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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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第12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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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的框架下提出。上诉机构不同意美国的意见,认为根据DSU
第11 条提出专家组错误的诉求,只能在上诉框架下提出。根
据其定义,在设立专家组申请中不会存在这样的诉求,因而
专家组在其报告中不会提及该诉求。因此,如果上诉方意在
上诉中主张这一问题,他们必须在上诉通知中提及这一问题,
提及方式须使被上诉方辨别该问题并知道他们将面对的案
件。因而,上诉机构相信,不能说欧共体获得了通知,美国
意在上诉中主张专家组没有满足DSU  第11 条的要求。上诉
机构认为,专家组遵循DSU  第11 条的间题在本上诉中没有
适当提出。
      上诉机构在日本苹果案中,进一步强调了对DSU                       第 11
条提出上诉的特殊性。据该第11 条提出的诉求不同于据相关
协议实体条款提出的诉求。不能仅仅因为存在对专家组实体
条款分析的指控而推定存在根据DSL  第11 条提出了指控。
相反,据第11 条的诉求构成了单独的错误指控,必须包括在
上诉通知中。上诉机构因而拒绝日本提出的根据第z1 条提出
的指控只是支持上诉中提出的问题的法律主张的主张。
      与明确要求指明上诉事项相比,与对据第11 条上诉的特
别要求相比,、管辖权问题,即使没有上诉,上诉机构也可以
审查。根据一般情况,如果被上诉方在上诉通知中没有获得
上诉方提出某一特定诉求的通知,该诉求通常被排除在上诉
之外。然而,对于管辖权这一问题,上诉机构采取了不同的
态度。美国伯德修正案中,上诉机构裁定美国的上诉通知没
有通知被上诉方美国意在提出专家组超越‘其权限范围的诉
求后,上诉机构在上诉中继续了审查这些诉求。上诉机构同
意美国提出的观点,并以上诉机构的管辖权与专家组的管辖
权进行了对比。,专家组享有管辖权,是合法的专家组程序的
根本前提。为此,专家组不能忽视深人管辖权根本—解决和
处理事项的权力(authority)—的问题。相反,专家‘}'_l}'须处理
这些问题,如必要,需主动处理这些问题,以使自己确信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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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有权力继续专家组程序。”专家组必须解决、处理具有根本
性的某些问题,即使争端方没有明确提到这些问题。在上诉
机构看来,同样的推理对上诉机构也适用。“对管辖权的反对
尽早提出”,为正当程序起见,上诉方最好在上诉通知中提出
这样的问题,以便被上诉方意识到上诉中提出了这样的诉求。
然而,专家组的管辖权问题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即使在上诉
通知中没有提出专家组超越其管辖权这样的诉求,考虑这样
的诉求也是适当的。
      四、裁决执行程序
      (一)裁决执行程序的作用
      DSL1 建立的争端解决制度,除了建立了国际争端解决的
上诉审查程序外,还建立了争端裁决的执行、监督程序,从
而加强了世界贸易组织法的约束力,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际
法的软法形象。这一裁决执行制度,使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
决制度更加完善、更加有效。
      D5U 第21 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和第22 条“补
偿和中止减让”,都属于裁决执行程序的范畴。第21  条具体
地规定了被诉方对争端解决机构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其他
成员对被诉方执行措施的监督。第22 条则重在规定被诉方没
有或不能执行裁决或建议时申诉方可以采取的“报复措施”,
即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也包括了被诉方可能提供的补偿。
第21 条和第22 条从两个方面,为被诉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
的裁决或建议制定了纪律。
      与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中明确的时间要求相一
致,“迅速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决,对于保障争端的
有效解决、为了所有成员的利益,是必要的”。因而,DSU 对
被诉方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规定了具体的时间要求。立
即执行裁决,是争端解决机制最鼓励的方案。但由于争议措
施的种类和性质不同,例如执法措施和立法本身的差别,立
即执行裁决并不是在所有案件中都切实可行。在合理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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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决,是DSU 提供的第二种选择。这一合理期限包括有
关成员提议而为争端解决机构批准的期限,争端双方在争端
解决裁决通过之日起45  天内同意的期限,在裁决通过后9U
天内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
      除上述执行裁决的期限外,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执行程序
同时对执行措施提出了要求。被诉方应采取执行裁决的措施,
其采取的措施应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一致。如果争端方对此
有分歧,可以根据I}SU 第Z1 条第5 款提请专家组来裁决。
这就是所谓的21。5 专家组程序。可能时,该专家组的组成成
员应是原争端解决专家组的成员。
      如果由于各种原因,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没有在
合理期限内得到执行,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替代措施,被诉方
可以提供补偿,但该补偿取决于被诉方的自愿。另外一种临
时措施是,申诉方对被诉方中止适用以前作出的减让或者中
止履行其他义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但这两种措施都是无
奈之举,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相对于完全执行争端解
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是一种次优选择。无论采取哪种临时
措施,都必须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一致。
      DSU 建立的裁决执行程序,无疑是强化争端解决纪律的
表现。它对其措施被裁定违反了相关协议的被诉方作出了新
的限制或约束,为指控成功的申诉方行使成功指控所带来的
权利或恢复被损害的权利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也为世界贸
易组织的有效运转和成员的权利、义务平衡提供了基础。与
不存在裁决执行程序的争端解决制度相比,与靠道义的力量
执行裁决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具有“法治”
的色彩。
      同时也应看到,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存在着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如违反义务本身不表明该成员没
有善意行事一样,某一成员违反了义务也不意味着该成员的
权利被剥夺或受到损害。DSL 在多处都强调了这一点。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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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条第2  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
减少相关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19 条第2 款规定,专
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裁决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相关协
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争端解决机构的执行程序对
被诉方施加了执行裁决的约束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享有的正
当权利。这一正当权利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方面:合理期限内
执行裁决;在与相关协议相符的范围内执行裁决(不超出相关
协议的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等于利
益丧失或受损程度。
      执行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DSU  第23 条旨在加强的多
边体制。该条第1 款规定了多边体制的总要求:当成员寻求纠
正违反义务情形或寻求纠正造成相关协议项下的利益丧失或
减损的其他情形,或寻求纠正妨碍相关协议任何目标的实现
的情形时,应诉诸并遵循该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美国3(D1 条
款案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要求。另外美国对欧共体产品采取措
施案中,美国在仲裁员作出裁决之前采取中止减让措施,被
认为违反了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争端的要求。1JfiU 第23 条第2
款更进一步明确了多边体制的要求。该款要求,除通过osu
的规则和程序诉诸争端解决外,各成员不得作出违反义务、
利益丧失或受损或相关协议目标的实现受到妨碍的确定,这
种确定应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的裁
决或仲裁裁决相一致。此外,该款还进一步要求,各成员遵
循第z1 条所列程序,确定有关成员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
限;根据第}z 条所列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并
获得相应的授权。这些规定进一步说明,其他成员也不得单
方面确定被诉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裁决、执行裁决的措
施是否与相关协议的要求相一致,不得单方面决定实施报复
的水平。
      执行程序的规定,对被诉方利益是一种保护,被诉方也
据此享有正当的程序性权利,诉诸这些规则和程序。甚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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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意义上,被诉方拿有合法的权利穷尽这些程序。被诉方
诉诸这些程序,不应视为不善意履约、不善意行事,不应视
为故意拖延执行裁决。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所体现出既往不咎的特点和
价值取向。严格地说,这一特点或取向更多地体现在执行程
序中。被诉方的措施被裁定违反了相关义务时,如果被诉方
迅速采取有力而充分的措施,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
议。则争端方间的争端得到圆满地彻底解决,世界贸易组织
的运转得到了有效保障,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又实现了平衡,
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建立的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得到
了维护。成员违反义务本身并不等于不善意行事,对违反义
务措施的纠正自然更是善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但另一方面,
不可否认的是,DSU  的这一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在实际
效果上,可能产生或促成了“屡犯屡改、屡改屡犯”的结果。
      (二)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
      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后,被裁定违反协议或义务的
成员必须迅速地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或裁决,以确
保有效解决各项争端。
      在通过报告后的3Q 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
关成员应通报其履行建议或裁决的意向。如果立即履行实际
不可行,应确定合理的履行期限,该期限应为争端解决机构
许可的期限;若上述期限未经争端解决机构许可,争端各方在
通过报告后45        天内通过协议达成一致同意的期限;或在没有
达成上述协议时,通过报告后9(1                天内经有约束力的仲裁来
决定期限,该期限不应超过报告通过后15 个月。该仲裁通常
由上诉机构的一名成员进行。
      一般情况下,除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延长作出报告的时间
外,从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到合理履行期限的时间,不
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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