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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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美]汉密尔顿等[网罗论坛]寒寒- 第1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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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上述各项弊病自可得以避免矣。
      生活上之适当保障乃构成大总统权能及使其发挥行政权
力量之第三项要素。倘不注意及此,则行政权与立法权之分
立将徒属一种有名无实之制度而已,盖立法机关对于执政官
员之官律,有任意酌夺之权,则可使之迎合其意志,以博得
立法机关之好感而增益其收人,此即凡有供养他人生活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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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原理 '美'汉密尔顿等

量者即能左右其意志之谓也。制宪会议兹亦注意及此,故已
在宪法上规定“大总统在任期内得受服务上之酬金,该项酬
金在其任期内不得加以增减。大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收受合众
国或任何一州之其他棒金”。此实为极适当之规定,由宪法说
明大总统在其当选后之任期内,应予以服务上之酬金,既经
立法手续确定其数额后,立法机关在改选新总统期限之前,
即不得任意加以增减。大总统之物质生活既已有此保障,意
志自可坚定,立法机关自亦不能诱之以利而动摇其行政决心。
同时大总统既不得收受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之其他酬金,则各
州自亦不致滥于馈赠,宪法上所规定之大总统独立地位,当
亦不致因金钱上之引诱而被破坏。此一规定当可使大总统不
致想人非非,而从中营私舞弊,故此一条例极为妥善,当为
识者皆表赞同也。
      大总统所该管之职权应具有充分权力乃构成大总统权能
之最后一项要素,兹试一一加以研究之。
      其一为大总统对参议院与众议院所通过之法案或条例,
有加以否决之权。易言之,大总统有反对任何法案,拒不加
以签署,及退还参议院或众议院之权。若参议院或众议院在
硬议时,不能以三分之二多数加以通过,即不得制定为法律。
      立法权地位独占优势,有侵犯及磨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
可能,足使三权分立之界限不能充分加以划清,故需平衡其
力量,使在宪政上有所限制,则其他二权之地位可以得一保
障,其理由前已一一加以阐明。由此可知大总统之赋有否决
权,或属绝对性,或属限制性,以否决议会所通过之法案,
亦属适当之措施,盖大总统倘无绝对之否决权,亦无有限制
之否决权,则将无以自保其行政实权,防止立法权之侵夺。
其所赋有之实权,将因议会之连续决议而被逐渐剥夺殆尽,
或将因一票之微而前功尽弃;即使议会并无侵夺行政权之意,
则为防止完全听命于人起见,上述规定亦属合于情理,盖此
可使行政权在宪法上有其有效之自卫办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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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总统之赋有否决权不但可使行政权得一保障,且可制
止实行不合理之法律,此乃规范议会行动之一种健全措施,
可借以维护公共福利。或谓单独一人之智力未必能胜过众人,
即使必须有此否决权之规定,则亦不应属于大总统一人,致
议会受其控制,此一理论实属似是而实非。要知此非大总统
之智力胜过众人之问题,惟在使立法权趋入正轨,以免发生
侵夺权力之事而已。质言之,今以否决权授予大总统之理由,
其一为保障行政机关之权力,其二为维护公共福利,防止通
过不良之法律是也。
      抑有进者。议会在自由政体内实具有超然之力量与势力,
大总统若欲试验其本身之力量,殆将自招危险,故其使用否
决权,亦当审慎为之,不宜躁切为之。例如英国国王虽具有
庞大权力,世代相承,但时至今日,亦已不敢谬然对国会上
议院与下议院所联合通过之决议案,滥使否决权,违反众意,
致遭国人之不满,此当为熟悉英国情形之人士所公认之事实,
故对议会将受大总统控制之疑虑,实并无成立之理由。然则
大总统既执掌共和政府之政权,任期仅有四年,则其行使否
决权之审慎程度,究有多少?以理度之,则彼在必要时而仍
不行使此项权力之危机,实较诸时时行使为大。职是之故,
亦有人对此加以反对,认为此一权力在表面上既易令人嫌恶,
而在实际上复少用处。此实偏激之论,殊不能因其不常使用
而即加反对,要知无论如何终必有行使之一日,大总统在念
及其重大职责时,为顾全公益计;及遇有侵夺行政权时,为
保全其权益计,则终必行使之,故可无需多所疑虑也。
      制宪会议今对此一问题,已拟有一项办法,可使大总统
便利行使此一权力,并可根据议会之众意而收获成效。此即
大总统所赋有之否决权,并非一种绝对权力,而系受有限制,
此可使其便于行使,盖其否决权并不足以将法案绝对废止之,
尚须经过参议院或众议院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大总统之异议
时,方可对废止问题作一最后之决定,故可使其无需多所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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躇也。同时此一办法亦可尊重议会之众意,经覆议三分之二
多数之赞同后,仍可加以通过而制定为法律;并亦可期其顺
应舆论,而拥护大总统之行动。准此而论,有限制性之否决
权,实为一种建议性之争辩,可使原案益臻妥善,在施行时
亦可易于收获成效。由此可知行政与立法二权在此一规定之
下,自亦可得以平衡其力量矣。
      其二为大总统在全国动员时,得为合众国海陆军及各州
民团之最高统帅。此一规定已有各州之组织法,可以引为先
例,其理由当可不言而喻,盖各州军政大权,多数不皆集于
州长一人手中,以资统一办理,故一国遇有战事,其指挥作
战之权亦应由一人负专责。所谓战事指挥权乃指挥及运用全
国所有人力与物力而言,此亦为行政权上通常所应有之一部
分重要任务。
      其三为大总统得令各部行政主官,以书面陈述关于各该
部政务上之意见,此乃大总统执政后所必然具有之咨询权力,
其理甚明,殊可无需多所论述。
      其四为大总统对于背叛合众国之罪案,有颁布缓刑及宽
免之权,惟弹幼案件除外。此就人道立场而论,行使特赦权
本不应多所限制,稗可显示国家对人民之宽大为怀,盖各国
所订刑法,大都极为严厉;倘对不幸之罪犯,不予开恩之机
会,则司法面目过于狰狞,即易使人发生残忍之感觉,惟此
事关系重大,多人办理反易交相推卸责任,发生流弊。若由
一人办理,则彼念及罪犯之命运,全凭其一己之命令而决定,
当将审懊从事,免遭人之非议;并可借以宽容法律之严厉制
度,故此事惟以一国之大总统,乃为最合格之人选。
      特赦权之授予大总统执行,以理度之,当仅以国事犯案
件为限,同时亦应征得参议院与众议院,或二者之一之同意
后,方可颁布。余对此一主张,亦不表反对,盖国事犯案件
乃与全体人民有关之事,既经判定其罪,则在予以特赦时,
理应申请立法机关,由其作立法上之裁决;但亦有人对此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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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表示坚决反对,认为特赦一事在微妙关头之时,能由一人
决定其事,则较诸若干人各作不同之主张,当可更为稳妥。
此一办法殆亦无可置疑,盖国事犯案件多属叛变作乱之事,
牵涉人数必众,且暴动事件发生之时,情势定必紧张,理宜
采取紧急措施以应付之。如能及时赦免叛党领袖之罪,则当
能化险为夷,迅速加以牧平。倘需召开国会会议,先由其批
准此项措施,则必致迁延时日,坐失紧急应变之良机,致使
事态扩大,一发而不可收拾。职是之故,大总统为应付紧急
事件,有时应可斟酌情势而使用此权力,
      其五为大总统得参议院之劝告及同意,并经出席参议员
三分之二多数赞同后,有缔结条约之权。余认为此一规定极
为赅要,但仍有人以种种理由,表示反对。或谓大总统应有
单独缔结条约之权;或谓此一职权应专由参议院负责办理;
或谓众议院亦应有共同办理之权;或谓参议员出席人数三分
之二之规定,应易以参议员全体人数三分之二之字样。凡此
种种实皆属愚腐之论,但亦当加以辩正,兹特再予补充之解
释,以却众疑。
      就混合政权之意义而论,缔结条约一项职权乃合众国之
特殊产物。倘如若干法学家之主张,将此特权授予行政机关,
则易滋专制之色彩;且就此一职权之本质而论,其立法立场
实亦较诸行政立场为重,盖立法权之要义乃为制定国家之法
律。易言之,其任务即为制定社团关系之法规,执行法律之
权则属诸行政长官职权范围之内。准此而论,则缔结条约之
权既非纯属立法性质,亦非专属行政性质,且其本身亦非纯
粹之执行法律,又非制定一种新法律,实为对外国之一种契
约性质,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但须双方各具诚意,共同履行
其义务,始能发生此力量。抑有进者,条约并非自主国对其
人民之法规,乃系国与国间之一种协定,故其职权不能专属
于行政当局,亦不能专属于立法当局;且就对外国进行谈判
之性质而论,亦应以总统为最适当之代表。更以此项任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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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意义而论,故欲使条约发生法律上之效力,理需与立法
机关共同办理之。一国之最高执政者倘系世袭之君主,则缔
结条约之事交其全权办理,自属适当与妥善。倘授予四年改
选一次之国家行政长官,由其专责办理,则绝非妥善之策,
盖世袭君主对其国内人民虽多施以压迫手段,但其本身与国
家之利害关系,则极为密切,故对外国之任何危机,其判别
力当能较为真切。此在公民出身而当选为行政长官之人,其
任期复有限定,任满之后仍将恢复其公民地位,则在位一日,
若不能抵拒利欲之引诱,定将置国家利益于不顾;尤其是利
欲心更重之人,必致出卖国家利益,以饱其私囊。若有野心
者则必假借外力,扩张本身之声势,丧权辱国,在所难免,
结果必致危及国家民族,故共和国缔结国际条约之权,不应
尽托大总统一人。
      若以缔结条约之权专交参议院负责,则就宪政上之利益
而言,大总统将失却其进行外交谈判之权;且就参议员之地
位而论,较诸大总统经宪法所规定之国家代表地位,自亦不
能有此尊严性而可博得外国之信仰,更不能以同等权力与之
周旋,则在处理外交事务时,自将使合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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