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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有悖于宪法精神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获得了新的发展。首先,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完成了从“政治符号”向“法律术语”的转型,即从其刚诞生时用来处置“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以及“右派分子”的政治性处置措施转为用来处置实施了刑法和行政法所禁止的行为而又不够刑事处置的人这一法律性话语。其次,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日渐扩大。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分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都不约而同地扩大了劳动教养的对象。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明显加快的新时期,一个新的趋势是,一些大中城市以维护城市治安和秩序为名,开始将进城农民工作为劳动教养的对象,而一些农村的地方政府为平息因农民负担而激化的基层矛盾,也借助劳动教养这一不经司法程序的便利手段制服所谓的“上访专业户”和“农民抗争领袖”。现在,全国共有劳教场所三百一十多个,干警职工十多万人,收容劳教人员三十一万多人〔5〕。
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日益扩大的严重后果是十分明显的。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但游离于刑法之外却又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却“长盛不衰”,这充分说明劳动教养制度这一旧体制惯性力量的强大。
劳动教养制度:是改还是废?
对于实行了半个世纪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学术理论界却存在着众说纷纭的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大致分为保留、改革和废除三种。
持保留论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创建四十多年来,累计教育改造了近三百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仅为稳定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收容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6〕。
持这种观点的人,大都是一些深怀“祖宗之法不可变”的陈腐观念者,他们看不到或不愿看到历史前进的滚滚车轮,认识不到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人治转向法治的时代趋势,仍然固守传统的旧观念、做法和体制不变,力图维持既得利益,他们关于民主、自由、法治、人权、宪政的知识和观念十分淡薄。“只要结果正义,就可不择手段的”正是这类人的信条。在法治化的今天,这种观点已为绝大多数人所摒弃。
持改革论者中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认为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总体上仍然是合理的,主张通过改革劳动教养制度来增强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使其在新的形势下仍然发挥应用的整合社会秩序的功能〔7〕。这种改革论者从总体上维护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适当性,主张从技术性角度从事一些必要的细枝末节的修补完善。持此论者相信“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忽视或不愿意看到劳动教养制度反法治反宪政的一面,更体会不到公民在非经适当的司法程序就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非正义性和痛苦性的一面。这种改革观,看似四平八稳,实则上是对旧体制的修补和完善,是一种逆改革的改革,其消极后果极其严重,是不足取的。
持改革论者中的第二种情况,就是充分认识到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面临严重“挑战”,必须进行改革。但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保持稳定。在这种形势下,一下子把实行四十多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不过,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并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改革主张〔8〕。这种观点适合中国人的传统性格和思维模式,最容易为大多数人所认同,也最可能为决策层所吸纳。持这种观点的人当然有其可取之处,一方面,他们与“保持现状派”划清了界限,另一方面,他们又与“总体合理局部修补派”明显不同。他们站在世界和时代发展的交叉点上清醒地认识到劳动教养制度的非正义性和不合理性,深切感受到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但他们在异常强大的旧体制势力面前灵活地选择妥协,认为只有这样才是明智之举。不过,有这样一句哲言值得学者记取:“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9〕
持废除观点的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背离。它游离于刑事处罚体系之外,几乎无法受到诸如罪刑法定、罚刑相适应等一系列刑事法治原则的制约;同时,它还游离于现行的行政法律体系之外,不受诸如行政处罚法定化、行政听证等原则的约束。从公法的角度来说,劳动教养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在剥夺个人权利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原则”、“成比例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另一方面,劳动教养也违背了“任何人未经公开、公正的司法听审,不得被剥夺权利和自由”的程序法治原则。在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方面,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论制度是无法实行的,被劳动教养者甚至连获得中立司法机构听审的机会都受到了剥夺,更不用说事后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了。劳动教养事实上已经成为中国刑事法律和普通行政法律体系之外的第三种独立的制裁体系,而不受这两个法律体系在法治化方面所发生的任何积极变化的影响,因而应彻底废除这一制度〔10〕。促进社会进步和体制完善,是每一位心怀良知和正义的学者的职责。笔者与这种观点不谋而合。
当代著名的正义论思想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1〕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特定的非法治环境,其初创之时是为了处置在“肃反”运动中清查出来的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后来发展到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进行的行政性处罚。几十年来,劳动教养制度尽管发生了不少变化,但其本质特征却是始终如一的,那就是不经司法程序而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收容期限,早期未明确规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延长一年。1982年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的条件与审批权限作了具体规定,即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延长劳动教养,累计不得超过一年,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均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此可见,劳动教养制度可以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长可达四年之久。
人身自由是现代国家普遍认同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障。我国1982年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种宪法性规定说明,第一,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二,只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法院决定,才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根据现代法治原则和世界各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任何以公共权力机构的名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都不能由警察机构或其他行政机构作出最终的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通过司法听审或听证的方式作出决定”〔12〕。国际人权宪章也都对人身自由作了明确的保障规定。
劳动教养制度从诞生至今,实质上都是由公安部门(虽然名义上还有其他部门)执行的。不管是公安部门,还是由相关行政部门组成的虚置性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都无权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突出强调:“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但任何行政处罚都不能代替刑事处罚而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中国共产党执政五十多年来,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在建国后首次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十六大又进一步明确要建设政治文明,促进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提出“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一切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13〕。毋庸置疑,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利于政治文明建设,不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明显成为我国加快政治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体制性障碍。中共十六大政治报告的基本精神,为坚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这一束缚发展的体制弊端提供了鲜明的革新理念,这也是笔者主张坚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根本原因所在。
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为限制、剥夺公民迁徙自由权的收容遣送制度划上了悲壮的句号,这是中国法治化道路上的一个里程碑。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虽然不能使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获得全部的保障,但这无疑将是中华民族迈向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之路上的又一个新的里程碑。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我们有理由期待劳动教养制度这一体制性弊端的革除。
注释:
〔1〕《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七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139页。
〔2〕夏宗素、张进松:《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
〔3〕〔4〕〔10〕转引自陈瑞华:《公法的第三领域》,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5〕参见《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6〕参见毕序森:《从历史看劳动教养的属性》,载《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2期。《劳动教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作者为该报特约评论员),载《法制日报》1997年8月3日。
〔7〕参见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法制