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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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讲义- 第2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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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 

定》,则就检察院如何在行政诉讼中行使监督权、提起抗诉的问题提 

供了详细的规则。 

       三、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 

则 

       行政诉讼法第5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具 

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一项基本原则,并且是区别于刑 

事、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上的要求: 

       1.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这一要求,不仅在行政诉讼法第5 条中非常明确,而且,在行 

政诉讼法第12 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中也进一步得到体现。该条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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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 

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提起的诉讼。因 

此,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基于三个理由:(1)我国宪 

法组织法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权,交由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系统本身行使;(2)抽象行政行为涉及政策问题,政策问题不宜由法 

院判断;(3)抽象行政行为涉及不特定相对人,有时甚至涉及到一个 

或几个地区乃至全国的公民,其争议不适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是, 

在过去,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只是原则性规 

定而缺乏实际操作的程序规则,也没有赋予个人、组织启动监督程序 

的权利。信赖和寄希望于这些监督机制,显然更多地是空谈。行政复 

议法(1999 年)、立法法(2000 年)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状 

况,但依然存在较大问题。更何况,权力机关议事程序本身具有较大 

局限性,行政机关系统内的监督又因为涉嫌自家处理自家事务而不能 

给人以充分的信任。这些因素使得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非常不 

力,存在违法问题的抽象行政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经常处于无助状 

态,所以,在学界和实务界,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应该逐步把 

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不过,在现行制度框架之内,对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 

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原则的理解,还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99  年 

司法解释第3 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 ‘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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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除了行 

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可以 

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一是不特定对象;二是反复适用。与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规定相比,现行司法 

解释通过严格限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涵义,无形之中扩大了受案范围。 

其二,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其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 

进行间接的监督。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 条规定,法院在审理 

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规章,而不是像对待法律、法规那样直接适用。 

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将此关于“参照”的规定,视为法院可以在 

一定程度上判断规章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能够有效适用于本 

案,判断标准一般在于其是否与上阶位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既然法 

院对规章可以进行这种间接监督,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 

件,自不待言。 

       2.法院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原则上,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限于合法性问题,而不过 

多介入合理性问题。行政诉讼法之所以有此规定,主要基于司法权和 

行政权的相对分立以及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对待合法性问题与合理性 

问题上的相对优势。具体理由为:(1)裁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 

属于审判权范围,确定行政行为在法律范围内如何进行更为适当、更 

为合理,是行政权的范围。行政机关不能越权替代法院对行政行为合 

法性作终局评价,法院亦不能越权替代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如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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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为适当作出评价;(2)相比之下,法院对适用法律更有经验,对法 

律问题更能作出正确评价。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更为熟悉、更具专门 

知识,对在法律范围内如何合理、适当地作出行政行为更有经验。 

       然而,合法性审查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 

则与其说是为了排除合理性审查,不如说旨在尽可能限制合理性审 

查。由于行政诉讼法第54 条还规定了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 

为可以撤销,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所以,法院 

在有限的范围内依然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有些学者认为,“滥用职 

权”、“显失公正”是不合理达到一定程度构成不合法,故法院依据这 

两个标准进行的审查仍然是合法性审查。这种理解混淆了对合法性和 

合理性进行划分的原初意义,因为合法性审查本义在于,对具体行政 

行为在主体、权限、内容、程序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明确规定进行审 

查,而合理性审查本义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 

精神和要求、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是否符合公正、比例原则等进行审 

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情形,有些是明显地、严重地违法 

行使权力,对其予以审查监督属于合法性审查范畴,而有些则是明显 

背离立法内在的目的、精神以及公正、比例原则等,对其予以审查监 

督当属合理性审查范畴。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更无疑是合 

理性问题。只有充分理解并承认,滥用职权、显失公正标准的存在意 

味着法院在一定限度内有合理性审查权力,才能有利于加强法院对行 

政的监督而又不失于过分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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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及意义 

       1.概念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2.意义 

      受案范围不是简单的涉及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问题,其具 

有四个层次上的意义 

       (1)司法审查权的界度(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可能性) 

       (2)公民司法救济权的界度 (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的可能性) 

       (3)行政法治的完备程度(行政受到中立机构经常监督的可能 

性) 

       (4)人权保障的程度 (公民权利受到司法保障的可能性)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框架 

      1.对受案范围的总体规定 

       (1)《行政诉讼法》第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 

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 

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98 条司法解释第1 条第1 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 

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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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1)《行政诉讼法》第11 条第1 款具体列举了7 类行政行为, 

并以“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作为兜底条款。 

       (2)第2  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 

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3.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1)《行政诉讼法》第12 条规定了4 类不可诉行为,98 条司法 

解释第2~5 条分别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 

局裁决行为进行了解释。 

       (2)98 条司法解释第1条第2 款,规定了5 类不可诉行为 

      三、可诉行为和不可诉行为 

      1.可诉行为 

      列举旨在引导: 

       (1)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强制措施 

       (3)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4)行政许可行为 

       (5)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6)行政给付行为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概括旨在保持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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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 

      从行政诉讼的开放性角度考虑,亦即注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 

保护这一维度,我们只需把握目前规定的不可诉行为范围,在此范围 

之外的都应该被认为是受案范围。 

      2.不可诉行为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涉及国家主权或重大国家利益 

的具有政治意义的行为。司法解释第2 条: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 

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 

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①国防行为通常有对外宣战、宣布战争状态、采取军事行动、 

设立军事禁区等;外交行为通常有签订国际条约、与他国建交断交等。 

      ②并非所有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都是国家行为,如征集兵 

役、颁发护照等; 

      国家行为也并非仅限于与国防、外交有关的行为,如面临自然 

灾害时,国家宣布紧急状态、发布总动员令等。 

      ③国家行为通常由议会加以控制或纳入宪法审查的范围。理由 

是:不仅涉及行政相对人利益还涉及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 

以国家对内、对外政策为依据,以国际政治形势为转移,法院很难作 

出判断;国家行为的失误通常由领导人承担政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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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但是,在这个理由基础上我们必须确认另外两个原则: 

      第一,任何人的生命和财产若是因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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