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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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第36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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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家的各种明确理论,在这一点上,并不比普通人的意见更接近真理。试从罗马法律家的见解开始,我们发现他们的见解和道德及法律进步的真正历史并不符合。在有一类的契约中,以缔约两造的善意担保为唯一要件,这种契约他们特别称之为
“万民法契约”(Contracts juris gentium)。
  

  并且,虽然这些契约无疑地是罗马制度中最迟产生的,但其所用的用语,如果我们可以从中吸取其含义的话,实包含着:这些契约比在罗马法中处理的某种其他形式的约定还要古远,在罗马法中忽视一个专门手续程序,就要像误会或欺骗一样损害到责任。然而所谓它们是古远的说法,是模糊的、暧昧的,是只能通过
“现在”方能理解的;所谓“国际法契约”被明白地看作人类在“自然状态”下所知道的一种“契约”,也要到罗马法律家的用语变成了对罗马法律家的思想方式已不再能理解的一个时代的用语之后才能理解。卢梭兼有了法律上的和通俗的错误。在“论艺术和科学对道德的影响”(Dissertation
  on the Effects of Art and Science upon Morals)——这是他作品中引人注意的第一部,并且是他最无保留地申述他的意见使他成为一个学派首创人的一篇作品——中,他一再指出古波斯人的诚实和善意,认为这些是原始人天真的特征,已经逐渐为文明所消灭了的;到一个较后的时期,他把他所有理论完全放在一个原始“社会契约”学理的基础上。所谓“社会契约”,是我们正在讨论的错误所形成的最有系统的一种形式。这个理论虽然为政治热情所抚育而趋于重要,但所有它的营养则完全来自法律学的纯理论。首先受它吸引的著名英国人士所以重视它,主要是由于可以在政治上利用它,但是,正象我现在解释的,如果政治家不是长期地用法律用语来进行争辩,则他们将决不可能达到它。同时这个理论的英国著者也不是对于这理论的深远影响茫然不见的,因为法国人就是经过这种推荐而承继到它的。法国人的著作显示出:他们认为这个理论可以用来说明一切政治现象,同时也可以说明一切社会现象。他们看到在他们时代中已经非常触目的事实,即人类所遵守的现实法规中,比较大的部分都是由“契约”设定的,只有少数是由“强行法”设定的。但是,他们对于法律学中这两个要素的历史关系,或者是一无所知,或者是漠不关心。因此,他们提出一切“法律”源自“契约”的理论,其目的是在满足他们的尝试,要把所有法律学归因于一个一致渊源的纯理论,同时也在规避主张“强行法”来自神授的各种学理。在另一个思想阶段中,他们可能满足于把他们的理论停留在一个巧妙假设或一个便利的口头公式的情况中。但这个时代,是在法律迷信的统治之下。“自然状态”已不再是似是而非的东西了,因此,在坚持“社会契约”是一种历史事实时,就很容易使“法律”起源于契约的理论获得一种虚伪的真实性和明确性。

  

  我们自己的一代已经摈弃了这些错误的法律理论,部分由于我们已经超过了他们所处的智力状态,部分由于我们已经几乎完全停止再在这类主题上进行推理。喜爱研究的人们在目前所乐于从事的工作,以及答复我们祖先对社会状态起源所持纯理论的工作,是对现在存在和在我们眼前活动的社会进行分析;但是,由于缺少历史的帮助,这种分析就时常退化而成为一种徒然是好奇心的活动,并且特别容易使研究者不能理解和他所习见的有很大不同的社会状态。用我们自己时代的道德观念来评价其他时代的人们,其错误正如假定现代社会机器中的每一个轮子、每一只螺钉在较原始的社会中都有其相对物的那样错误。在用现代风格写成的历史著作中,这类印象繁衍很广,并且都很巧妙地掩盖着它们自己;但是我在法律学的领域中也发现了它们的痕迹,如一般对孟德斯鸠穿插在其
“波斯人信札”(Lettres Persanes)中有关“穴居人”(Troglodytes)的小寓言所作的颂扬中。据说“穴居人”是一种人,由于他们系统地破坏其“契约”,因而全部遭受灭亡。如果这个故事表示着著者意中的道德观念,并且是用以暴露这一世纪和上一个世纪曾受到其威胁的一种反社会异端,这诚然是无可指摘的;但如果由它而得到的推论是:一个社会在允约和合意上如果没有给予一种神圣性,而这种神圣性与一个成熟文明所给予的尊敬相类似,这个社会就不可能结合在一起,则它所含有的错误将是非常严重的,它将使我们对于法律史不能作出正确的理解。事实是,“穴居人”完全没有注意到“契约”责任,却曾兴旺起来,建立过强有力的国家。在原始社会组织中,必须首先了解的一点是,个人并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权利,也不为其自己设定任何义务。

    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所出生的场所,其次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所给他的强行命令。在这样制度下,就很少有
“契约”活动的余地。同一家族的成员之间(我们得这样来解释证据)是完全不能相互缔结契约的,对于其从属成员中任何一人企图拘束家族而作出的合意,家族有权置之不理。诚然,家族得与其他家族缔结契约,族长得与族长缔结契约,但这种交易在性质上和财产的让与相同,并同样地有许多繁文缛节,只要在履行时忽略其中一个细节就足以使义务归于无效。由于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话加以信赖而产生积极义务,是进步文明最迟缓的胜利品之一。

  

  无论是“古代法”或是任何其他证据,都没有告诉我们有一种毫无“契约”概念的社会。这种概念在最初出现时,显然是极原始的。在可靠的原始记录中,我们都可以注意到,使我们实践一个允约的习性还没有完全发展,种种罪恶昭彰不信不义的行为常被提到,竟毫无非难,有时反加以赞许。例如,在荷马文学中,优烈锡士的欺诈狡猾,好象是和纳斯佗(Nestor)的智虑明达、海克佗(Hector)的坚毅不拔以及亚济里斯(Achilles)的英雄豪侠处于同等的一种美德。古代法特别使我看到粗糙形式的和成熟时期的“契约”间存在着一个很远的距离。在开始时,法律对于强迫履行一个允约,并不加以干预。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仪式不但和允约本身有同样的重要性,仪式并且还比允约更为重要;因为成熟的法律学着重于仔细分析据供一个特定的口头同意的心理条件,而在古代法中则着重于附着在仪式上的言语和动作。如果有一个形式被遗漏了或用错了,则誓约就不能强行,但是,在另一方面,如果所有形式经表明已完全正确进行,则纵使以允约是在威胁或欺骗之下作出为辩解,也属徒然。从这样一种古代的看法,转变而成为一个“契约”的熟习观念,其转化过程在法律学史中是显然可见的。在起初,仪式中有一个或二个步骤省略了;后来其他的也简化了或者在某种条件下忽略了;最后,少数特殊的契约从其他契约中分离出来,准许不经任何仪式而缔结定约,这种选定的契约都是些社会交往活动和力量所依靠的。心头的约定从繁文缛节中迟缓地但是非常显著地分离出来,并且逐渐地成为法学专家兴趣集中的唯一要素。

  

  这种心头约定通过外界行为而表示,罗马人称之为一个“合约”(Pact)或“协议”(Convention);当“协议”一度视为一个“契约”的核心时,在前进中的法律学不久就产生了一种倾向,使契约逐渐和其形式和仪式的外壳脱离。在这以后,形式只在为了要保证真实性和为了要保证谨慎和细心时才加保留。一个“契约”的观念是完全地发展了,或者,用罗马人的用语来说,“契约”是吸收在“合约”中了。

    罗马法律中这个变更过程的历史,是非常有启发性的。在法律学的最初曙光期,用以表示一个
“契约”的名词是历史“拉丁语法”学者很熟悉的一个名词。这就是“耐克逊”,契约的两造称为“耐克先”(nexi),这两个用语必须特别注意,由于它们所依据的隐喻特别持久。在一个契约合意下的人们由一个强有力的约束或连锁联结在一起,这个观念一直继续着,直到最后影响着罗马的“契约”法律学;并且由这里顺流而下,它和各种现代观念混合起来。然则在这耐克逊或约束中,究竟包括些什么?从一个拉丁考古学家传下来的一个定义,认为耐克逊是每一种用铜片和衡具的交易(omne
  quod geritur per fs et libram),这些文字曾引起了许多疑惑。铜片和衡具是“曼企帕地荷”的著名附属物,即在前章中描述过的古代仪式,通过这种仪式“罗马财产”最高形式中的所有权就由一个人移转到另外一个人。“曼企帕地荷”是一种让与,因此就发生了一个困难,因为这样的定义似乎把“契约”和“让与”混淆起来了,而在法律哲学上,它们不仅仅是各别的,而且在实际上是相互对立的。物权(jus
  in re)、对世权(right in rem),即“对全世界有效的”权利或“财产所有权”,在成熟法律学的分析中是和人权(jus ad rem)、对人权(right
  in personam),即“对一单独个人或团体有效的”权利或债权,有明显的区别的。
  

  “让与”转移“财产所有权”,“契约”创设“债权”——然则,这两者怎样会包括在同一的名称或同一的一般概念之下?这和许多相似的困难一样,是由于把显然属于智力发展进步阶段的一种能力,把在实践上混合在一起的各种纯理论观点加以区别的能力,错误地认为属于一个未成形社会的心理状态而产生的。我们有不可误解的有关社会事务状态的各种迹象,证明“让与”和“契约”在实际上是混淆不分的;同时,直到人们在缔约和让与中采用一种各别的实践前,这两个概念的差异从来没有为人们所领会到。

  

  这里可以看到,我们对古罗马法已具有足够的知识,使我们可以提供一些在法律学萌芽时代各种法律概念和法律用语所遵循的转化方式的大概。它们所经历的变更似乎是从一般到特殊的一种变更;或者,换言之,古代的概念和古代的名词是处于逐渐专门化的过程中。一个古代的法律概念相当于不仅一个而是几个现代概念。一个古代的专门术语可以用来表示许多东西,这些东西在现代法律中分别具有各种不同的名称。如果我们研究下一阶段的法律学史,我们就可以看到次要的概念逐渐地被解脱出来,旧的一般的名称正为特别的名称所代替。旧的一般概念并没有被遗忘,但它已不再包括它起初包括的一种或几种观点。因此同样的,古代的专门术语依旧存在,但它只执行着它以前一度具有的许多职能中的一种。我们可以从许多方面来证明这种现象。例如,各式各样的
“父权”在过去曾一度被认为是属于同一性质的,它也无疑地被归属于一个名称之下。祖先所行使的权力,不论它是对家族或是对物质财产——对牛、羊、奴隶、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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