若两人。也许他在作沉思状吧。如果我当时有照相机又允许拍照的话,我会把他当场拍下来。    

  我与余的目光没有正面接触过,彼此均装作不认识似的。当余看到鲍律师与我握手时,他连忙醒悟过来,主动站起来与我的代理人赵律师握手。在去年法庭一审开庭时,他倒忘记了这一礼节。    

  整个调解过程气氛相当宽松。许伟基先让双方表达调解意见,接着鲍培伦出示原告方的    

  《调解内容》:    

  一、 被告古远清分别在2001年第4期《南方文坛》、2000年3月21日《文艺报》、2001年第1期《鲁迅研究月刊》、2001年第2期《文学自由谈》和2001年第2期《学术界》上发表其撰写的《弄巧反拙 欲盖弥彰》、《论余秋雨现在还不能“忏悔”》、《余秋雨与“石一歌”》、《“花城”出了一本什么样的传记?》和《文化名人传记也要打假》五篇文章,文中称原告余秋雨“参与执笔”《评斯坦尼斯拉夫斯基“体系”》,并认为此文发表“给孙维世带来致命打击”,五篇文章涉及的此类内容均与事实不符,特向原告余秋雨表示歉意。    

  二、 原告余秋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古远清负担。    

                     余秋雨代理人: 鲍培伦


我和余秋雨打官司咬文嚼字的“调解方案”(2)

  又是把全案归结为“斯坦尼”。起诉书上告我诬蔑余秋雨“狡猾”,“诬赖原告于1969年参加上海革命大批判写作小组”,说我发表“蔑视法律的言论”,说我“捏造”他写过《戏剧美学》一书,还有什么“人命案件”,以及要我在八种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启事,这回统统都不提了,或曰“撤诉”了。    

  基于对方这种出于无奈的让步,我向法院表达下列意见:    

  一、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人愿意对有关文章中史料有不准确之处,向有关媒体作出更正,并表示歉意。    

  二、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三、更正的内容应围绕起诉书中讲的“1969年”参与写作《评斯坦尼斯拉夫斯基“体系”》,和此文的发表“给她(孙维世)带来致命打击”这两点。如果是这样,那《文学自由谈》、《学术界》发表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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