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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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 第37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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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例子可以使我们理解“契约”和“让与”在历史上所发生的关联的性质。一切要式行为在开始时可能只有一种庄严的仪式,在罗马,它的名称在过去似乎就是耐克逊。过去在让与财产时所用的同样形式,后来似乎就恰恰被用于缔结一个契约。但经过不多时候,我们到达了这样一个时期,当时一个“契约”的观念又被从一个“让与”的观念中分离了出来。这样,就发生了一个双重的变化。“用铜片和衡具”的交易,当它的目的是在移转财产时,采用了一个新的、特殊的名称,“曼企帕地荷”。而古代的“耐克逊”则仍旧用以表示原来的仪式,但这样仪式只被用于使契约庄严化的特殊目的。

  

  当我们说:在古代二种或三种法律概念往往混合为一,我们的意思并不是在暗示:在这些包括在一起的几个观念之中不可能有一种观念会比其他各种观念古老一些,或者,在几个观念形成时,也不可能有一种观念会较其他观念显著地占优势,并居于它们之上。为什么一个法律概念会继续长期包括几个概念,一个术语会代替几个术语,其理由无疑地是因为在原始社会中,往往在人们有机会注意或给与适当名称之前,法律在实践上很早已发生了变化。虽然我们已说过,
“父权”在最初时并不是因它所行使的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然我确切地感到,“对子女的权力”(Power over Children)实即是古代“权力”概念的基础;我也深信在最早应用“耐克逊”时,也即是在原来应用它的人们的心目中,“耐克逊”的作用是在使财产的移转有适当的庄严仪式。大概“耐克逊”的略微歪曲其原来的职能,最初是为了使它适用于“契约”,而由于它改变的程度十分轻微,所以人们长期没有觉察或注意到。旧的名称仍旧保留着,因为人们没有感觉到他们需要一个新的名称。旧的观念盘踞在人们脑中,因为没有人发现有理由要费心来研究它。这种情况,在“遗嘱”史中已有了明白的例证。一个“遗嘱”在最初只是简单的财产移转。只在这种特殊让与和一切其他让与之间逐渐发生了巨大的实践上的差别,才使这种让与被分别对待,即使是这样,也还需要经过几个世纪以后,法律改良者才把这名义上的曼企帕地荷,作为无用的累赘而加以清除,并同意在“遗嘱”中除了“遗嘱人”的明白意思外,其他一切都非必要。不幸的是,我们无法以对“遗嘱”的早期史的绝对信心来追溯“契约”的早期史,但我们并非完全没有暗示,说明契约在最初出现时是把耐克逊放在一种新的应用中,后来通过实际试验获得了重要效果,被承认为一种各别的交易。下述过程的描写虽然是出于臆测,但并非全无根据。我们试以一次现款买卖作为“耐克逊”的通常形式。出卖人携带他意欲处分的财产——例如一个奴隶——买受人带来了他用作金钱的粗铜块——还有一个不可缺少的助手,即司秤,他带来了一个天平秤。通过规定手续,奴隶被移交给买受人——铜块经司秤秤过,然后移交给出卖人。在这交易继续进行的过程中,我们称之为耐克逊,买卖的双方是耐克先;但一当交易完成后,耐克逊就告中止,出卖人和买受人即不再具有他们因这暂时关系而产生的名称。在这里,我们试再根据商业史的发展向前跨进一步。假定奴隶是移转了,但没有付钱。在这种情况下,就出卖人说,耐克逊是完成了,并且当他已移交其财产后,他已不再是耐克苏斯(nexus);但就买受人说,耐克逊仍在继续着。就他的部分而论,交易还未完成,他仍被认为是耐克苏斯。因此,可以看到,这同一名词在一方面是指财产品以移转的“让与”,在另一方面又是指债务人对于还没有偿付的买价的个人债务。我们还可以更进一步,假设一种程序是完全属于形式,在这程序中并没有东西移转,也没有东西偿付;这就表明了一种更高级商业活动的交易,一种将来生效的买卖契约(executory
  Contract of Sale)。
  

  如果在一般见解和职业见解中,真的都把一个契约长期地认为是一种不完全的让与,这个真理的重要性是有多种理由的。在上一世纪中,有关人类在自然状态中的各种纯理论被概括为这样一个学理,即
“在原始社会中财产是不当什么的,被重视的只有债务”,这并非是完全不适当的;但现在可以看到,如果把这个命题颠倒过来,可能会更接近于实际。另一方面,从历史上考虑,“让与”和“契约”在原始时代的联系,说明了某些常被学者和法学家认为特别难以解释的东西,我的意思是指:极古法律制度中一般都对于债务人非常苛酷,并给与债权人以过分的权力。当我们一度懂得了耐克逊是被人为地延长了以使债务人有一定的时间,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他在公众和法律之前的地位。他的负债无疑地被认为是一种变例,而中止付款一般被认为是一种诡计和对于严格的规定的一种歪曲。相反的,凡是在交易中正当地完成其任务的人,必为人所尊重;那就很自然的要使他掌握紧急的武器,以便强使程序完成,这个程序严格地讲,是决不应该准许展期或迟延的。

  

  因此,“耐克逊”的原意是一种财产让与,在不知不觉中也用来表示一个“契约”,并且,在最后,这个字和一个“契约”观念经常发生联系,不得不用一个特定名词即“曼企帕因”或“曼企帕地荷”来表明真正的“耐克逊”或交易,这样财产是真正的移转了。现在,“契约”便从“让与”中分离出来,它们的历史的第一阶段于是完成了。但它们发展到这样一个时期,即缔约者的允约要比附带进行的手续程序有更高神圣性的时期,则还有很大一段距离。为了说明这一时期中所发生的变化的性质,必须略为越出本文范围之外,研究一下罗马法学专家关于“合意”的分析。这种分析是他们智慧最美丽的纪念碑,在这分析中,我只须约略提一下,它把“债”和“协议”或“合约”在理论上加以分开。边沁和奥斯丁先生宣称,“一个契约有两个要素:首先,要约者一造表示意向,要做他约定要做的行为或遵守他约定要遵守的不行为。其次,是受约者表示他预期要约者一造履行其提出的允约”。这在实际上是和罗马法律家的学理完全相同的,但在他们的见解中,这些“表示”的结果不是一个“契约”而是一个“协议”或“合约”。一个“合约”是个人相互间同意的极端产物,它显然还不够成为一个“契约”。它最后是否会成为一个“契约”,要看法律是否把一个“债”附加上去。一个“契约”是一个“合约”(或“协议”)加上一个“债”。在这个“合约”还没有附带着“债”的时候,它称为空虚(nude
  或naked)合约。
    什么是一个“债”?罗马法律家的定义是:“应负担履行义务的法锁”(Juris
  vinculum,quo mecessitate ad stringimur alicujus solvenderei)。这个定义通过它们所根据的共同隐喻而把“债”和“耐克逊”联系起来,并明白告诉我们一个特殊概念的体系。“债”是法律用以把人或集体的人结合在一起的“束缚”或“锁链”,作为某种自愿行为的后果。凡引起“债”的效果的行为,主要是那些归类在“契约”和“侵权”、“合意”和“损害”等题目之下的行为;但是有许多其他行为能造成类似后果的,却不能包括在一种确切分类中。应予注意的是,行为并不是由于任何道德上的必要而使它自己负上“债”的;这是由法律根据其充沛的权力而附加上去的,这是非常有必要加以注意的一点,因为“市民法”的现代解释者有时提出了一个不同的学理,并以他们自己道德的或形而上学的理论来作为支持。法锁的意象沾染了和渗透了罗马“契约”和“侵权”法律的每一个部分。法律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称为清偿(solutio)的程序才能解除,清偿也是一个借喻的用语,英语中的“支付”只偶尔地和它的意义相同。这借喻的意象借以表现其自己的一致性,说明了罗马法律用语上另一个在其他情况下很难解释的特性,即“债”既表示权利,也表示义务,例如使债务清偿之权以及清偿债务的义务。事实上罗马人把“法律上的锁链”的全貌放在他们的眼前,对其一端的重视不多也不少于其他一端。

  

  在进步的罗马法中,“协议”在完成以后,几乎在所有情况下,都立即把“债”加上去,于是就成为一个“契约”;这是契约法必然要趋向的结果。但为了进一步研究,我们必须特别注意其中间阶段——即除了一个完全的合意之外,还需要某种东西来吸引“债”的阶段。这个时期,正是把契约分成四类——即“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和“诺成契约”(the
  Verbal,the Literal,the Real,and the Consensual)——的著名的罗马分类法开始应用的时期,在这个时期内,这四类“契约”也是法律所要强制执行的仅有的四类契约。这个分类的意义,在我们理解了把“债”从“协议”中分离出来的理论后,立即可以理会。每一类的契约实际上都是根据某种手续而命名的,这些手续是除了缔约两造仅仅的合意以外所必需的。在“口头契约”中,一待“协议”完成以后,必须要经过一种言辞的形式才能使法锁附着在它上面。在“文书契约”中,登入总帐簿或记事簿能使“协议”具有“债”的效力,在“要物契约”的情况下,送达作为预约主体的“物”时,才产生同样的结果。总之,在每一种情况下,缔约的两造必须达到一种谅解;但是,如果他们不再前进,他们在相互之间即不负义务,不能强迫履行或在违背信约时要求救济。但如果他们遵守了某种规定的手续,“契约”就立即完成,并以所采取的特殊方式作为它的名称。

    至于这种实践的例外,将在下文中加以详述。
  

  在前面,我是根据历史顺序而列举四类“契约”的,但罗马教科书的著者并不都是一成不变地按照这个顺序的。“口头契约”是四类契约中最古的一类,并且是原始“耐克逊”最早的已知的后裔,这是毫无可疑的。古代采用的“口头契约”有好几种,但其中最重要的、并为我们的权威学者讨论到的唯一的一种是用约定的方法来达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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