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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要做到语句通顺、字迹清晰。 要防止影响原意的错别字和不应有的省略。 对被告人供词中的方言土语和事物名称的简称,要加以注明。5。
每次讯问结束后,要令被告人阅读讯问笔录,没有阅读能力的,要向其宣读。 然后在笔录的最后一页写明“以上给我看(或念)
过,记录正确无误“
,让被告人签名或捺手印,并写上日期。 拒绝签名(盖章)或捺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更正,并令其在补充或涂改的地方捺手印。 如果不是记录有误,而是被告人要借机更改口供,或统一前后供词的矛盾,则不予修改,可令被告人在笔录的末页上加以说明。讯问人员、记录人员以及翻译人员要分别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讯问人员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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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讯问应当注意的问题
为了保证讯问工作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下列诉讼权利:1。
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讯问人员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应当耐心听取,认真研究。 对被告人提供的反证,要认真查对,辨明真伪。 决不能把被告人的辩解一律视为狡辩抵赖或抗拒讯问,轻率地予以指责或批驳。2。
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法律赋予被告人这项权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人员集中精力查清案情,及时准确地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防止侦查人员讯问与案件无关的国家机密、个人阴私等问题,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法律规定,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无权拒绝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不得作虚伪陈述。 侦查人员在讯问中提出的问题虽与本案无关,但与其他犯罪案件有关,被告人也应如实回答。3。
有要求阅读或向其宣读讯问笔录的权利;如果认为笔录的记载有错误或遗漏,有要求改正或者补充的权利。4。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权利。5。
对非法讯问及刑讯逼供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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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讯问人员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
二、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口供,包括被告人的供述(即承认自己犯有某种罪行所做的交待)和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某种罪行和反驳指控等所做的申辩和解释)两个方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经过查证属实后,也是一种证据。讯问被告人是一种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是要被告人自己供述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 因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活动,以及如何进行犯罪,最为清楚。 他的口供无论是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是辩解,总要直接或间接地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经过查证核实,就可以据此了解案件事实,因而能够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根据。特别是,在强奸、诈骗、扒窃等类案件中,口供对查明案情更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通过口供可以对其他证据进行鉴别和印证,并且还可以发现新的证据和线索,有利于追清新的罪行,揭发新的犯罪分子。 另外,通过口供还能够具体衡量和评断罪犯坦白认罪态度,有利于正确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即使是被告人狡辩抵赖或胡编乱造、以假乱真的口供,我们也可以从中发现疑点和矛盾,加以利用,进行揭露。 所以,在讯问过程中,应当采取正确的策略方法,进行艰苦细致的工作,尽量取得被告人的口供,如果被告人什么都不讲,则势必会给定案处理增加困难。被告人是受审查的对象,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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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这种特殊的诉讼地位,便决定了被告人口供的复杂性。有的为了掩盖自己的罪行,逃避惩罚,而故意编造谎言,捏造事实,避重就轻,狡辩抵赖,嫁祸于人,很难轻易据实供述。 有的由于感到自己的罪行已经败露,推脱不了,或者经过政策教育后有了悔悟,愿意争取得到从宽处理,而供述自己犯罪活动的真实情况。 有的本来未有进行犯罪,但基于某种原因而承认不是自己所干的犯罪活动。 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无论是辩解,或是承认罪行,或是检举揭发别人,都必须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决不能盲目轻信,更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实践证明,在办案中轻信被告人的口供,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轻信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解,就容易放纵犯罪分子,如果轻信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或检举他人犯罪的供述,就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伤害无辜。 而且轻信口供,不适当地夸大口供的作用,必然会导致忽视全面收取和认真分析研究其他证据,而只在口供上花精力下功夫,就容易犯诱供、逼供的错误。 一旦有了口供,又往往忽视必要的查证核实工作,不审慎地搞清其是否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就轻率地把它当做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与之相反,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虽然已经取得了充分、确凿的证据,案件事实已经很清楚,又会认为无口供而不能定案。显然,这对于准确、及时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十分有害的。应该指出,我们说,不轻信口供,并不是说对口供完全不能相信,更不是说不要口供。 经过查证符合客观实际的口供,当然应当相信,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根据。 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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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口供可以信,但决不可轻信。 口供能不能信,取决于是否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 所以,我们在讯问过程中,既要积极采用有效措施获取被告人的真实口供材料,又要特别重视对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收集和运用,并使口供和各种证据紧密配合,相互印证,以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三、严禁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历代反动统治阶级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和一切法西斯主义者用来镇压广大人民群众的一种最野蛮、最残暴的手段。 它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是根本不相容的,是我们党历来所坚决反对的。 早在1940年,毛泽东就在《论政策》一文中强调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
①建国以后,毛泽东又多次指出:“共产党不能搞车轮战,逼、供、信,要让人家睡好觉再审讯”。
周恩来也曾严肃指出,审理案件不能单纯凭口供,要有证据,有物证、人证、旁证,不能用逼供信的办法,也不能指供诱供,这样都会犯错误,冤枉人。实践一再证明,刑讯逼供这种主观唯心主义的讯问方式对于党的事业危害极大。 它不仅不能帮助我们查清案情,战胜敌人,正确处理案件,相反,它常常会把一些案件搞得真假难分,更加复杂化,甚至发生扩大化的错误,造成错关、错
①《毛泽东选集》(一卷本)
,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7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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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错杀的严重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总结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刑法》第136条)由此可见,搞刑讯逼供是党纪国法所不容的。 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并决心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杜绝刑讯逼供这种违法犯罪行为。
四、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要认真审查判断
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相比,有着更大的虚假性,这是由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决定的。 所以,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必须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 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主要应采取以下方法:1。
审查被告人口供是否符合客观事物发生、发展的一般规律。 对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从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和后果等各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判断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被告人是否可能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是否合情理。 如果发现矛盾,则应进一步调查、核对。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同样也要审查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符合客观事实。2。审查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动机实践表明,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动机是复杂多样的。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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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动机不同,供述或辩解的真实程度也就明显不同。所以,查清被告人提供口供的动机,是甄别被告人口供真伪的一个重要方法。3。
审查被告人是在什么条件下作出供述或辩解的。即查清被告人是否受到讯问人员的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是否受到同案犯的威胁、引诱,以及外界的其他不良影响。 这对于正确判断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4。
审查被告人的口供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是否一致。首先要审查被告人前后多次口供以及与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口供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则应分析研究存在矛盾的原因;如果同案犯之间口供完全一致,还应查清他们之间是否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相互串供。 然后,将被告人的口供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使之相互印证,看它们彼此之间是否协调一致,鉴别其真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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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杀人案件的侦查
第一节 杀人案件的特点
一、杀人案件的概念
刑事侦查学所研究的杀人案件,主要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案件,即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只要是有生命的人,都可以成为杀人罪所侵害的对象。(2)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如刀砍、枪击、棒打、手掐、绳勒、投毒、触电,等等,个别的表现为不作为,如母亲不给婴儿喂奶,将婴儿饿死。(3)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非法行为会发生使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安全危害极大。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必须切实加强杀人案件的侦查工作,积极侦查,迅速破案,严厉打击杀人凶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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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杀人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